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簡,167,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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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 告 余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一○年度士簡字第一一二二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余煥華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於核貸日起一個月期滿後以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十五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款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九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二十八萬二千一百七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寶華商銀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屢次催告其償還,猶置之不理。

㈡被告另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循環信用本金,並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取三期分別為三百元、四百元、五百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止,尚欠本金十四萬一千零七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未為給付,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還款,猶置之不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卡約定書影本一件、分攤表二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債權讓與金額表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二件、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影本一件、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影本一件、債權資料明細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第三十一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二十八萬二千一百七十七元,及自九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十四萬一千零七十六元,及自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一千二百元。

」。

嗣於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就聲明第一項末段違約金減縮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第二項末段違約金減縮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卡約定書影本一件、分攤表二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債權讓與金額表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二件、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影本一件、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影本一件、債權資料明細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八萬二千一百七十七元、十四萬一千零七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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