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111年2月16日14時02分許,
- 二、被告則以:關於原告請求金額:(一)醫療相關費用54萬9,
-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曳引車因未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汽車裝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
- (二)又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2款訴訟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 八、本件原告請求396萬7,283元部分,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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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737號
原 告 郭泱婍
訴訟代理人 黃耕鴻律師
被 告 盧信男
凱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肆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肆仟伍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6萬7,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4萬9,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6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111年2月16日14時0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載運泥水,沿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嚴密封固其所載運之泥水,致液體灑落於地面,嗣原告騎乘訴外人陳佩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因而打滑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雙側膝蓋挫傷併皮下血腫、頭部外傷及肩頸部鈍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又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安排於111年3月2日至法國留學,故被告甲○○總計應賠償原告以下費用:(一)醫療相關費用計54萬9,582元:⒈醫療費用(國內)計5,902元。
⒉醫療費用(國外)計6萬1,362元。
⒊手術費用21萬4,862元。
⒋證明書費1萬8,000元。
⒌醫療用品費計2萬1,456元。
⒍復健費用22萬8,000元。
(二)交通費計25萬6,839元:⒈返臺機票費計20萬0,804元。
⒉交通費5萬6,035元。
(三)看護費計65萬5,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需由專人全日照顧,而原告於111年2月16日起至111年3月2日由母親陳佩媗照顧,於111年3月3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於法國留學時,由友人湯雅惠照顧、於111年9月1日返台後至111年10月4日接受手術止,均由陳佩媗照顧,且依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大醫院)112年8月14日校附醫歷字第112000620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可知,原告於術後需再由專人照顧1個月,故原告以每日2,500元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甲○○賠償自111年2月16日起至111年11月4日,共262日之看護費計65萬5,000元(計算式:262日×2,500元=65萬5,000元)。
(四)外宿住宿費計119萬9,535元:原告原先預定於法國就學時將居住於學生宿舍,但因宿舍無電梯可供搭乘,且宿舍為上下雙層床鋪,故原告因系爭傷害而無法攀爬樓梯,僅能在外承租設有電梯之房間,且依112年8月4日之北大醫院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個別化專業評估報告(下稱系爭評估報告)可知,原告仍須復健6至9個月,故原告得向被告甲○○請求扣除學生基本住宿費19萬4,375元【計算式:(250歐元×匯率31.1=新臺幣7,775元)×25月=19萬4,375元】後,自111年3月至113年4月之外宿住宿費119萬9,535元(計算式:139萬3,910元-19萬4,375元=119萬9,535元)【原租金139萬3,910元,包含:①111年3月3日至111年5月2日,共2個月,每月1,350歐元,共2,700歐元即新臺幣8萬3,970元(計算式:2,700歐元×匯率31.1=8萬3,970元)。
②111年5月5日至111年10月5日,共5個月,每月1,803歐元,共9,015歐元即新臺幣28萬0,367元(計算式:9,015歐元×匯率31.1=28萬0,367元,元以下4捨5入)。
③111年11月至112年4月,共6個月,每月1,803歐元,共1萬0,818歐元即新臺幣33萬6,440元(計算式:1萬0,818歐元×匯率31.1=33萬6,440元)。
④112年5月至113年4月,共12個月,每月1857.27歐元,共2萬2,287.24歐元即新臺幣69萬3,133元(計算式:2萬2,287.24歐元×匯率31.1=69萬3,133元,元以下4捨5入)】。
(五)系爭機車修復費用計9,150元:系爭機車為陳佩媗所有,陳佩媗業已將上開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予原告,故被告甲○○應賠償原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9,150元。
