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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7293號
原 告 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光輝
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律師
被 告 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詠寧
訴訟代理人 陳冠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合約契約書第10條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簽訂合約契約書及附屬合約㈠技術移轉授權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將自然殺手免疫細胞體外複製技術授權予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技術授權金共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並依合作計畫進行階段,分3期給付,第1期600萬元,被告應於簽約後7天支付,第2期600萬元,被告應於簽約後第2階段支付,第3期1800萬元,被告應於簽約後第3階段支付;
因以被告為試驗申請者,試驗計畫書編號為NK2019-2號(下稱NK2019-2計畫)之「自體免疫細胞制劑對肺癌臨床病徵之關聯研究」之臨床試驗計畫,經衛生福利部於109年7月24日核准執行,核准執行文號為0000000000,故系爭合約之第2階段目標已於109年7月24日達成,且該試驗計畫亦已結束,被告自應依系爭合約約定,支付原告第2期技術授權金600萬元,及自109年7月24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347條前段準用同法第367條規定,先為一部請求被告支付5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9年7月24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兩造簽立系爭合約及授權合約後,被告於107年11月間,向主管機關提出計畫編號NK2018-1、案號0000000000(下稱NK2018-1計畫),做為系爭合約第1階段、第2階段目標所載供國家藥物審查中心審查之人體臨床實驗(IND),其後被告於108年6月間另行向主管機關提出NK2019-2計畫,然NK2019-2計畫並非系爭合約所約定之人體臨床實驗(IND);
惟不論NK2018-1計畫或NK2019-2計畫,至108年9月底皆未獲得主管機關同意執行,兩造針對系爭合約於108年10月3日做成補充協議書,約定NK2018-1計畫與NK2019-2計畫於108年12月31日以前皆未獲主管機關同意執行而未啟動臨床試驗,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光輝即應於109年1月7日前返還股票,且原告或法定代理人李光輝不得自行或代表、代理他人再就系爭合約對被告或訴外人王伯綸為任何請求;
由於NK2018-1計畫與NK2019-2計畫迄至108年12月31日以前皆未獲主管機關同意執行啟動臨床試驗,原告已不得再對被告或王伯綸為任何請求,且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光輝應返還所保管股票;
NK2018-1計畫經衛生福利部109年3月12日衛授食字第1086029018號函退件駁回;
被告於110年2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
因NK2019-2計畫與系爭合約之各階段約定無涉,故原告自不得以NK2019-2計畫經主管機關原則同意執行為由,向被告主張第2期款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107年10月15日簽訂合約契約書及附屬合約㈠技術移轉授權合約書即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將自然殺手免疫細胞體外複製技術授權予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技術授權金共3000萬元,並依合作計畫進行階段,分3期給付,第1期600萬元,被告應於簽約後7天內支付,第2期600萬元,被告應於簽約後第2階段支付,第3期1800萬元,被告應於簽約後第3階段支付等情,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2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7條前段、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關於契約之定性(性質)及其類型(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乃契約本身或對多數契約關係所為之法律上評價,均屬法律問題,法院本於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根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及其關係,不受當事人法律意見或陳述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7號、第1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就訴訟標的有特定之權能及責任,法院審理具體個案時,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主導、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台抗字第267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第2階段目標已於109年7月24日達成,該試驗計畫亦已結束,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約定,支付原告第2期技術授權金600萬元,爰起訴依民法第347條前段準用同法第367條規定,先為一部請求被告支付5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出賣人之義務,除負有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或其權利之義務外,尚負有交付其物或因其權利所占有一定之物之義務甚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第1694號、第1639號、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兩造均不爭執之附屬合約㈠技術移轉授權合約書第5條第1項:「授權金:乙方(即本件原告;
下同)實際取得之技術授權金共3000萬元,甲方(即本件被告;
下同)應承擔應納稅金及匯款應支付雜項支出。
甲方應於簽約後7天內,支付第1期技術授權金600萬元予乙方;
乙方應同時間將本技術授權及教導甲方使用10年。
…」(見本院卷第24頁、第252頁)約定內容觀之,被告係支付授權金3000萬元予原告,原告則將「細胞治療技術」(見本院卷第23頁)授權及教導被告使用10年(見本院卷第24頁),亦即原告非為前揭技術之出賣人,而係授權人,被告支付予原告3000萬元乃屬技術授權金而非技術買賣價金,原告應授權並教導被告使用技術10年,洵可確定。
又原告前於112年2月20日本院審理時,經本院闡明曉諭其請求權基礎(訴訟標的)後,業明確陳稱:「依民法第347條前段準用同法第367條之規定」等語,此有前揭日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2頁)。
準此,兩造間就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既非屬買賣契約或得準用買賣契約之性質,則依民事辯論主義、提出主義、不干涉主義、處分權主義及聲明拘束性原則,本院自應受原告聲明拘束,禁止訴外裁判,是原告依民法第347條前段準用同法第367條規定,先為一部請求被告支付50萬元及遲延利息云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0萬元,及自109年7月24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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