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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602號
原 告 周美雪
被 告 周世勛
周世耀
黃玲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馮韋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周國寶(已歿)為伊之父親,被告周世勛、周世耀為周國寶之孫,被告黃玲玲為周國寶之媳。
周國寶於民國108年11月2日過世前之同年4月23日,由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壽險公司)理賠新臺幣(下同)361,023元(下稱系爭理賠金)滙至周國寶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系爭帳戶自同年4月24日至26日連續三日分別遭人持金融卡提領120,000元,共計360,000元,系爭帳戶係為收受系爭理賠金而開戶,且以金融卡提領不須帳戶所有人之印章即可提領,被告陪同久病在床之高齡周國寶開戶後隱匿系爭理賠金,且被告黃玲玲曾在同年4月12日為周國寶辦理戶籍變更登記,惟所出具之委託書經鑑定非周國寶本人筆跡,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全體公同共有人360,000元,再按應繼分之比例分配,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並無舉證,且與被告三人是否自系爭帳戶提領金錢無涉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且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授權擅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理賠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前開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遺產稅完稅證明書、病歷資料、住址變更登記聲請書、委託書、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以觀,充其量僅足以證明新光壽險公司曾將系爭理賠金匯入系爭帳戶及系爭帳戶曾提領三筆120,000元等情,卻不足證明被告有擅自提領系爭理賠金之事實。
至周國寶生前固有臥床、難以行走、關節需人照護(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黃玲玲曾代辦周國寶住址變更登記,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未經周國寶授權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即難憑取,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全體公同共有人360,000元,再按應繼分之比例分配,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86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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