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簡,16981,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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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981號
原 告 簡俊蓬
被 告 周巧茵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貳佰玖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貳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周巧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萬五千五百三十九元。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一日上午八時三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內湖路一段第三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一段五十九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應注意遵守道路標線之指示,該處所劃設之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禁止跨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該路段第四車道直行駛至,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駛入外側車道(即該路段第四車道),復未禮讓該車先行,即貿然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而駛入該路段第四車道,欲右轉彎往堤頂大道行駛,因而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及右側脛骨內踝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此為本院刑事庭以一一一年度審交簡字第三二三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且與醫院診斷書相符。

原告係從事工地工作,經醫師建議原告休養六個月,除須持續看診就醫外,亦影響原告生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八十萬五千五百三十九元,分述如下:⑴薪資損失二十四萬元:①原告傷前任職工地勞工,主要工作內容為工地重度勞動,平均月薪為四萬元(計算式:每日2,000元×20日=40,000元),因遭被告違規傷害後,原告骨折處預計六個月時癒合約百分之九十,經醫囑認定六個月內無法從事勞力工作,是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六個月期間無法獲取之工資損害共計二十四萬元(計算式:40,000元×6個月=240,000元),自應由被告賠償。

②原告工作屬工地勞動人員,發放薪資方式為領取現金,故無薪資證明可佐證。

被告抗辯原告應先提出工作證明證明其工作性質為何、系爭事故發生期間確有工作云云,原告為證實提出工作負責人即證人簡阿天名片、工程記錄、行政院主計總處薪情平臺資料為證,另聲請傳喚證人簡阿天到庭作證證實。

被告另聲請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合稱陽明醫院)函詢,經聯合醫院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北市醫陽字第1123004586號函,足證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六個月期間無法從事勞力工作,原告確實受有六個月薪資損害。

⑵專人看護費用七萬七千五百元:①依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原告出院需二十四小時專人照護一個月,是足證原告請求一個月之看護費用,確屬必要。

惟原告家人工作繁忙,因此請朋友進行居家全日照護,並約定以每日二千五百元為計算照顧費用之基礎,總計三十一日,由於是現金支付故無單據。

而目前坊間醫院專職看護之市場行情確實為每日二千五百元至三千元不等,是原告以每日二千五百元計算,尚未逾合理範圍,故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共計七萬七千五百元(計算式:2,500元×31日=77,500元)。

②被告雖抗辯照護者非從事該行業之人員,每日二千五百元計付過高云云,被告卻未提出以此數額計付過高之佐證,自應認原告主張專人照顧每日費用每日二千五百元之計算,並無過高之情。

⑶醫療費用:①原告急診、住院費用六萬五千三百六十九元:依附件七之陽明醫院急診費用收據、住院費用收據,共計六萬五千三百六十九元,且依被告所提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被告對此費用不爭執。

②原告手術術後回診費用一千二百七十元:依附件八之陽明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共計一千二百七十元,被告雖抗辯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手術(骨科)門診回診費用僅八百八十元云云,惟原告手術後回診費用收據合計實為一千二百七十元,被告抗辯顯然有誤。

③原告手術術後復健門診費用一千六百元:依附件六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下稱中國附醫)及復健療程內容、附件九之中國附醫手術術後復健治療費用收據,共計一千六百元,且依被告所提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被告對此費用不爭執。

④原告使用之醫療輔具八百元:依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原告術後患肢不得負重,需使用拐杖協助活動,並依附件十五之醫療輔具四腳拐杖市場價格,價格為八百元,且依被告所提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被告對此費用不爭執。

⑷交通費(門診往返費用)二千元:①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就醫,以及後續術後門診追蹤、門診復健,因而支出車資共計二千元,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增加生活需要之支出,被告應賠償此部分費用。

②被告雖抗辯依原告所提出之乘車收據僅四百零五元,逾此範圍未見有其他收據證明云云,原告就醫搭乘大眾交通工具運輸部分,雖未提供證明,然原告提出之金額尚屬合理,已堪認定,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⑸系爭機車維修費用一萬五千元:依附件十一之車輛維修估價單及車輛報廢證明,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一萬五千元,且依被告所提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被告對此費用不爭執。

