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簡,17532,2023051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7532號
上 訴 人 田永嘉
即 被 告 黃靖齡
被 上訴人 陳啟宗
即 原 告 1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預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裁判之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2年4月14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於112年5月8日始提起上訴,其上訴逾2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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