(六)手機損失計3萬6,400元:原告所有之手機(型號:iPhoneXMax,下稱系爭手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毀損,而被告甲○○於事故發生時及111年6月13日刑事偵查庭時,均同意賠償原告購買新機之費用,故原告於確認系爭手機無法修復後,已花費3萬6,400元購買新機,被告甲○○應賠償此部分費用。
(七)勞動能力減損計134萬2,887元: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2月16日,至原告年滿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55年3月12日止,為原告之勞動能力收入期間,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6%,故原告以原告未來可獲得之電腦全端工程師工作月薪8萬元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甲○○賠償勞動能力減損134萬2,887元。
(八)精神慰撫金計100萬元。
以上共計504萬9,393元,而原告僅請求504萬9,370元。
另被告甲○○為被告凱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盛公司)之受僱人,被告甲○○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凱盛公司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1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4萬9,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原告請求金額:(一)醫療相關費用54萬9,582元部分:被告不爭執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國內)4,922元、附表二所示之醫療費用(國外)5萬8,960元及附表三所示之醫療用品費1萬1,146元。
但有關原告請求之復健費22萬8,000元部分,因原告係於達康勁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康勁公司)復健,而達康勁公司並非醫療院所,且其與原告締結之契約亦非醫療契約,故此部分應非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
(二)交通費25萬6,839元部分:其中5萬6,035元部分,因原告於法國就學,本即有往返餐廳、學校或返臺探親之需求,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此部分支出,並無理由;
關於返臺機票費計20萬0,804元部分:⒈9萬2,967元部分:應屬原告既定返台行程,與系爭事故無關。
⒉10萬7,837元部分:此部分屬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而返台進行鑑定之訴訟成本,故不應向被告請求,且如鈞院認為此部分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則應依比例分擔。
(三)看護費計65萬5,000元部分:因北大醫院之系爭回函無法得知原告於術前是否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僅表示原告於術後須由專人照顧30天,故被告僅不爭執原告於術後30日有專人照顧之必要。
又因親屬看護無法與專業看護之品質相當,故應以1,200元計算看護費,較為合理。
(四)外宿住宿費計119萬9,535元部分:原告前往法國就學本即有支出住宿費之必要,且原告曾自承其於法國就學時均係由同居人湯雅惠照顧,顯見原告係與湯雅惠共同分擔租金。
(五)系爭機車修復費用計9,150元部分:修理費用應予以折舊。
(六)手機損失計3萬6,400元部分:被告承諾賠償手機費用,僅係為爭取與原告和解之機會,僅屬於和解之讓步,而非屬訴訟上自認,故原告應先就此部分損失與系爭事故有關等節,負舉證之責。
(七)勞動能力減損計134萬2,887元部分:倘原告之職業為工程師,則其工作內容應與膝部受傷無關,故系爭事故並未造成原告受有工作損失。
又倘鈞院認為原告得請求此部分費用,則因原告提出之「為你而思有限公司」聘書(下稱系爭聘書)未蓋有公司核章,故被告否認其形式證據力,且騰衛有限公司之雇傭契約(下稱系爭雇傭契約)亦無法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實際薪資,則應以最低基本薪資計算勞動能力減損,始為合理。
(八)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此部分請求金額過高。
另被告甲○○已於刑事案件中,依緩刑條件給付原告10萬元,故此部分金額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曳引車因未嚴密封固其所載運之泥水,致液體灑落於地面,嗣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因而打滑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又被告甲○○之上開行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院調偵字第8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836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被告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四所示條件,分期給付原告總計10萬元之損害賠償在案等情,此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誤,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裝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慢車駕駛人,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有惡臭氣味及危險性貨物不嚴密封固或不為適當之裝置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6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具有過失,且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甲○○