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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716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
被 告 劉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捌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柒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盛銀行)間授信約定書,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日盛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攤還,尚積欠本金237,533元。
又日盛銀行向原告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於被告逾期繳款,即可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應理賠日盛銀行所受損失(即本金237,533、利息9,406元及違約金705元)之百分之90,故原告理賠日盛銀行本金部份213,780元(237,533×90%,元以下四捨五入)、利息及違約金部份9,100元(10,111×90%,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222,880元。
且日盛銀行嗣將該債權讓與予原告,所有權利義務即應由原告承受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交易明細表查詢、理賠金額計算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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