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
- 三、被告則以:原告擔任訴外人陳浩明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於系爭
-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 (三)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確認系爭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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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943號
原 告 林瑞英
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
被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陳勳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5957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同法院88年度司促字第28052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595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查本件被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595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債權憑證其中原始執行名義之一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88年度促字第28052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而原告否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請求權存在,兩造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部分,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0138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被告聲請執行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擔任訴外人陳浩明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並簽發本票1紙作為消費借貸契約之證明。
嗣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於民國88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被告受讓系爭債權後,於103年、106年、107年、108年、109年、110年、111年皆有聲請強制執行並終結,是系爭債權除利息債權以外,時效皆已中斷,期間重新起算未逾15年時效,故系爭債權請求權無罹於時效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於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原告對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之執行業務所得債權,經本院分別於111年10月6日、同年月21日發執行命令將該債權扣押並移轉於被告,被告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撤回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2年2月9日撤銷上開執行命令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013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執之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係屬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所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得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所發生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137條第2項、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自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
查訴外人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於88年間以清償借款為由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88年6月30日確定,依上開規定,時效重行自88年6月30日起算,而被告受讓上開借款債權後,於103年7月14日始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調取臺中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5937號卷查明無訛),距時效重行起算日已逾15年,縱因執行無結果,由臺中地院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75937號債權憑證,並於107年換發系爭債權憑證,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亦不生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即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於88年6月30日重行起算後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之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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