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簡,17159,2023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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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7159號
原 告 黃若蓮
被 告 杜苡鋒
陳昭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乙○○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禮儀物料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4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甲○○購買黃金瑪瑙骨灰罐6個(下稱系爭骨灰罐),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7萬元,且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系爭骨灰罐先暫時由被告乙○○即德城石藝企業社保管,而原告得於2年內隨時向被告乙○○領取,無須支付任何費用,如被告乙○○或第3人有無法繼續保管者,則須於30日前以書面通知原告,並告知相關後續保管地點。

又原告於111年4月間因有領取系爭骨灰罐之需求而致電00-0000000詢問後始得知並無德城石藝企業社存在,且撥打被告甲○○之行動門號(即0000000000號),該門號亦已暫停使用,故因原告無法聯繫被告2人,且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後,未曾收受被告通知變更保管地點,則因系爭骨灰罐目前價格為每個6萬7,500元(計算式:4萬5,000元×1.5=6萬7,500元),是被告應連帶賠償40萬5,000元(計算式:6萬7,500元×6個=40萬5,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及第27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4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甲○○則以:原告當時係向被告甲○○購買系爭骨灰罐,並交付27萬元予被告甲○○收受,而被告乙○○即德城石藝企業社則係負責暫時保管系爭骨灰罐之店家。

又當時因原告家中不方便擺放骨灰罐,始委託被告甲○○協助尋找保存地點,而原告亦同意將系爭骨灰罐放置於被告乙○○即德城石藝企業社處,且因系爭契約有載明前2年係無償保管,故原告於第3年起須給付保管費予被告乙○○。

另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後,被告甲○○已將提貨單交付予原告,其後續相關事宜即應由原告與被告乙○○即德城石藝企業社自行聯繫,與被告甲○○無關。

另因原告於事件發生後之11至12年始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之請求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乙○○即德城石藝企業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兩造前於100年12月22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甲○○購買系爭骨灰罐,總價為27萬元,而原告已將價款27萬元給付完畢等情,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核屬相符,且被告甲○○對此並不爭執,而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開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據給付不能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萬5,000元,是否有據? 1、關於被告甲○○部分: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2項及第3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稽諸系爭契約第2條「契約之標的」約定:「本契約之標的為乙方(即被告甲○○)所銷售【禮儀物料契約】之『黃金瑪瑙骨灰罐』,其樣材以丙方(即被告乙○○)或寄存處當時所提供之當地標準規格及天然玉石材品質保證書,且於契約規範內由領取人領取。」

、第5條「物料交付或保管之規定」約定:「〝乙方依本約第2條交付甲方之骨灰罐產品,甲方同意以下列方式受領〞。

☐現領。

☑暫由丙方代為保管,2年內甲方得隨時向丙方領取,無需支付任何保管費用,2年期滿甲方未領取者得由丙方逕行交付保管處保管之或由甲方同意委託丙方代為轉交他處保管之,所需保管條件、費用及保管處所均由丙方與保管人自行議定。

上述提領方式如甲方依前項約定選擇委由丙方代為轉交他處寄存者,第3年起甲方應就每單位產品每年給付上述寄存處1,000元之保管費,但最高以5,000元為限。

如丙方或第三保管人有因故無法繼續保管者,需以書面30日前通知甲方,並告知相關後續保管地點。」

、第6條「提貨之規定」約定:「甲方如依前條委託丙方代為保管本契約所購之骨灰罐,迄日後甲方如有需要提貨時,需於15日前通知丙方後,直接至丙方或丙方指定處所提貨。

如所購數量超過壹個以上者,於提貨不需至全數提領者,將另註記保留數量。」

(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

又參以被告甲○○陳稱系爭骨灰罐之價款係由伊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原告對此並未爭執。

以上,可認原告係以27萬元向被告甲○○購買系爭骨灰罐,系爭契約關於系爭骨灰罐之買賣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甲○○間,又原告與被告甲○○於系爭契約第5條已約定,原告以將系爭骨灰罐交由被告乙○○暫為保管之方式以為受領,則堪認被告甲○○已履行對原告系爭骨灰罐之交付義務。

