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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6987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曉中(即余瑀宸)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黃麟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余曉中(即余瑀宸)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3年7月12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答詢表在卷可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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