⑹服飾毀損二千元:①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毀損的服飾方面,僅有附件十三車禍毀損之衣物購買證明,證明當初購買的外套費用,褲子本身已無當初購買的單據,故以市價八百元去算,求償金額為兩者相加算上折舊,共計二千元。

②被告雖抗原告應先提出該服飾因本件系爭事故毀損之證明,且應提出原告主張之服飾有該數額之價值如發票云云,惟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之原告服飾毀損結果,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服飾毀損之發生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原告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致服飾毀損,而受有一定之損害,已堪認定,法院應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件原告請求服飾毀損共計二千元,前已論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⑺慰撫金四十萬元: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一日八時三分許,於臺北市○○區○○路○段○○○號,此時間屬一般上班車流量之尖峰時段,車流量最擁擠時刻,車禍當下後面仍有大量車輛行駛前進,原告當下並非擔心自己是否受傷,而是擔心是否會被後面車輛輾壓,此事故造成原告往後行駛於車流量多的路口時皆有恐懼陰影存在。

又原告必須承擔康復後回歸職場時原職已有人頂替需另外找工作的風險,及能否找到與事故前同等薪資水準、福利的同性質工作亦無法預期。

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從未向原告道歉,僅委託被告律師及被告保險公司代為與原告磋商賠償事宜,然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原告,被告顯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令原告飽受精神上痛苦。

且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不應受限於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第四條第五項規定之賠償金額上限,是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四十萬元,應屬相當。

⑻基上,本件系爭事故造成原告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賠償金額共計為八十萬五千五百三十九元(計算式:240,000+77,500+800+65,369+1,270+1,600+2,000+15,000+2,000+400,000=805,539元)。

㈢對本院一一一年度審交簡字第三二三號刑事全卷及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均沒有意見。

原告學歷為臺中勤益技術學院畢業,現在跟父親從事維修修繕的工作,每月約四萬五千元到四萬六千元的收入。

家裡有父母及妹妹,財產只有一台機車,沒有房子,房子是父母的,沒有股票,存款大約二萬元左右。

原告所提出的工程記錄係一百一十年的工地現場照片,佐證原告有從事這方面的工作。

原告沒有報稅,但原告有提行業基本月薪為參考,證人簡阿天為原告父親,不清楚證人簡阿天有無報稅,原告只負責現場施工執行,原告跟證人簡阿天領月薪,一個月之前是四萬五千元到五萬元之間,現在也是差不多四萬六千元左右,薪水高低是看出勤天數,大概是一天二千元。

關於被告答辯狀提到看護費用原告沒有收據,但是一般情況原告請求朋友照顧也是依市場行情,不可能是個人而壓低成本。

本件得以六十萬元和解,強制險理賠原告還沒有領到。

㈣對聯合醫院回函資料沒意見。

關於原告所提行政院主計總處薪情平臺資料與原告具體收入有何關聯部分,係原告只能拿行業的平均薪資做參考。

對證人簡阿天之證言沒有意見,看護費用原告認為以市場合理的費用計算是合理的,而被告所主張的一千二百元全日看護屬於極度偏低不合理,薪資損失部分在之前的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院回函均顯示三個月只有恢復百分之六十,六個月才能恢復百之九十的程度,而且醫院回函也是六月後才較為安全,原告不可能三個月還未恢復即從事原先重勞力的工作,這會面臨再度骨折的風險。

三、證據:聲請傳喚證人簡阿天,並提出工程記錄影本五件、行政院主計總處薪情平臺網頁資料影本一件及下列證據為證:附件一:本院一一一年度審交簡字三二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一件。

附件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及街景照片影本各一件。

附件三: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各一件。

附件四:車禍費用請求清單與請求項目理由陳述一件。

附件五: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三件、陽明醫院手術同意書(一)影本一件、陽明醫院手術同意書(二)影本一件、麻醉同意書影本一件。

