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簡,17535,202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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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7535號
原 告 陳玲芳


被 告 黃仕翰律師

吳益群律師

顏名澤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安宇律師
複 代理人 游弘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律師酬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委任被告代理鈞院110年度醫字第22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醫療事件),當時與原告簽約的是被告顏名澤律師,約定委任範圍至民事第一審終結,酬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原告於同年月23日將律師酬金匯入德益法律事務所黃仕翰帳戶,同年月22日曾千豪實習律師在LINE群組告訴原告,原告醫療案件將由被告黃仕翰律師、吳益群律師、顏名澤律師共同辦理,然原告觀察被告將系爭醫療事件全部都丟給曾千豪實習律師處理,期間111年3月24日會議,被告吳益群律師、顏名澤律師連法院卷宗資料及原告所提供的資料均未打開,出面敷衍原告不到5分鐘就離開,獨留曾千豪實習律師跟原告核對資料;

111年3月29日討論陳報狀會議,被告顏名澤律師對陳報狀內容完全毫無所悉,全部由曾千豪實習律師在修改,另被告顏名澤律師將原告提供之由牙醫診所為原告所拍攝之3D電腦口腔全口牙齒咬合掃描彩色照片換成黑白的照片,致無法清晰看出全口牙齒咬合關係的狀況;

111年3月30日原告將自行譯文之長庚醫院錄音檔及病歷送至事務所,告知修改陳報狀的情事,也是曾千豪習律師在打字及向鈞院遞陳報狀;

111年4月6日原告於LINE群組向被告提出關於送醫審會醫療鑑定六項詢事項、醫療常規詢問事項再提出意見給醫審會鑑定人參酌,原告於同年4月12日收到曾千豪實習律師傳民事陳述意見狀,然陳述意見狀只是將原告已經提出的法院卷宗內病歷摘要、診斷證明事證資料給予抄寫及排版,完全沒有提出任何意見,既沒有針對醫審會醫療鑑定事項提出意見及見解,更沒有說明,最重要的醫審會醫療鑑定事項二、五、六項,關於醫師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有無疏失部分,全部略過沒提,更惡意把臺大醫院胡醫師病歷治療計劃全口重建、牙醫診所臨床診斷及治療計劃全口重建、英皇牙醫診所轉診單全口重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全部沒提出來;

111年4月13日討論民事陳述狀會議,被告顏名澤律師對於民事陳述狀病歷、事證內容毫無所悉,會議中原告問被告顏名澤律師病歷內容在表達什麼,被告顏名澤律師完全答不出來,根本不知道病歷證據資料內容在表達什麼,被告顏名澤律師對系爭醫療事件毫無所悉,完全搞不清楚狀況;

111年4月29日討論民事陳述意見狀會議,換被告吳益群律師,但其對系爭醫療事件案情亦毫無所悉,整個會議都是原告在說明,被告吳益群律師自111年4月29日開會後都未再與原告聯繫;

原告打電話給被告黃仕翰律師,均未獲回應,由LINE群組紀錄幾乎都是曾千豪實習律師在回覆處理,被告吳益群律師、顏名澤律師不曾與原告討過案情、未曾提供原告法律意見、分析案件,足徵被告將系爭醫療事件全丟給曾千豪實習律師處理,曾千豪實習律師非訴訟代理人,被告有違契約之本旨;

另於111年9月29日聲請閱卷方知悉鈞院111年9月20日寄文件給被告,被告竟然沒有通知原告,因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債務不履行,嚴重傷害原告權益,違反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原告不得不於111年10月7日向鈞院遞出民事陳報解除委任狀,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律師酬金200,000元,及損害賠償100,000元,合計30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11年3月21日與德益法律事務所(下稱本所)簽署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本所協助處理原告涉及醫療糾紛與侵權行為等事件,被告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本件顯屬被告當事人不適格,而其所錯列之被告吳益群律師、顏名澤律師部分亦無從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予以駁回本件訴訟;

又原告之起訴狀,通篇多為情緒宣洩,實難特定究竟有何法律依據可作為原告之請求權基礎,難以特定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駁回本件訴訟。

