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簡,15750,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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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5750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被 告 和安救護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采芳
被 告 陳國勇
上列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蕭萬萇
被 告 邱鈞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鈞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邱鈞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邱鈞浩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邱鈞浩如各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貳佰元、陸萬陸仟參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邱鈞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本於租賃契約書(契約編號105Z0000000000號、105Z0000000000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具狀追加依租賃契約書(契約編號105Z0000000000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原告66,300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追加請求之部分,因與原起訴請求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和安公司及陳國勇所同意,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和安救護車有限公司(下稱和安公司)邀同被告陳國勇、邱鈞浩(原名邱英杰)為連帶債務人,分別於民國109年9月9日、109年12月23日、111年1月17日因營業之需要,向訴外人即供應商凱樂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樂斯公司)各指定自動體外心臟去顫電擊器1台、1台、2台,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和安公司使用收益,再由被告和安公司分期攤還原告融資之金額,雙方簽訂出租契約書(契約編號105Z0000000000號、105Z0000000000號、105Z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249契約、084契約、155契約),並約定系爭249契約每月租金含稅為3,000元,租用期間則自109年9月1日起,共72個月,每3月為1期,共24期;
系爭084契約每月租金含稅為新臺幣(下同)3,900元,租用期間則自109年12月25日起,共72個月,每3月為1期,共24期;
系爭155契約每月租金含稅2,600元,租用期間則自111年1月3日起,共72個月,每月為1期,共72期。
詎被告和安公司自111年7月1日(即第8期)起未依約履行系爭249契約、自111年10月31日(即第8期)起未依約履行系爭084契約、自111年7月3日(即第6期)起未依約履行系爭155契約,經原告函催仍未給付,構成原告終止契約之事由。
因系爭249契約、084、155契約係屬融資性租賃契約,具有全額回收之租賃性質,依系爭249、084、155契約第9條第1項、第2項約定,被告和安公司尚積欠原告系爭249契約51,000元【即第8至24期未到期租金(24-7)×3,000元】、系爭084契約66,300元【即第8至24期未到期租金(24-7)×3,900元】、系爭155契約174,200元【即第6至72期未到期租金(72-5)×2,600元】,共計291,500元未給付。
又被告陳國勇、邱鈞浩為被告和安公司之連帶債務人,依系爭249契約、084、155契約第12條約定,被告陳國勇、邱鈞浩就系爭249契約、084、155契約所生之債務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為此,爰依系爭249契約、084、155契約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300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和安公司、陳國勇則以:被告和安公司及陳國勇並未親自或授權任何人與原告訂立系爭249契約、084、155契約,上開契約上之簽名及印文均係遭被告邱鈞浩偽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被告和安公司、陳國勇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和安公司分別於109年9月9日、109年12月23日、111年1月17日邀同被告陳國勇、邱鈞浩(原名邱英杰)為連帶債務人簽訂系爭249契約、084、155契約等情,固據原告提出系爭249契約、084、155契約影本為憑,惟被告和安公司、陳國勇否認有簽立上開契約,且經本院函調被告陳國勇於台北敦南郵局中國信託銀行、第一商業銀行開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91頁至227頁),將開戶申請書之簽名筆跡與系爭249、084、155契約上被告陳國勇名義之簽名字跡以肉眼比對判斷結果,二者簽名筆跡形體、運筆方式並不相符,尚難遽認前揭契約上陳國勇名義之簽名係被告陳國勇所親簽。
而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前揭契約書上被告和安公司及陳國勇之印文係被告陳國勇所蓋印及其簽名之真正,是原告主張被告安和公司及陳國勇有與其簽訂前揭契約等情,尚難信取,被告和安公司、陳國勇抗辯並未簽立系爭249契約、084、155契約,並非虛妄。
原告雖又主張因被告邱鈞浩與其簽約時持有被告陳國勇之身分證影本,縱被告邱鈞浩係自行簽署被告陳國勇之姓名並用印,亦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惟被告邱鈞浩取得被告陳國勇身分證影本之原因居多,非必然係被告陳國勇所交付,且被告邱鈞浩所取得者亦僅係被告陳國勇之身分證影本,而非正本,依社會一般通念自不足以表示被告陳國勇有授權被告邱鈞浩代理其簽訂契約之意,自無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從而,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249契約、084、155契約上被告和安公司及陳國勇印文及簽名之真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和安公司、陳國勇應就系爭249契約、084、155契約之欠款負清償之責,自非有據。
㈡、被告邱鈞浩部分:
按承租人對於本契約所生之債務,連帶債務人與承租人對於出租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系爭249契約、084、155契約第1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邱鈞浩擔任系爭249契約、084、155契約之連帶債務人,其中系爭249契約尚有51,000元【即第8至24期未到期租金(24-7)×3,000元】、系爭084契約尚有66,300元【即第8至24期未到期租金(24-7)×3,900元】、系爭155契約尚有174,200元【即第6至72期未到期租金(72-5)×2,600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249契約、084、155契約、客戶付款紀錄表等件為證,被告邱鈞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被告邱鈞浩應依系爭249契約、084、155契約就上開欠款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系爭249契約、084、155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邱鈞浩應給付原告22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被告邱鈞浩應給付原告66,300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翌日即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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