附件六: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及病患復健治療卡影本各一件。

附件七:陽明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住院費用收據影本各一件、全民健康保險對象自費尚未納入給付特材說明書影本二件。

附件八:陽明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影本多件。

附件九:中國附醫醫療收據影本多件。

附件十:居家看護價格參考資料影本一件。

附件十一:機車維修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及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證明聯)影本各一件。

附件十二:門診往來計程車乘車證明影本多件。

附件十三:車禍毀損之衣物購買證明影本一件。

附件十四:證人簡阿天名片影本一件。

附件十五:醫療輔具四腳拐小瓜拐杖網頁截圖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本件肇事責任部分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所載,係被告跨越槽化線行駛而肇事,被告不爭執。

㈡關於本件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⑴醫療費用部分: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其中有關急診、住院費用共六萬五千三百六十九元、復健門診一千六百元及骨科回診費用一千二百七十元,總計六萬八千二百三十九元部分不爭執。

⑵交通費用部分:對於原告提出相關單據共四百零五元之交通費用不爭執,逾此範圍部分,未見有他張收據以證明支出,按舉證責任之規定,就原告未能舉證之部分難以證明原告所主張之數額合理性與必要性,是故逾該四百零五元之數額為無理由。

⑶機車維修費用:對於系爭機車維修費用一萬五千元部分不爭執,然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告維修之材料費用應計算法定折舊,以符損害填補原則,縱原告採報廢回收而不修繕,惟依其仍可估價維修之情形,尚非屬重大無法修繕,是故原告之系爭機車報廢乃個人之選擇,系爭機車維修價額仍應計算法定折舊。

⑷看護費用部分:對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有一個月看護期間部分不爭執,且就其期間以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之標準一日一千二百元計算三十一日即三萬七千二百元亦不爭執。

然其費用應屬過高,縱原告主張無須提出支付看護費用之收據證明,惟原告仍應提出足以客觀評斷主張以每日二千五百元計算之合理性與必要性,同被告所提出之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述,該二千五百元係民營公司以營利為目的所計算之看護費用,考量營運成本與利潤,原告稱係聘僱友人,而其看護成本自無法與經營看護公司所比擬,是其支付價額非可逕自沿用,又依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之標準係由政府所訂立客觀可參考之標準,故原告所主張之看護費用應以一千二百元為計算基礎。

⑸薪資損失部分:①對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有三個月休養期間部分被告不爭執,然就原告另請求額外三個月之部分,依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七日醫院回函,僅表示該三個月「較為安全」之語,然後醫學評估尚有休養必要者,仍應為註記休養或不能從事工作,是故所謂「較為安全」,應屬於診療上對於傷者一般性建議,如同感冒看診醫生囑咐多休息,本件所謂「較為安全」之額外三個月期間並非屬於有休養之必要,原告之薪資損失計算期間仍應以三個月計算為主。

②又綜合原告歷次之診斷證明書之囑言「無法搬提重物久站久走的勞力工作」,可知原告應於期間內仍有從事輕便工作之能力,原告雖自始主張其從事為工地作業屬於勞動之工作並受有每日二千元之報酬,惟未提出客觀之證據證明,縱有聲請傳喚證人,惟該證人身分為原告之家屬,仍有利害關係存在,是其相關證言證明力並非無疑,故原告之薪資損失仍應以薪資扣繳憑單以作實際薪資損失計算基礎,或以該年度最低薪資每月二萬五千二百五十元以做計算。

⑹服飾毀損費用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原告應先提出該服飾因本件系爭事故毀損之證明,縱依經驗法則衣物破損與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仍不能以此脫免原告之舉證責任,又原告應提出證明其主張之服飾有該數額之價值如發票等,方才能客觀得知原告所主張之賠償價額有無合理或逾越請求之範圍,並非依原告單方之所陳即為計算基礎,使原告規避舉證責任之規定,又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縱為衣物,仍應為計算折舊之數額。

