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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7439號
原 告 李依婷
被 告 洪國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後具狀聲請變更期日,惟觀諸其所檢附之診斷證明書,病名為急性鼻咽炎,是尚難謂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係有正當理由,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5日經由原為「康霖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霖公司)會員之訴外人陳宥安,轉介仍在經營康霖公司產品銷售之被告,並成為被告之下線會員,遂依被告指示將加入會員所需之款項新臺幣(下同)54,900元匯至訴外人陳宥安之帳戶。
原告再於110年5月6日與訴外人陳宥安及被告見面,並由被告指導原告填寫康霖公司之入會申請書及康霖公司銷售商品之相關介紹。
另自110年5月7日至同年6月7日期間,被告除繼續向原告介紹康霖公司之會員制度及銷售方法外,並不斷遊說原告購買被告以「帝峯企業社」名義持有康霖公司之經營權,誆稱如此原告可以賺取更多利潤等,原告誤信其說詞,乃同意向其購買所持有之經營權,並依被告之指示於110年6月6日簽立經營權移轉代辦委託書,且除原已繳付之54,900元外,原告分別於110年6月7日匯款20萬元,於同年6月8日以被告在蝦皮購物網站開設之網路商店購物方式,刷卡10萬元予被告,共計付出354,900元。
被告並承諾其將原告之經營權移轉代辦委託書送至康霖公司辦理程序後,其原持有之經營權部分,即移轉予原告。
嗣原告於110年6月29日向康霖公司查詢,竟獲知康霖公司並無原告之會籍資料,遑論經營權之移轉;
經於當日詢問被告,其先以向康霖公司辦理程序須預約,但預約滿了,另再預約辦理,再以不實話術誆稱經營權係以其設立之「帝峯企業社」持有,伊之經營權及該企業社經營權不會有異動,對原告並無影響云云,然原告拒絕並請求被告退款,被告乃同意於110年7月5日以匯款方式先返還10萬元,並承諾另於同年11月中退還其餘全部款項。
詎被告竟先以退還原告10萬元之方式,取得原告之信任,嗣不斷藉故拖延,顯拒不退還原告之餘款254,900元。
㈡原告填寫康霖公司入會申請書,以及因向被告購買其持有之經營權,而另簽立經營權移轉代辦委託書交付被告,惟被告並未依雙方約定代為辦理原告入會及移轉經營權之相關程序,顯然無移轉經營權予原告之真意,被告對原告有詐欺行為甚明。
且經原告拒絕並請求被告退款,顯已依法撤銷前向被告購買其持有康霖公司經營權之意思表示,被告亦同意退款予原告,乃先於110年7月5日以匯款方式先返還10萬元予原告,另承諾於同年11月中退還其餘全部款項予原告。
則原告既已依法撤銷前向被告購買康霖公司經營權之意思表示,原告所給付被告之買賣價金354,900元,顯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屬不當得利,自應返還予原告,又被告前已先返還10萬元,尚應返還原告254,900元。
㈢被告自始無移轉其以「帝峯企業社」名義持有之康霖公司經營權予原告之真意,而誆騙向其購買經營權,並以詐欺原告簽立康霖公司入會申請書及經營權移轉代辦委託書之方式,使原告誤信被告代向康霖公司辦理入會程序取得經營權後,被告即會將其以「帝峯企業社」名義持有之經營權移轉予原告,使原告得以自己之名義經營,而陸續交付價金354,900元予被告,嗣原告察覺有異,經向康霖公司查詢得知被告並未依雙方約定代為辦理原告入會及移轉經營權之相關程序,被告仍以不實話術誆稱經營權係以其設立之「帝峯企業社」持有,伊之經營權及該企業社經營權不會有異動,對原告並無影響云云,則被告對原告顯有故意詐欺之不法行為,亦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並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被告之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準此,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本件原告所給付被告之買賣價金354,900元,然因被告前已返還原告10萬元,則被告仍應賠償原告損害254,900元。
㈣縱認被告本件對原告無詐欺行為,惟被告既同意退款,顯已合意解除兩造間就康霖公司經營權之買賣契約,則原告所給付被告之買賣價金354,900元,已失法律上之原因,而屬不當得利,自應返還予原告,被告前已先返還10萬元,尚應返還原告254,900元。
兩造間就退還餘款254,900元乙事,業已明確約定被告應於110年11月中旬之前返還原告,且經原告於110年11月17、18、19日連續以LINE通訊軟體催告被告返還,被告迄今仍未返還,顯已遲延。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4,900元,及自110年11月18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轉帳紀錄、錄音光碟、譯文、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4、37-6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經本院於111年12月14日、111年2月22日、111年3月14日命被告提出答辯狀,惟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止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54,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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