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簡,16808,202310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808號
原 告 黃有志
被 告 許健豐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18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9,951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429,9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

嗣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請求金額為429,951元,載明筆錄在卷(本院卷第8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10年4月24日17時0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玉德門市,將其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健豐新光銀行帳戶)、板信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健豐板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至新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俊龍門市,提供予「游喬雁」使用。

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7日17時許向原告佯稱金石堂客服人員,因工讀生作業疏失設定為經銷商扣款,請求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99,989元、29,989元、99,989元至許健豐新光銀行帳戶,並分別匯款99,992元、99,992元至許健豐板信銀行帳戶中。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上開告訴人等之受騙匯入款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9,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現在監獄執行無法清償,請求分期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對其實施詐術,使其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以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判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雖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但於民事責任仍構成故意共同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二者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9,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31日(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