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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7021號
聲 請 人 陳飛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強生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因遲誤上訴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
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方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14日收受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7021號判決,本應於同年9月4日前提起上訴,聲請人因於同年9月3日下午遺失手機,經找尋才在路邊撿到,但於同年9月3日傍晚突然發現手機螢幕裂痕多處已無法使用,為此後續兩三日忙於奔波手機維修之事,因而無法有時間提出上訴狀,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三、查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7021號第一審判決,已於112年8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7頁),則加計上訴期間20日後,聲請人至遲應於112年9月3日提起上訴。
聲請人雖主張:聲請人於同年9月3日下午遺失手機,經找尋才在路邊撿到,但於同年9月3日傍晚突然發現手機螢幕裂痕多處已無法使用,為此後續兩三日忙於奔波手機維修之事,因而無法有時間提出上訴狀云云,惟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之主張為真實,其為回復原狀之聲請,已與法未合,不應准許。
又縱若聲請人所述其遺失手機及尋獲後維修手機之事屬實,亦難認屬民事訴訟法第164條所定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況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3項規定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則其為回復原狀之聲請,與上開規定不合,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暨補繳聲請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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