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更生程序中,並未將被告列於債權人清冊
- 三、經查,原告前向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嗣原告未依約清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 (三)查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係於102年3月19日系爭更生裁
- (四)本件被告固辯稱萬泰銀行於債權讓與後,應會向聯徵中心
- (五)又按本條例所定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
- (六)基上,被告既未舉證其未申報系爭債權有何不可歸責於已
-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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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794號
原 告 顏玉蘭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林銘輝
施朝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鈞院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762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核發北院忠111司執慧字第77621號執行命令,准許被告向訴外人臺北漢中街郵局收取原告之存款債權6,086元。
惟原告已於101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更生,並經士林地院於102年3月19日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裁定自102年3月19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下稱系爭更生裁定),並經士林地院於103年1月27日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稱系爭認可裁定),且原告已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又原告聲請更生前,曾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申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下稱系爭前置協商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下稱系爭綜合信用報告),其上均無被告名義或有銀行轉讓債權予被告之資料,且被告於原告102年3月19日經士林地院裁定開始更生後,迄至103年9月9日系爭認可裁定確定前,均未向法院申報、補報債權或提出異議,是原告既已依更生條件履行完畢,自無需再依更生條件對被告負履行之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更生程序中,並未將被告列於債權人清冊,亦未通知被告,致士林地院未將相關通知送達被告,故被告係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未向法院申報系爭債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被告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
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前置協商債權人清冊及系爭綜合信用報告均無被告資料,然因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於93年6月25日將其對原告之信用卡債權(即系爭債權)讓與予被告時,依法應將此情形註記於聯徵資料中,故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另被告同意原告依更生條件履行債務,而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計算至系爭認可裁定確定日(即103年9月9日)之總額為21萬8,713元,以清償比例12.49%計算後,原告應給付之金額為2萬7,317元,再經扣除原告於111年7月5日清償之5,836元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2萬1,481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向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嗣原告未依約清償,尚欠4萬3,989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即系爭債權)。
又萬泰銀行於93年6月25日將對原告之系爭債權讓與予被告後,被告持萬泰銀行前已取得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93年促字第591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南投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嗣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經南投地院換發104年度司執字第2651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
另原告於101年間向士林地院聲請更生,經士林地院於102年3月19日以系爭更生裁定准其自102年3月19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士林地院於103年1月27日以系爭認可裁定認可原告所提之更生方案,於103年9月9日確定,總清償比例為12.49%,且被告已履行更生方案完畢等情,此有系爭認可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第79至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更生裁定、系爭認可裁定卷宗核閱屬實,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業如前述,惟原告否認系爭債權存在,足見兩造就系爭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有確認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
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
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
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
消債條例第3條、第28條、第66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是可知,於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債權人未申報之債權原則即視為消滅,僅例外於債權人就未申報債權具有「不可歸責事由」,例如債權人長期旅居國外、因案在監、或其他具體事實足認該債權人無從知悉應申報債權等情形時,債務人始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而此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仍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三)查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係於102年3月19日系爭更生裁定前成立,依消債條例第28條規定,系爭債權為更生債權,被告應依消債條例之更生程序行使其權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又查,士林地院於102年3月19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已於102年3月19日公告系爭更生裁定,並於102年4月9日公告原告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不依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等,該公告載明:「…二、債權人應於102年4月29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
