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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798號
原 告 林文傑
訴訟代理人 歐陽仕鋐律師(法扶律師)
林蔡雲霞
被 告 林長煌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安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金額為382,259元,亦有準備二狀及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35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央果菜市場內之經銷商之一,於民國111年5月18日上午6時許,僱用訴外人TRAN KINH KHAM於上址進行拖板車搬運貨物之業務,TRAN KINH KHAM本應注意離開拖板車應將車輛熄火並拔下鑰匙,竟疏未注意,以致原告經過時拖板車滑動遭衝撞,因而受有左側近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並因此受有支出至112年1月31日止之交通費用36,970元、至112年1月31日止之醫療費用41,789元、購買醫療器材費用10,000元、111年5月18日至同年6月2日住院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計32,000元、工作損失6個月,以111年度基本薪資25,250元計算,計151,500元之損失,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10,000元,合計382,259元(計算式:36970+41789+10000+32000+151500+110000=382259),被告身為臺北農產承銷商協會理事長,非法僱用外籍人士已然違反法令,復未給予TRAN KINH KHAM適當教育訓練及監督致釀成本件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382,259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2,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事發地點為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之中繼拍賣場地,非具承銷人資格不得進入,又現場擺有載貨用拖板車乙台,須專門人員操作才不會有暴衝之安全疑慮,原告為一般民眾不具承銷人資格,根本不應該出現在事發現場,更不應該擅自操作載貨用之拖板車,此事故係因原告擅自操作拖板車才致受傷;
事發時,TRAN KINH KHAM因為調整下貨地點,所以將拖板車暫時停放,並下車至後方查看是否有人準備倒車,因原告誤觸拉捍,拖板車才會向前移動撞傷原告,原告所受之傷害乃自己造成的;
縱認TRAN KINH KHAM有過失,原告亦應為自己行進間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負起部分責任。
再TRAN KINH KHAM在被告這邊工作1~2小時後就做別人的工作,被告與TRAN KINH KHAM間是外包關係,即委任或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應無民法第188條之適用,被告實難認為應就本案負責,原告主張被告與TRAN KINH KHAM為僱傭關係,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金額,未附詳細單據,金額計算基礎為何,難認有據:⒈交通費用32,925元部分,依原告住所搭計程車至臺大醫院就診,由大都會對計程車費試算可知,每次就診之車資大約為175元,然原告提出之部分車資單據每次卻高達900元至1,000元,且多為同一駕駛司機陳冠領所開具,顯然有灌水矇騙之虞,又原告曾向被告坦承有感染新冠肺炎,為免傳染他人,所以才搭乘專用救護車,此部分與本案損害賠償事件無關,原告不應將此部分請求被告負擔,請求駁回。
⒉醫療費用42,716元,原告所附單據並未整理,且原告既然曾經感染新冠肺炎,哪些單據與本件有關,請原告舉證並予釋明,請求駁回。
⒊購買醫療器材10,000元,未附單據,未盡舉證責任,請求駁回。
⒋看護費用32,000元,原告所提供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醫囑並未有記載須「專人照顧」等字樣,原告亦未提供請求依據物證,被告實難心服,請求駁回。
⒌6個月工作損失計151,500元,請原告提供工作證明或勞健保投保證明等薪資證明憑據,再診斷證明亦未記載需休養6個月,其請求6個月無法工作之依據,請求駁回。
⒍精神賠償110,000元,原告因此事故受傷,但原告並未提出因被告過失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失之相關佐證,原告亦未至精神門診接受治療,是否確實因此事故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難以評估,是以原告此項請求,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僱佣之TRAN KINH KHAM於離開拖板車時未將車輛熄火並拔下鑰匙,以致原告經過時拖板車滑動遭衝撞,因而受有左側近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被告未給予TRAN KINH KHAM適當教育訓練及監督致釀成本件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⒈關於被告與TRAN KINH KHAM間為僱佣關係部分:被告雖抗辯與TRAN KINH