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又被告甲○○為被告凱盛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凱盛公司自應就被告甲○○執行職務所造成原告之系爭傷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又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1、醫療相關費用計54萬9,582元部分:⑴醫療費用(國內)計5,902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分別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北大醫院及成大醫院就醫及回診,計支出醫療費用(國內)5,902元等情,業據提出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成大醫院醫療費用繳納通知單、北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檢驗及預約單、繳費明細及藥品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45至47頁、第83至87頁;
本院卷第173至175頁、第284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國內醫療費用4,922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1頁、第299頁),又被告就其餘國內醫療費用980元(計算式:5,902元-4,922元=980元)部分,未提出其抗辯事由,則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國內)計5,902元,應屬有據。
⑵醫療費用(國外)計6萬1,362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法國就學期間陸續就醫、復健及取藥,共計支出醫療費用(國外)1,973.07歐元即新臺幣6萬1,362元(計算式:1,973.07歐元×匯率31.1=6萬1,362元,元以下4捨5入)等情,業據提出就醫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9頁、第49至82頁;
本院卷第286至287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原告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國外醫療費用5萬8,960元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91頁),又被告就其餘國外醫療費用2,402元(計算式:6萬1,362元-5萬8,960元=2,402元)部分,未提出其抗辯事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國外)計6萬1,362元,應屬有據。
⑶手術費用21萬4,862元。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1年10月7日在北大醫院進行手術,計支出10萬7,431元,故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8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就此部分未提出其抗辯事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手術費用10萬7,431元,應屬有據。
②至原告主張除於111年10月7日在北大醫院進行手術,計支出10萬7,431元外,將來亦須接受手術拆除鋼釘,故以第1次手術費用10萬7,431元計算第2次手術費用,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萬7,431元。
惟因原告未提出其於111年10月7日接受手術後,須再次手術移除骨釘,及其施行手術所需之住院日數與相關醫療費用之證明,則原告逕以前次手術費用10萬7,431元預估請求被告賠償第2次手術醫療費用10萬7,431元,難認有據。
⑷證明書費1萬8,00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2年7月24日在北大醫院支出證明書費1萬8,00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85頁),核屬相符,且此屬釐清本件肇事責任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證明書費1萬8,000元,應屬有據。
⑸醫療用品費計2萬1,456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此購買醫療用品共計支出2萬1,456元,並提出統一發票、交易明細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89至95頁;
本院卷第288頁)。
而稽諸原告提出之上開交易明細中(見附民卷第89頁),除「換購乾濕兩用美妝蛋」99元部分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外,其餘部分核屬相符,則原告請求之醫療用品費為2萬1,357元(計算式:2萬1,456元-99元=2萬1,357元),逾此範圍,不得請求。
⑹復健費用22萬8,00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須進行每週3次之復健療程,而達康勁公司每2週6堂課之復健療程為1萬2,000元,每月共4週即為2萬4,000元,故被告除須賠償原告於112年8月8日已支出之復健療程費用1萬2,000元外,因原告尚須持續復健9個月,故被告尚須賠償21萬6,000元(計算式:2萬4,000元×9月=21萬6,000元),以上共計22萬8,000元(計算式:1萬2,000元+21萬6,000元=22萬8,000元),並提出北大醫院112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C診斷證明書)、個人教練課程暨會員合約書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7至171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達康勁公司並非醫療院所,且其與原告締結之契約亦非醫療契約,故此部分非原告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云云。
