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簡,17285,202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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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7285號
原 告 陳桂香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被 告 黃哲斌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09年10月5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付款地及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7046號裁定准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此有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1-13頁)。

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持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得為強制執行。

惟查原告係經營餐廳因疫情造成財務一時週轉不靈,原告本擬向被告借款2,500,000元因應,在被告未交付借款前,原告先開立系爭本票交被告供擔保,惟在原告開立系爭本票後,被告表示其配偶即訴外人李桂妍才有資金,原告乃改向訴外人李桂妍借貸,而與李桂妍簽立借貸契約,並將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125)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李桂妍,擔保原告與李桂妍間借貸債務之履行,惟李桂妍並未交付原告任何借款,依民法第474條規定,消費借貸契約係以物之交付為成立要件,故前揭原告與李桂妍間之借貸契約亦未有效成立。

㈡原告與被告間未成立或簽立任何借貸契約,原告亦否認系爭本票之簽立,係為擔保他人債務而開,原告與被告間之借貸契約自始不存在。

被告亦未給付任何款項予原告,更證明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根本不存在。

被告與原告間並未成立系爭2,500,000元之借貸契約,至於資金來源僅係李桂妍與他人間之內部關係,出借人仍是李桂妍,其他出資之被告或王奕冠並非出借人,與原告無借貸法律關係。

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明顯欠缺原因關係。

原告自得以兩造之間就系爭本票票款欠缺原因關係抗辯之,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顯然並不存在。

㈢原告否認李桂妍與被告間有被告所稱之委任關係,系爭本票所以簽立,本來是要向被告借款,但後來經雙方同意改由原告向李桂妍借款,只是在與李桂妍成立借貸關係及設定抵押權登記後未將系爭本票取回,但本票債權成立在前、後手之間需要以債權之原因關係存在為要件,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所以系爭本票在原告與被告間欠缺原因關係,故票款債權不存在。

㈣至於被告在答辯狀中所稱之受款人劉正一,原告並不認識,且前揭借貸契約中,並未約定原告向李桂妍借得之款項,李桂妍應交付第三人,被告所稱其給付劉正一之款項,明顯與前揭借貸契約無關,更非按前揭借貸契約給付借款與原告。

何況,據被告自認匯款人係李桂妍,並非被告,更證明被告並非本件借貸關係之債權人。

㈤此外,依被告自述,被告僅出資100萬元,系爭本票超過該100萬元之150萬元部分,明顯亦欠缺原因關係。

茲原告就該超出之150萬元部分,為無原因關係之抗辯,則該150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亦明顯不存在。

原告請求確認該150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依法亦有理由。

㈥綜上各情,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訴外人王帝勝、鄧筑双前已向被告借款而未按期清償,為央求被告再次同意借貸,乃於109年10月5日偕同訴外人王坤炳(即王帝勝之父)、原告陳桂香(即王帝勝所稱之二媽)來向被告請求借貸250萬元,並表示願提供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設定350萬元抵押權以為擔保,被告方允諾借款。

被告乃洽請以訴外人即配偶李桂妍名義與原告暨訴外人鄧筑双於109年10月5日簽訂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且於109年10月5日當日委請代書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完畢後,被告即依原告等所指示金錢交付之流程及方式交付金錢--由訴外人王奕冠於109年10月12日間攜帶現金前往臺中向原告等所指之債權人劉正一繳納清償原告等所稱積欠之債務約190餘萬元,被告扣除本件借款利息月利2%,另外餘額451,260元,則委由被告之配偶李桂妍於109年10月12日匯款至原告等所指定之鄧筑双帳戶中,被告確實已將原告所稱借款250萬元交付完畢。

㈡本件原告乃單純為其親戚王帝勝、鄧筑双之借款清償信用提供土地、房屋等不動產及本票作為250萬元借款之擔保並由原告暨訴外人鄧筑双簽署系爭本票交由被告收執,核與借款契約書前言由原告提供不動產設定金額350萬元之抵押權及與第一條開具本票250萬元作為本件借款之擔保相符。

從而,被告持有系爭本票非無原因或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以其未收到250萬元之借款,伊係借款人,忘卻其提供不動產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本件借款之擔保之事實,謊稱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抗辯,顯無足採。

㈢又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乃經本件借款出資人即訴外人王亦冠、李桂妍之授權及同意,目的在實現取得借款之清償,並為原告及鄧筑双簽署本票時所明知及同意,原告做無謂之抗辯稱與黃哲斌無債權之存在云云,乃在推卸其借款清償擔保人之責(簽發本票、設定不動產抵押權擔保),於法無據。

㈣綜上各情,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裁定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1-13頁),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裁定所載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闡釋甚詳。