KHAM間為外包關係,即委任或承攬,非僱佣關係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雇用外籍勞工陳任鎮搬運貨品1件10元,論件計酬」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外籍人士是我雇用的沒錯」等語(見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727號卷第39、102頁,下稱他字卷),另TRAN KINH KHAM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是萬華萬大路中央果菜市場老闆林長煌的員工」等語,亦有訊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04頁),依上開被告與TRAN KINH KHAM之陳詞,被告對僱用TRAN KINH KHAM搬運貨物,及TRAN KINH KHAM受僱於被告搬運貨物之事實均有認知,故被告與TRAN KINH KHAM間為僱佣關係,堪可認定,至被告僱用TRAN KINH KHAM搬運貨物,係領月薪或按件計酬,不影響被告與TRAN KINH KHAM間是僱佣關係之事實,是被告抗辯與TRAN KINH KHAM間為外包關係,即委任或承攬,非僱佣關係云云,尚非可採。
⒉原告主張TRAN KINH KHAM本應注意離開拖板車應將車輛熄火並拔下鑰匙,竟疏未注意,以致原告經過時拖板車滑動遭衝撞,因而受有左側近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云云,然上開離開拖板車應將車輛熄火並拔下鑰匙之規定,應是指司機結束貨物拖運業務時,不再使用拖板車而要離開時,始要將車輛熄火,以本件TRAN KINH KHAM是因為要下車搬貨而離開拖板車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04頁),自不用關閉電源,此與TRAN KINH KHAM於刑事庭審理時陳稱:「依照規定是人如果離開要關閉電源,但是我人如果在旁邊,我不用關電源」等語相符(見本院刑事庭111年審易字第2077號案件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97頁),故TRAN KINH KHAM短暫離開拖板車搬貨未將電源關閉之行為,並不當然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要件。
⒊又依被告陳詞,該拖板車於電源未關閉而處在暫停的情形下並不會滑動或前進,如要讓拖板車前進,則需要按下自動開關的把手,亦即需要將把手按下後拖板車才會前進(見本院卷第154頁),被告於警詢時固陳稱TRAN KINH KHAM於搬運貨物暫停期間,拖板車沒有關閉電源等語(見他字卷第39頁),惟TRAN KINH KHAM雖於暫停拖板車時未將電源關閉,並不會造成拖板車自行滑動或前進的結果,仍必需有人將把手按下,始會讓該拖板車前進,即TRAN KINH KHAM離開拖板車的片刻,必須有人碰觸拖板車的把手,始會讓拖板車前進,進而發生撞擊原告的結果,而本件原告之訴訟理人林蔡雲霞,於警詢時,與警方一起檢視監視器畫面,確認係其兒子林文傑(即原告)不小心按壓到電動拖板車的把手,才導致電動拖板車推進,壓傷自己(見他字卷第36頁),與被告警詢時陳稱:「因為是對方(即原告)自行按到電動車開關,才會導致電動車撞到他自己」、及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後來到萬華分局有看到他們的監視器,我的外籍員工並沒有撞到告訴人(即原告),當時告訴人自己走過那個地方,按到電動手把,所以拖板車才會自動滑動,告訴人才被撞到,並不是我雇用的外籍員工開車撞到他的」等語(見他字卷第40、102頁),及TRAN KINH KHAM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111/5/18我開車(即拖板車)過來搬貨,當時我沒有在車上,車子我沒有熄火,我就下車搬貨,對方是走路,一個男生,他要過去,被害人(即原告)碰到電動的地方,車子就動了,就撞到他自己,腳骨折,好像是左腳有流血,之後就送醫院,我沒有撞到人」等語(見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39第6011號案訊問筆錄,本院卷第204頁)相符,即本件拖板車之所以移動前進,乃係原告欲經過事故地點時不小心碰觸拖板車的把手之行為所導致,而非因TRAN KINH KHAM短暫離開拖板車搬貨未將電源關閉之行為所致,是原告因拖板車之所以移動所受前開傷害之結果,係可歸責於原告,核與TRAN KINH KHAM未將拖板車熄火即下車搬貨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故TRAN KINH KHAM不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而被告為TRAN KINH KHAM之僱用人,亦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⒋本件被告不負僱佣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已如前述,故本院亦毋庸審酌損害賠償額為若干,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82,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500,000元,嗣原告減縮 主請求金額為382,259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4,190元部分,應由原 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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