查參諸本院於112年5月10日函詢北大醫院以:「原告於111年2月16日騎乘機車(即系爭機車)時,因道路地面濕滑致人車倒地,因原告提出之臺大醫院111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A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雙側膝蓋挫傷』及111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B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受有『雙側膝蓋挫傷併皮下血腫』,惟原告於111年9月12日至北大醫院診斷有『未明示側性膝部髖骨軟骨軟化』之症狀,並於111年10月4日接受『左膝脛骨節結轉位手術及韌帶重建手術』,請問:⑴『未明示側性膝部髖骨軟骨軟化』症狀及『左膝脛骨節結轉位手術及韌帶重建手術』是否與原告所受『雙側膝蓋挫傷』、『雙側膝蓋挫傷併皮下血腫』具有關聯性,實施上開手術是否具有必要性?…」(見本院卷第133頁),經北大醫院於112年8月14日以系爭函文函覆本院以:「…(一)乙○○君於111年2月16日車禍後,一直有左膝疼痛症狀,於門診檢查左側髕骨相對於右髕骨有明顯外翻不穩定狀況,亦經相關檢查證實,此一症狀可為外傷性原因造成,故經保守治療無效,建議行手術矯治。
(二)膝痛自車禍後持續髕骨軟化及韌帶斷裂,與車禍具因果相關。
…」(見本院卷第143頁),堪認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因持續有膝部疼痛症狀而陸續於國內、外之醫療院所就醫,並於治療無效果後,於111年9月12日至北大醫院接受治療,經診斷有「未明示側性膝部髖骨軟骨軟化」症狀,且於111年10月4日於北大醫院接受「左膝脛骨節結轉位手術及韌帶重建手術」等節,均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參諸系爭C診斷證明書「病名」記載:「1.左膝軟骨損傷。
2.左膝髕骨脫臼」及「醫師囑言」記載:「病患(即原告)因上述病因,於112年7月27日、112年8月10日至門診就診。
因病情需要,醫囑需運動康復矯正療程,回復股四頭肌肌力,步態矯正,以及平衡矯正狀況。
建議1週3次,暫定3個月。」
(見本院卷第167頁);
併參以系爭評估報告記載:「…6.是否達到最佳醫療改善(MMI):…■NO:因肌肉萎縮復健科建議再持續復健治療6-9個月。」
(見本院卷第145頁),堪認原告確有因系爭傷害致需持續復健治療6至9個月之必要。
又依原告提出之個人教練課程暨會員合約書顯示(見本院卷第169頁),「課程類別」為「運動康復諮詢課程」,核與原告經系爭C診斷證明書醫囑需運動康復矯正治療之項目相符,應屬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22萬8,000元,應屬有據。
2、交通費計25萬6,839元部分:⑴返臺機票費計20萬0,804元:①有關其中9萬2,967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出現「未明示側性膝部髖骨軟骨軟化」症狀,然因國外手術費用昂貴,故基於成本考量及醫療品質之條件下,決定返臺接受左膝脛骨節結轉位手術及韌帶重建手術,而原告於術前(即111年8月31日)已先行自法國巴黎搭乘航空班機至韓國首爾轉機返臺,並於術後111年12月11日返回法國,共計支出機票費9萬2,967元,故被告應賠償機票費計9萬2,967元,並提出電子機票明細及北大醫院治療處置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5頁;
本院卷第251至254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於法國就學,本即有返臺探親之需求,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此部分支出,並無理由云云。
然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出現『未明示側性膝部髖骨軟骨軟化』症狀等節,與系爭事故有關,已如前述。
又觀諸原告係於111年8月31日搭乘自法國巴黎返臺之班機,此有電子機票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251頁),核與原告於111年9月19日至北大醫院檢查,並於111年10月4日於北大醫院施行左膝脛骨節結轉位手術及韌帶重建手術之時間大致相符,則此部分機票費9萬2,967元,應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則原告請求返臺機票費計9萬2,967元,應予准許。
②有關其中10萬7,837元部分: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原告主張其為返臺進行醫療鑑定,於112年7月14日自法國巴黎登機回臺,再於112年8月20日自臺灣至法國巴黎,共計支出10萬7,837元(計算式:5萬0,832元+5萬7,005元=10萬7,837元),並提出電子機票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256至258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此為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而支出之訴訟成本,不應向被告請求,且如鈞院認為此部分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亦應依比例分擔云云。
然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有關,已如前述,且原告係因被告否認其有因系爭事故損及原告之工作能力(見本院卷第73頁),故為證明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而搭機返臺進行鑑定及於鑑定後返回法國,則此部分費用應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必要支出,且為原告為證明其所受損害之程度,及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憑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返臺機票費計10萬7,837元,應予准許。