⑺輔具費用部分:此部分被告不爭執。

⑻慰撫金部分:慰撫金的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人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請法院予以酌減。

㈢對本院一一一年度審交簡字第三二三號刑事全卷及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均沒有意見。

被告學歷為東吳大學會計系畢業,從事金融業,年收入約八十萬元至一百萬元,有母親需要撫養。

關於原告之請求,就原告所述工作部分,原告只是一方說詞,沒有實際證據有工地的工作,被告主張原告沒有薪資損失,或是依最低基本工資計算。

有關看護費用,原告所支出的費用,審酌支出的合理性、必要性,而不是原告說多少就是多少。

被告願意以三十五萬元和解。

㈣關於陽明醫院回函資料,醫囑回函說術後六個月較為安全,但不等同有休養必要,只是基於其醫學意見說要多休息,也不是說就是不能工作。

三、證據:聲請向陽明醫院函詢。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一年度審交簡字第三二三號刑事全卷、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及兩造財產所得資料,並依被告聲請向陽明醫院函詢。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於臺北市中山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主請求金額為八十萬元,嗣於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具狀擴張主請求金額為八十萬五千五百三十九元,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及右側脛骨內踝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一一一年度審交簡字三二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影本一件、街景照片影本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一年度審交簡字第三二三號刑事全卷及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查明無訛,再參酌被告到庭除就本件損害賠償項目與金額有爭議外,其餘均未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二二一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裁判意旨參照)。

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原告財產上損害合計為三十五萬一千二百九十四元,非財產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則以十萬元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四十五萬一千二百九十四元:㈠薪資損失部分:⑴本件原告請求六個月期間無法從事勞力工作,共計二十四萬元之工作損失等語,惟被告抗辯應以三個月計算,且另抗辯原告雖自始主張其從事為工地作業屬於勞動之工作並受有每日二千元之報酬,惟未提出客觀之證據證明之,是應以薪資扣繳憑單以作實際薪資損失計算基礎,或以該年度最低薪資每月二萬五千二百五十元計算云云。

⑵依原告所提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載明「術後六個月無法勞力工作」(參本院卷第四十七頁),聯合醫院回函資料所附醫師病情說明除載明「從事勞力工作需術後六個月較為安全」外,更載明「病患因上下肢均有骨折,而骨折的癒合期至少三個月,同時需做復健約三個月」(參本院卷第二二五頁)等語,另參酌原告提出之工程記錄(參本院卷第一六一頁至第二○七頁)及證人簡阿天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證明原告於其經營之平等鐵工廠工作(參本院卷第二三三頁)等情,原告不能工作遭受薪資損失之期間,應以六個月計算。

⑶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四萬元,雖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父親即證人簡阿天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原告收入為「一天二千元,有時休息,一個月大概四、五萬元」,且因家裡自己做,未替原告投勞健保(參本院卷第二三四頁),對照前揭原告提出之工程紀錄,證人簡阿天之前揭證言應可採信,原告以每月薪資四萬元而請求六個月不能工作損失二十四萬元,應屬有據。

㈡看護費用部分:⑴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系爭車禍受傷,由朋友進行居家全日照護,以每日二千五百元為計算照顧費用之基礎,照顧期間共三十一日,支出看護費七萬七千五百元,經查:①陽明醫院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載明「…出院後需二十四小時專人照顧一個月,後續門診追蹤治療。

(以下空白)」(參本院卷第四十三頁),被告就原告需有一個月看護期間,以一日一千二百元計算三十一日即三萬七千二百元不為爭執(參本院卷第二七三頁);

②依前所述,兩造就看護費用之爭議在於原告朋友是否依原告所稱之一般市場行情收取每日二千五百元之看護費,原告雖稱現金支付故無單據,然該朋友若真有收取三十一天每日二千五百元之看護費,大可事後具名開立證明書證實此事,卻捨此不為,致原告所稱之朋友究竟為何人,實際收取多少金額,均未能證明;

③基上,本件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金額,僅能認定被告所不爭執之三萬七千二百元。

