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簡,16805,2023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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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805號
原 告 林名杰
訴訟代理人 蔡孝謙律師
被 告 張雅筑

吳秉融


張慧萍


林峻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55號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442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雅筑、吳秉融、張慧萍、林峻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90元,及被告張雅筑自民國110年12月3日起、被告吳秉融自民國111年8月17日起、被告張慧萍自民國111年8月28日起、被告林峻霆自民國111年8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8元,其中38%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0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張雅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009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張雅筑、吳秉融、張慧萍、林峻霆應連帶給付原告370,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追加部分,其請求之事實理由與起訴時之主張應屬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被告吳秉融、張慧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雅筑於110年5月1日之前某日,加入被告吳秉融(綽號「黑肥」)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張雅筑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車手、吳秉融則擔任收取提款車手上繳款項之2號車手(俗稱「收水」);

被告張慧萍、林峻霆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110年4月21日17時9分許、110年5月1日17時31分許,張慧萍將其名下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A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林峻霆將其名下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B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系爭A、B帳戶資料後,推由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假冒網路商店人員及銀行客服,向伊佯稱訂單錯誤須取消付款設定,做身分驗證等語,致伊陷於錯誤後,陸續匯款406,137元,經歸還未被提領部分,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370,009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張雅筑、林峻霆均以:對刑事案件已判決確定內容沒有意見;

不認識原告且沒有拿到錢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秉融、張慧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共同詐欺犯行,使其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528號、111年度偵字第5121號起訴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30號起訴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轉帳紀錄等件(見附民卷第9至第25頁、第37至第78頁)為證,上開被告所為並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分別由臺灣臺北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如附表一所示,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附民卷第57至78頁、本院卷第13至20頁、第133至142頁),經被告張雅筑、林峻霆到庭表示對刑事判決認定內容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另被告吳秉融、張慧萍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共同詐欺犯行為等情為真實。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行為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扣除未被提領歸還部分,其仍受有如附表二所示370,039元之損害,業據提出匯款紀錄為證(見附民卷第19至25頁、第37至39頁),經核原告主張受詐騙所匯出款項,其中編號2、3合計140,090元(計算式:20,105元+119,985元=140,090元)部分,確係匯款至系爭A、B帳戶,是被告行為與原告受有140,090元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0,090元,即屬有據。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此部分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分擔,亦未對附表2中編號1、4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本件詐欺集團有何關聯提出說明及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130頁),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是認原告逾140,090元之請求,尚屬乏據,礙難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張雅筑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3日(見附民卷第27頁)起、被告吳秉融自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17日(見附民卷第81頁)起、被告張慧萍自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28日(見附民卷第83頁)起、被告林峻霆自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17日(見附民卷第8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0,090元,及被告張雅筑自110年12月3日起、被告吳秉融自111年8月17日起、被告張慧萍自111年8月28日起、被告林峻霆自111年8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僅有提解被告到庭之提解費用1,338元之支出(見本院卷第23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說明。

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表一:各被告所受刑事判決主文
編號 被告 裁判法院、案號 判決主文 1 張雅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張雅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與其他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2 吳秉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吳秉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與其他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3 張慧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張慧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4 林峻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059刑事判決 林峻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附表二:
編號 匯入帳戶 金額 匯款時間 1 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9,987 110年5月1日16時35分 49,989 110年5月1日16時37分 49,985 110年5月1日16時39分 49,986 110年5月1日16時41分 合計:199,947 2 系爭A帳戶 20,105 110年5月1日17時24分 3 系爭B帳戶 30,000 110年5月1日17時31分 30,000 110年5月1日17時33分 30,000 110年5月1日17時38分 29,985 110年5月1日17時50分 合計:119,985 4 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9,987 110年5月1日17時22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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