⑵交通費5萬6,035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造成行動不便難以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故因在臺灣及法國就學時,有往返醫院、診所、學校、餐廳及租屋處之必要,因而支出交通費6萬6,902元,又經扣除1年之法國大眾運輸學生優惠方案350歐元即新臺幣1萬0,885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5萬6,035元(計算式:6萬6,902元-1萬0,885元=5萬6,035元),並提出UBER收據及學生旅遊通行證簡章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1至162頁;
本院卷第185至248頁、第343至350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在臺灣及法國就學時,本即有往返餐廳及學校之需求,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此部分支出,並無理由。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11年2月17日經診斷受有雙側膝蓋挫傷併皮下血腫、頭部外傷及肩頸部鈍挫傷(即系爭傷害),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陸續於臺大醫院、北大醫院就醫,並於法國就學期間多次就診,且因治療無效果,復於111年9月19日至北大醫院接受治療,經診斷有「未明示側性膝部髖骨軟骨軟化」症狀,再於111年10月4日於北大醫院接受「左膝脛骨節結轉位手術及韌帶重建手術」,並於112年8月10日經北大醫院診斷有左膝軟骨損傷、左膝髕骨脫臼等情,此有系爭A、B、C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繳納通知單、就醫收據、檢驗及預約單、治療處置單、麻醉同意書、系爭函文及系爭評估報告等件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49至87頁、第95至99頁;
本院卷第143至145頁、第283至287頁),堪認原告確有因系爭事故致行動不便,無法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步行往來於車站與目的地間之情形,顯已因系爭事故致增加生活上之支出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又經本院核算原告所提出單據加總金額應為786.53歐元、1301.93歐元,共2088.46歐元【即新臺幣6萬4,951元(計算式:2088.46歐元×匯率31.1=6萬4,951元,元以下4捨5入)】及新臺幣2,177元,共計6萬7,128元(計算式:6萬4,951元+2,177元=6萬7,128元),再經扣除法國大眾運輸學生優惠方案350歐元即新臺幣1萬0,885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交通費應為5萬6,243元,而原告僅請求5萬6,035元,應予准許。
3、看護費計65萬5,000元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於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2月16日起至111年3月2日由母親陳佩媗照顧,於111年3月3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於法國留學時,由同居人湯雅惠照顧、於111年9月1日返台後至111年10月4日接受手術止,均由陳佩媗照顧,且依系爭函文可知,原告於術後需再由專人照顧1個月,故原告以每日2,500元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賠償自111年2月16日起至111年11月4日(即術後1個月),共262日之看護費計65萬5,000元(計算式:262日×2,500元=65萬5,000元),並提出看護證明及系爭函文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63頁;
本院卷第143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函文無法得知原告於術前是否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僅表示原告於術後須由專人照顧30天,故被告僅不爭執原告有專人照顧30日之必要。
又因親屬看護無法與專業看護之品質相當,故應以1,200元計算看護費,始為合理云云。
查參諸本院於112年5月10日函詢北大醫院以:「…⑶又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及111年10月4日手術後,是否須由專人照顧?如有需要,看護期間約為多久?」(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經北大醫院於112年8月14日以系爭函文函覆本院以:「…手術後因行動不便且需固定膝關節角度,故建議要專人照顧至少30天。」
(見本院卷第143頁);
又參以原告於111年2月16日發生系爭事故後,因傷處持續疼痛,復於111年9月12日至北大醫院就醫,於111年9月17日電腦斷層顯示左髕骨脫位、膝關節腔積液、膝蓋骨上滑液囊炎後,於111年10月5日進行關節鏡關節成形與軟骨成形手術、脛關節結轉位手術、內側髕骨股骨韌帶重建手術,且目前行走10分鐘以上會因膝蓋疼痛須停止休息,上下樓梯需用扶手支撐減少用力緩慢上下樓梯、跑跳受限等情,此有系爭評估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可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尚非輕微,堪認原告於111年2月16日發生系爭事故起至111年11月2日(即111年10月4日後加計30日)止,共260日需專人全日看護。