㈡如認本件具備被告適格,且得以具體特定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然依系爭契約所載,已約定本件係由被告顏名澤律師親自辦理,系爭契約之內容已由被告顏名澤律師向原告逐條說明,並經原審閱後簽名確認,原告自已明瞭並同意系爭契約之全部內容,被告顏名澤律師為系爭醫療事件之主辦,整體訴訟策略及書狀之擬訂,均為本所團隊共同討論,再由被告顏名澤律師統整專業意見後親自辦理,本所已於111年3月24日、3月29日、3月30日、4月13日、4月29日與原告約定於本所會議室,面談案件細節,並針對書狀內容與出證策略交換意見,本所協助原告出具之書狀,計有111年3月30日出具之民事陳報狀並由本所協助整理證據10項提出予法院、同年5月5日民事陳述意見狀,針對4項醫療鑑定事項由本所撰擬法律意見並予以回應,檔案上均有被告顏名澤律師之代號,足徵被告顏名澤律師親自辦理本案無疑;

再依本所整理之法律服務時數表來看,自111年3月22日至同年6月20日,本所提供原告高達40小時之專業服務,被告盡力替原告擬定訴訟策略並撰擬書狀,受任過程中亦與原告反覆溝通、詳加報告,顯見被告盡心完成受委任之事務,絕無違背受任人義務之情形,原告指控被告未履行受委任事項,顯屬誤會;

復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雙方約定委任人有任何原因解除、終止、撤銷系爭委任契約時,所約定之酬金及事務費,委任人均應照付,受任人已收受之酬金不予歸還,原告主張已解除委任契約,仍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律師酬金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於111年3月21日與德益法律事務所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因損害賠償案件,委任擔任民事第一審法院之代理人,至第一審法院作出判決為止,酬金為200,000元,原告已於111年3月23日將律師酬金匯入德益法律事務所黃仕翰帳戶,有系爭契約及國內款匯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均將系爭醫療事件交給曾千豪實習律師處理,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債務不履行,嚴重傷害原告權益,違反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原告已於111年10月7日與被告解除委任關係,請求返還已受領之律師酬金200,000元並賠償損害100,000元,合計300,000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㈠關於被告當事人適格部分:被告雖辯稱被告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云云,然觀系爭契約,固記載「委任人:陳玲芳,受任人:德益法律事務所」(見本院卷一第27頁、卷二第91頁),惟被告提出之系爭醫療事件之原告委任狀影本,則記載「委任人:陳玲芳,受任人:黃仕翰律師、吳益群律師、顏名澤律師」(見本院卷二第23、245頁),依上開委任狀記載,原告係委任被告為系爭醫療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即被告係受原告委任擔任系爭醫療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而非受德益法律事務所委任之複代理人,顯見被告確為系爭契約之受任人,則系爭契約之委任關係自始係存在於兩造間,故被告辯稱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本件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不足取。

㈡關於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律師酬金部分: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和解、訴之撤回、或委任人因任何原因解除、終止、撤銷本約時,所約定之酬金及事務費,委任人均應照付,已收酬金費用均不退還,系爭契約第4條亦約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27頁)。

⒉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委任辦理權限為民事第一審法院之代理人,以被告於11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原告之委任狀並聲請閱卷、於111年3月30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於111年5月5日提出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二第23-88頁);

又參兩造之LINE對話截圖及法律服務時數紀錄,被告有向原告報告案件進行程度、開會討論案情及陳報狀內容,並寄送書狀給原告(見本院卷二第93-131、137頁),被告確實有履行契約所約定之訴訟代理人義務,至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醫療事件交給實習律師處理云云,然系爭醫療事件係由被告聲請閱卷及出庭,前揭書狀亦均由被告具名後提出,則被告有親自履行訴訟代理人之義務,堪可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醫療事件交給實習律師處理,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債務不履行云云,難認有據。

⒊原告主張已於111年10月7日向本院遞出民事陳報解除委任狀(見本院卷一第103頁),終止系爭契約,然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仍應照付約定之律師酬金,不得請求返還,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律師酬金200,000元,洵屬無據。

㈢關於原告不得請求賠償損害100,000元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損害100,000元,自應由原告就受有100,000元損害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是否受有損害100,000元之事實,即有可疑;

況被告有履行訴訟代理人之契約義務,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不可取,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00,000元,亦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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