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

次按,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

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裁判參照)。

從而,原告既承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依前揭說明,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無庸證明,如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部分,尚非可採: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經查,原告自陳有與李桂妍簽立借貸契約,並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李桂妍等情明確,惟否認系爭本票與該借貸契約有原因關係云云。

然依系爭借款契約書前言及第1條約定略為:「茲因債務人陳桂香、鄧筑双(以下簡稱甲方)週轉需要,由擔保物提供人陳桂香提供第6項所示之不動產向地政機關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設定金額350萬元,設定期間2個月,擔保向債權人李桂妍(以下簡稱乙方)之借款。

債務人與債權人協議,承諾下列各項條款,以資遵守,其他條件如下:一、借款金額:貳佰伍拾萬元整。

甲方為保障乙方之債權,開給乙方本票面額貳佰伍拾萬元整一張。

....」等文字明確,此有系爭借款契約書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書可按(見本院卷第53-55、101、105-106頁)。

又檢視上開系爭借款契約書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書之簽訂日期均為109年10月5日,對照系爭本票簽發日期同樣為109年10月5日且面額確實亦為2,500,000元(見本院卷第103頁),核與系爭系爭借款契約書前揭約定內容相符,堪認系爭本票確實係因系爭借貸契約之約定所簽發,並非不具原因關係而簽發。

況且,經本院以「對於借款契約書第一條第1行,有何意見?」相質,原告訴訟代理人答以:「原告就借款契約書第一條第1行本票沒有留底的影本。」

、「(法官問:被告所持有本票,是否就是上開借款契約書第一條第1 行的約定的本票?)我們回去再確認。

...」,然嗣後原告就系爭借款契約書第一條第1行即「一、借款金額:貳佰伍拾萬元整。

甲方為保障乙方之債權,開給乙方本票面額貳佰伍拾萬元整一張。」

之約定並未再有說明,然假若系爭本票之簽發與系爭借款契約書無關,則何以發票人、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均能恰好與系爭借款契約書內容若合符節,又何以原告訴訟代理人始終未能就系爭借款契約書第一條第1行所指本票提出說明,又若果原告能提出另一張符合系爭借款契約書第一條第1行內容之本票,豈非更能證明系爭本票確實與系爭借款契約書無關?由是益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與系爭借款契約書無關云云,尚非可採。

⒉惟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與李桂妍之間: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第2730號、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契約書之相對人為李桂妍並非被告乙節,經查,系爭借款契約書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書上面所載之債權人均明確記載為「李桂妍」,且上開文件均未提及被告姓名,遑論被告在此消費借貸關係中具有何等身分,此有系爭借款契約書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書可按(見本院卷第53-55、101、105-106頁)。

至被告辯稱其為系爭借款契約書所表彰之消費借貸關係之債權人云云,並引證人即地政士張世忠之助理王智輝證述略以:「(問: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面之李桂妍名字,為何人提供給你們登打?)答:證人王奕冠。」

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以及證人即被告友人王奕冠證述略以:「(問:借款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當事人為什麼會記載李桂妍?...)答:因為李桂妍她有出錢,算是出款人之一,該筆出借的款項實際上是由我、李桂妍、黃哲斌共同籌款出借的,因為當時說好登記一個人就好,故以李桂妍為設定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為據。

然證人即經手處理相關抵押權設定之地政士張世忠則證稱:本件抵押權設定擔保的債權就是本件借款契約的債權,本件借貸契約的借款人為原告、訴外人鄧筑双,出借人為李桂妍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是各證人間證述並非一致,況被告所引證人證述亦顯然與系爭借款契約書以明確文字約定債權人為「李桂妍」有間,故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仍應以系爭借款契約書及相關設定文件之明確文字為據,故應認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與李桂妍之間。

㈢承前,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準此,原則上僅於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惟查,原告與訴外人李桂妍本於系爭借款契約書所表彰之消費借貸關係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乙節,已如前述,是以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支票自非為直接前後手關係,故被告既非直接自原告處取得系爭本票,則兩造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本諸本票為有價證券具流通性之本質,於非直接前後手之兩造間自無原因關係抗辯之餘地,故原告僅徒指稱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所以系爭本票在原告與被告間欠缺原因關係為據,進而主張被告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洵難謂屬有據。

又系爭支票依被告所述,係被告與李桂妍間之合作關係所取得,其等合作關係為渠等內部結算補償之基礎,是亦無從認原告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況原告就渠等內部結算補償關係是否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亦未有何等舉證,自亦無從逕採,併此敘明。

㈣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已如前述,自應依系爭本票文義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備註 原告陳桂香、訴外人鄧筑双 109年10月5日 2,500,000元 已經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046號民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750元
合 計 25,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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