又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全日看護之金額應以每日2,500元計算尚屬合理,惟本院審酌原告於法國就學期間(即111年3月3日起至111年8月31日),固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然因原告已自陳其係委由同居人且為同學之湯雅惠照顧,故考量湯雅惠應有受限於上課期間而無法隨時照顧原告之情形,則本院認應以半日看護費1,250元計算原告於法國留學時之看護費,較為合理。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42萬2,500元【計算式:(〈在臺期間看護費19萬5,000元:111年2月16日至111年3月2日:共15日+111年9月1日至111年11月2日:共63日=78日〉×2,500元=19萬5,000元)+(〈法國期間看護費22萬7,500元:111年3月3日至111年8月31日:共182日×1,250元=22萬7,500元)=42萬2,5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不得請求。
4、外宿住宿費計119萬9,535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原先預定於法國就學時將居住於學生宿舍,但其在系爭事故中受有系爭傷害,行動不便需乘坐輪椅,故因宿舍無電梯可供搭乘,且為上下雙層床鋪,原告僅能在外承租設有電梯之房間,且依北大醫院112年8月4日作成之系爭評估報告可知,原告於斯時仍須復健6至9個月,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扣除學生基本住宿費19萬4,375元【計算式:(250歐元×匯率31.1=新臺幣7,775元)×25月=19萬4,375元】後,自111年3月至113年4月之外宿住宿費119萬9,535元(計算式:139萬3,910元-19萬4,375元=119萬9,535元)【原租金139萬3,910元,包含:①111年3月3日至111年5月2日,共2個月,每月1,350歐元,共2,700歐元即新臺幣8萬3,970元(計算式:2,700歐元×匯率31.1=8萬3,970元)。
②111年5月5日至111年10月5日,共5個月,每月1,803歐元,共9,015歐元即新臺幣28萬0,367元(計算式:9,015歐元×匯率31.1=28萬0,367元,元以下4捨5入)。
③111年11月至112年4月,共6個月,每月1,803歐元,共1萬0,818歐元即新臺幣33萬6,440元(計算式:1萬0,818歐元×匯率31.1=33萬6,440元)。
④112年5月至113年4月,共12個月,每月1857.27歐元,共2萬2,287.24歐元即新臺幣69萬3,133元(計算式:2萬2,287.24歐元×匯率31.1=69萬3,133元,元以下4捨5入)】,並提出租屋發票、收據、調整租金通知及給付租金之金流單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69至177頁;
本院卷第289頁、第373至403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前往法國就學本即有支出住宿費之必要,且原告曾自承其於法國就學時均係由同居人湯雅惠照顧,顯見原告係與湯雅惠共同分擔租金云云。
查原告因與被告甲○○於111年2月16日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歷經多次看診後,於111年10月5日在北大醫院進行關節鏡關節成形與軟骨成形手術、脛關節結轉位手術、內側髕骨股骨韌帶重建手術,且目前行走10分鐘以上會因膝蓋疼痛須停止休息,上下樓梯需用扶手支撐減少用力緩慢上下樓梯、跑跳受限,已如前述,堪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無法久站,且有影響其上下樓梯及跑跳能力,故無法居於學生宿舍,而須另行承租房屋乙情為真。
又參以112年8月4日北大醫院之系爭評估報告記載:「…6.是否達到最佳醫療改善(MMI):…■NO:因肌肉萎縮復健科建議再持續復健治療6-9個月。」
(見本院卷第145頁),故堪認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在法國就學期間(即111年3月至113年4月)有另行承租設有電梯之房屋,亦屬合理。
惟因原告亦自承其在法國期間係由〝同居人〞湯雅惠照顧(見本院院卷第161頁),堪認原告在法國留學時,應與湯雅惠共同分擔房租,實屬合理,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111年3月至113年4月外宿住宿費,應為69萬6,955元(計算式:139萬3,910元/2人=69萬6,955元),再經扣除法國學生基本住宿費19萬4,375元【計算式:(250歐元×匯率31.1=新臺幣7,775元)×25月=19萬4,375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外宿住宿費為50萬2,580元(計算式:69萬6,955元-19萬4,375元=50萬2,580元),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5、系爭機車修復費用計9,150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衡以系爭機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
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查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之修復費用為零件9,15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79頁),而系爭機車係於00年0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05頁),則至111年2月16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機車已實際使用19年10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915元(計算式:9,150元×1/10=915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915元。
6、手機損失計3萬6,4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攜帶之系爭手機已因系爭事故損壞且無法修復,故請求被告賠償購買新機之費用3萬6,400元,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系爭手機受損照片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181頁、第183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手機損壞與系爭事故無關,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