此外,系爭契約亦無關於被告甲○○負有暫為保管及返還系爭骨灰罐之約定。

則原告主張其無法取回系爭骨灰罐,被告甲○○就系爭契約有給付不能之情事,即難認有據。

2、關於被告乙○○部分:⑴按所謂給付不能,係指在給付期或債務人得為給付之時期有不能給付之情形而言,若在此等時期,給付已屬不能,當然發生給付不能之效果,縱嗣後回復為可能給付,亦無從變更此已發生之法定效果。

又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係以損害賠償請求權代替債務人原應給付之標的,其損害賠償之方法當應給付金錢,自無應適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定回復原狀之問題。

再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雖仍存在,但其內容已變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復以原定之給付為標的,此觀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既係以損害賠償請求權代替原定之給付,如其給付為特定之標的物,則其損害額以該標的物應有之市價計算,自無不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69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乙○○並未依據系爭契約返還其暫為保管之系爭骨灰罐,屬給付不能,被告乙○○自應賠償原告系爭骨灰罐現今之市價計40萬5,000元等情。

查依據上述系爭契約第5條及第6條之約定可知,原告係將系爭骨灰罐委由被告乙○○代為保管,是依系爭契約原告與被告乙○○間就系爭骨灰罐應成立寄託關係。

又寄託方式原告可選擇將系爭骨灰罐無償寄放於被告乙○○處所、抑或委由被告乙○○代為轉交他處保管。

若選擇委由被告乙○○代為轉交他處保管,僅前2年為無償保管,自3年起原告每月應給付1,000元保管費,但最高以5,000元為限。

另參以被告甲○○陳稱當初原告同意以高雄地方作為擺放系爭骨灰罐之地點(見本院卷第71頁),而被告乙○○經營之德城石藝企業社,依據系爭契約立契約書人欄位記載可知係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見本院卷第14頁),此亦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可認原告當初係選擇以無償方式寄放被告乙○○之處所。

再爭契約關於系爭骨灰罐之寄託關係既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乙○○間,則被告乙○○於原告請求提領時即負有返還系爭骨灰罐之義務。

然原告主張被告乙○○經營之德城石藝企業社已歇業,被告乙○○就系爭骨灰罐之返還已陷於給付不能,核與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1年12月15日財高國稅三銷字第1112191196號函函覆本院顯示德城石藝企業社業經主管機關於110年6月29日撤銷登記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且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其系爭骨灰罐之損害,應屬有據。

至原告主張其係於100年購買系爭骨灰罐,迄今已逾11年,因物價通膨,系爭骨灰罐1個至少上漲0.5倍即1個原為4萬5,000元,現市價應為6萬7,500元【計算式:(總價27萬元÷6個)×1.5=6萬7,500元】,故原告所受之損害共計40萬5,000元(計算式:6萬7,500元×6個=40萬5,000元)云云。

然查,稽諸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本契約之標的為乙方(即被告甲○○)所銷售【禮儀物料契約】之『黃金瑪瑙骨灰慣』,其樣材以丙方(即被告乙○○)或〝寄存處當時〞所提供之當地標準規格及天然玉石材品質保證書,且〝於契約規範內〞由領取人領取。」

,可認系爭契約訂立當時系爭骨灰罐之給付尚未特定,且考量原告係委由被告乙○○代為保管一定時日後始可能領回,故而約定原告領回時仍應於系爭契約規範內為之,故原告主張之損害額自非以應有之市價計算。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系爭骨灰罐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8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不得請求。

(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萬5,000元,是否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就侵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即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

2、原告固主張兩造於100年12月22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甲○○購買系爭骨灰罐,總價27萬元,且約定系爭骨灰罐暫時由被告乙○○保管,然原告於111年4月間因有領取系爭骨灰罐之需求,致電00-0000000詢問後始得知並無德城石藝企業社存在,且撥打被告甲○○之行動門號(即0000000000號),該門號亦已暫停使用,故被告顯有共同不法侵害行為,被告自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系爭骨灰罐之損害共計40萬5,000元云云。

然查,被告甲○○業已依據系爭契約履行交付系爭骨灰罐之義務,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甲○○未讓原告領取系爭骨灰罐而有不法侵害行為,即屬無據。

又系爭契約係於100年12月22日簽立,而被告乙○○所經營之德城石藝企業社係於歷時9年餘之110年6月29日始遭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是難單憑多年後原告無法領回系爭骨灰罐即可逕認被告乙○○於簽立系爭契約之時即有不法侵害。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27萬元及自112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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