㈢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支出急診暨住院費用共六萬五千三百六十九元、復健門診費用一千六百元、骨科回診費用一千二百七十元及醫療輔具八百元,總計六萬九千零三十九元(計算式:65,369+1,600+1,270+800=69,039),並均附有相關醫療單據為證,被告原先對其中骨科回診費用金額有爭執,但後來對前揭全部費用及醫療輔具之金額均已不爭執(參本院卷第二七一頁、第二七七頁),原告此部分損害足堪信為真實。

㈣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門診往返交通費共計二千元,固據提出相關乘車證明為證,惟該部分金額總額合計為四百零五元(參本院卷第九十五頁),被告對前揭有單據之交通費固無爭執,但對其餘支出之交通費部分有爭執,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搭乘大眾運輸就醫支出交通費,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交通費二千元部分,於四百零五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機車維修費用一萬五千元部分,考量折舊因素後應以四千六百五十元為適當: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

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⑵經查,本件被告因駕駛車輛不慎造成系爭機車受有損害,依前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本文規定,應賠償系爭機車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惟考量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合計金額為一萬五千元(含零件一萬三千八百元、車台斷裂熔接工資一千二百元),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依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台八六財字第五二○五一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三年,本件系爭機車於九十三年六月出廠(參本院卷第九十三頁),至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一日發生車禍日止,原告實際使用已超過三年,第三年後因車輛仍堪用,故不予繼續折舊。

本件零件部分維修金額為四千七百七十元,則其折舊額計算如下: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800÷4=3,450元;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3,800元-3,450元)×1/3×3=10,350元,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三千四百五十元(即折舊後修理費:13,800元-10,350元=3,450元)。

據此,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一萬三千八百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三千四百五十元,加上工資一千二百元,方屬必要修理費用,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共計四千六百五十元(計算式:3,450+1,200=4,650)。

㈥服飾毀損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造成服飾毀損,雖僅提出發票及簽單單據為證,並主張上開發票及簽單係外套之購買證明,褲子部分已無當初購買的單據,故以市價八百元去算,兩者相加後折舊共計求償二千元云云,被告則抗辯原告應證明前揭服飾因系爭事故毀損,縱能證明亦應計算折舊等語。

經查,原告因本件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雖包含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及右側脛骨內踝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但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時身著之衣服、褲子是否因系爭事故毀損致不堪用之程度,原告並未提出相關照片證明,原告此部分損害之主張並未證明,不應准許。

㈦原告主張慰撫金四十萬元部分,惟審酌下列情狀,金額應以十萬元為適當: ⑴原告陳稱學歷為臺中勤益技術學院畢業,現在跟父親從事維修修繕的工作,每月約四萬五千元到四萬六千元的收入,家裡有父母及妹妹,只有一台機車,沒有房子,房子是父母的,沒有股票,存款大約二萬元左右云云,經調取被告一百零八年至一百一十年間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原告名下財產確實有限,但原告任職其父親簡阿天所經營之平等鐵工廠,並無原職遭人頂替或薪資水準降低之疑慮;

被告造成原告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及右側脛骨內踝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骨折的癒合期至少三個月,同時需做復健約三個月,確實造成原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⑵被告陳稱學歷為東吳大學會計系畢業,從事金融業,年收入約八十萬元至一百萬元,有母親需要撫養云云,然經調取被告一百零八年至一百一十年間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被告薪資年所得約為一百三、四十萬元,名下尚有坐落臺北市士林區不動產房地及汽車一輛,並有股票投資之股利收益,被告所述財產所得狀況明顯避重就輕刻意低報,具有藉此降低賠償責任之意圖。

⑶審酌前揭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害及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態度等一切情狀,精神慰撫金應以十萬元為適當。

㈧基上,原告財產上損害合計為三十五萬一千二百九十四元(計算式:240,000+37,200+69,039+405+4,650=351,294),非財產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則以十萬元為適當,合計四十五萬一千二百九十四元(計算式:351,294+100,000=451,294)。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萬五千五百三十九元,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810元
合 計 8,8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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