查觀諸原告所提之系爭手機受損照片(見附民卷第183頁),其上並無拍攝日期,故此照片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手機確有受損之事實,然尚無從單憑照片即得認定造成系爭手機損壞之原因。
又依原告所提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所示(見附民卷第181頁),其上所載日期為111年2月28日,此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點亦已有相當時日,則系爭手機損壞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並非無疑,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7、勞動能力減損計134萬2,887元:⑴原告主張系爭事故造成其受有系爭傷害,經北大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2月16日,至原告年滿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55年3月12日止,為原告之勞動能力收入期間,故原告以未來可獲得之電腦全端工程師工作月薪8萬元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134萬2,887元,並提出系爭聘書、系爭評估報告、系爭雇傭契約及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187頁;
本院卷第145頁、第261至264頁、第361至363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如為工程師,則因原告僅膝部受傷,故應無損其工作能力云云。
查稽諸系爭評估報告「病史」欄所示:「於111年2月16日車禍,臺大醫院急診初始評估發現雙側膝蓋挫傷。
之後因持續膝蓋疼痡,111年9月12日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
111年9月17日電腦斷層顯示左髕骨脫位、膝關節腔積液、膝蓋骨上滑液囊炎。
111年10月5日進行經關節鏡關節成形與軟骨成形手術、脛關節結轉位手術、內側髕骨股骨韌帶重建手術治療。
後因求學因素未於臺灣持續就醫,於居住地復健治療。
目前不需拄杖行走,行走10分鐘以上會因膝蓋疼痛需停止休息,上下樓梯需用扶手支撐減少用力缓慢上下樓、跑跳受限。」
(見本院卷第145頁),且經醫師依其病史、職業史、理學/檢查報告、主要診斷、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診斷認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見本院卷第147頁)。
是由北大醫院上開評估可知,原告係因系爭事故於初期發現雙側膝蓋挫傷,其後因膝蓋持續疼痛,而於111年9月17日至北大醫院以電腦斷層檢查發現有左髕骨脫位、膝關節腔積液、膝蓋骨上滑液囊炎等症狀,且術後雖不需拄杖行走,然行走10分鐘以上會因膝蓋疼痛需停止休息,且原告攀爬階梯需用扶手支撐緩解力度,其上下樓及跑跳均受限,堪認原告之勞動能力確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此部分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⑵至原告雖主張應以工程師每月薪資8萬元為計算基礎云云,惟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此形式之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記載調查是否與待證事項有關,始有實質之證據力。
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聘書既經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聘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惟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前揭證據之真正,自難認系爭聘書具有形式之證據力,而得作為判決之依據。
又原告雖提出系爭僱傭契約及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據,惟系爭僱傭契約及存款交易明細僅能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12年間之薪資區段,尚難以此證物逕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每月薪資金額,則因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事發前實際每月薪資所得若干,則本院認應以基本薪資作為計算基礎始為合理。
另111年1月起國內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5,250元,是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1萬8,180元(計算式:2萬5,250元×12月×6%=1萬8,180元),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2月16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止,尚有44年又25日,故原告請求被告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連帶賠償勞動能力42萬9,628元【計算方式為:18,180×23.00000000+(18,180×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429,628.0000000000。
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25/365=0.00000000)。