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02年5月9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
四、債權人不依前項申報、補報債權者,於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其債權視為消滅。
…」(見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卷第6頁,下稱系爭公告),又被告未於系爭公告所載期限前向士林地院申報或補報系爭債權,而原告已依更生方案之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則依消債條例第73條本文規定,被告未申報之系爭債權應已視為消滅。
(四)本件被告固辯稱萬泰銀行於債權讓與後,應會向聯徵中心通報,故原告所提之系爭前置協商債權人清冊及系爭綜合信用報告應會有被告資料,故原告於聲請更生時未陳報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致被告未受士林地院送達裁定開始更生之公告,自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
惟按消債條例之制定,係針對94年間信用卡卡債風暴,社會上積欠債務而不能清償之消費者為數頗眾,衍生社會問題,為因應社會經濟狀況之快速變遷及需求,予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讓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即明。
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謀求經濟生活之重生機會。
且衡以債務人多為經濟上高度弱勢,對於財產之判斷與處分未達普遍之標準,難以期待債務人得單方面確知其全體債權人及債權內容並據以提出完整清冊。
是於依消債條例進行更生、清算程序時,除要求債務人申報債權人清冊之外,該條例第33條乃同時規定債權人亦有自己申報債權之義務。
易言之,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重生機會之立法目的下,債務人與債權人均有協同進行更生、清算程序之法律上義務,無由將申報債權之責任全數歸於債務人負擔,而僅以債務人未完全正確陳報債權乙事,即認債權人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查原告於101年5月30日向士林地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程序時,已向士林地院提出其向聯徵中心申請之系爭前置協商債權人清冊,復於102年1月10日向士林地院提出系爭綜合信用報告,而上開資料並無任何有關系爭債權或被告係債權人之記載等情,經本院調閱101年度北消債調字第17號(下稱第17號卷)卷、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下稱第141號卷)卷宗查閱屬實(見第17號卷第17至19頁、第64頁;
第141號卷74至75頁),堪認被告已履行消債條例第43條規定之提出債權人清冊義務。
又原告於本件更生前已積欠多家銀行貸款、信用卡等債務,依一般社會常情,實難期待原告能明確記憶各債權銀行及債權金額明細,則原告於聲請更生時,未能察覺系爭前置協商債權人清冊未載系爭債權,實屬難免,難認有何可歸責原告之事由。
況債務人聲請消債條例更生或清算時所得憑藉申報之債權人清冊資訊,無非多以聯徵中心所核發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消債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為依據。
是原告既已提出前開所需資料(見第17號卷第17至19頁;
第141號卷74至75頁),益見其無未盡誠實義務之情事可言。
(五)又按本條例所定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前項公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之:一、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時。
…三、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期間內向監督人申報債權…四、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
消債條例第14條及第4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消債條例第14條之立法理由亦載明:「依消債條例進行之程序,具有集團性清理債務之性質,為避免文書逐一送達關係人增加勞費及拖延程序,宜予減省,且依第1項公告方法,已足使關係人周知,爰設第2項,明定其效力。」
。
另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司法院網站設有消債公告專區,並將每日各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清算之最新動態詳細揭露,以利債權人得利用該消債公告專區查得有無逾期繳款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之資訊。
故不應容任債權人輕易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否則消債條例所定公告程序之效力將形同具文,而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統一清理債務之本旨有違。
查本院已於102年3月19日以系爭更生裁定裁定原告開始更生程序,並於102年3月19日公告系爭更生裁定,及於102年4月9日公告債權人應於102年4月29日前向該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02年5月9日前向該院補報債權,暨公告不依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等,已詳如前述,本件既經士林地院依照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公告,將各項公告事項載明於網頁上,衡情債權人本可進入司法院網站之資料查詢欄位上,點選消債事件公告欄位,並於姓名欄位填入債務人姓名,或在身分證字號欄位輸入債務人之身分證字號,查知其債權申報之有無,債權人即可及時行使權利,此乃為債務人漏未申報債權之補救措施,而被告之所營事業項目包括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且消債條例自97年4月11日施行至今已逾12年,被告身為處理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專業機構,理當知悉司法院網站就消債事件設有消債公告專區,將每日各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清算之最新動態皆詳細揭露,亦明知債權人得利用該消債公告專區查得是否有逾期繳款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之資訊,則士林地院既已將系爭更生裁定及系爭債權人清冊公告在消債公告專區,被告應可輕易透過消債公告專區查知系爭公告之資訊,卻疏於查詢,致其未於系爭公告所載期間內申報或補報債權,堪認其漏未申報系爭債權,具有可歸責事由甚明。
(六)基上,被告既未舉證其未申報系爭債權有何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且原告業已依更生方案全部履行完畢,則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已視為消滅,不得再行請求原告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債權內容(新臺幣)(民國) 4萬3,989元,及自92年10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點44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給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給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違約金、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360元之債權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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