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簡,17018,202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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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701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陳盈盈


被 告 黃文德


李素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零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陸佰肆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肆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零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黃義山與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文德、李素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黃義山於民國94年4月20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定書第1條黃義山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黃義山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

依約定書第2條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

然如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

詎黃義山未依約繳款,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01,641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利息㈡被繼承人黃義山於94年4月28日向原告申辦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15萬元,約定自撥款日起按週年利率14.9%計算利息。

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尚欠120,415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自95年11月25日起以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㈢嗣被繼承人黃義山於94年12月2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自應就黃義山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及98年6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易貸金申請書暨應行注意事項、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1年8月3日嘉院貴民恩字第1080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嘉義地院95年度繼字第93號案卷核閱屬實;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又本件被繼承人黃義山於94年12月22日死亡,被告均未聲請限定繼承或辦理拋棄繼承,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民法規定,故原告請求被告就黃義山之債務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洵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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