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8、精神慰撫金計10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110年度之給付總額為50萬9,023元,其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
被告甲○○110年給付總額為34萬7,243元,名下有房屋1間、土地1比、汽車1輛及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45萬7,430元等情,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附證物袋內),又被告凱盛公司為資本總額2,500萬元之公司,此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暨參以被告甲○○之過失侵權行為、原告之傷勢程度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9、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55萬4,514元 元(計算式:5,902元+6萬1,362元+10萬7,431元+1萬8,0 00元+2萬1,357元+22萬8,000元+9萬2,967元+10萬7,837 元+5萬6,035元+42萬2,500元+50萬2,580元+915元+42萬9 ,628元+30萬元=235萬4,514元)。
10、另按刑事判決為緩刑之宣告,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 被害人為給付,其性質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此觀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即明,倘加害人就該刑 事判決所命已為給付,則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 請求時,自應予扣除。
查系爭刑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0萬元,給付方 式如附表四所示,此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4頁),而被告甲○○已依系爭刑事判決向原告給付 共10萬元,此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21頁),揆 諸前揭判決要旨,被告甲○○依緩刑條件所為給付,其性 質既屬損害賠償,自應於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 賠償數額予以扣抵。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 金額235萬4,514元,於扣除上開10萬元後,應為225萬4, 514元(計算式:235萬4,514元-10萬元=225萬4,514元) 。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30日(見附民卷第1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5萬4,514元,及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請求396萬7,283元部分,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惟就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9,150元及手機損失3萬6,400元部分,則應繳納裁判費,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請求108萬2,087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內,亦應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一:
醫療費用(國內) 編號 日期(民國) 醫療院所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2月16日 臺大醫院 800元 2 111年2月16日 臺大醫院 150元 3 111年2月23日 成大醫院 590元 4 111年9月14日 北大醫院 420元 5 111年9月15日 臺大醫院 1,812元 6 112年8月2日 新生活復健科診所 150元 7 112年8月10日 北大醫院 620元 8 112年8月16日 北大醫院 380元 合計 4,922元
附表二:
醫療費用(國外) 編號 日期(民國) 項目 金額(歐元) 1 111年4月5日 磁振造影 100歐元 2 111年4月26日 磁振造影 490歐元 3 111年5月3日 復健、開藥 90歐元 4 111年5月3日 取藥 39.59歐元 5 111年7月11日 X光檢查、復健 80歐元 6 111年7月11日 快篩費用 20歐元 7 111年7月11日 取藥 27.06歐元 8 111年7月13日 掛號費 110歐元 9 111年7月13日 X光檢查 140歐元 10 111年7月13日 電腦斷層掃描 260歐元 11 111年7月20日 掛號費 110歐元 12 111年7月20日 看診費 300歐元 13 111年7月20日 顯影劑費用 11.17歐元 14 111年7月22日 復健 58.01歐元 15 111年8月4日 看診費 60歐元 合計 1895.83歐元(以匯率31.1換算為新臺幣5萬8,960元,元以下4捨5入)
附表三:
醫療用品 編號 日期(民國) 單位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2月20日 啄木鳥藥局 敷料、滅菌紗布 3,170元 2 111年2月24日 諾貝爾寶貝股份有限公司北斗分公司 消炎液、紗布、防水薄膜 2,214元 3 111年2月28日 屈臣氏 生理食鹽水 361元 4 111年3月20日 宏達大藥局 敷料、膚諾痛外用藥 5,401元 合計 1萬1,146元
附表四:
期數 給付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一 於111年11月5日前給付4萬元。
二 於111年12月5日前給付3萬元。
三 於112年1 月5日前給付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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