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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7771號
原 告 蔡逸穎
訴訟代理人 廖孟意律師
被 告 劉名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該金額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止之利息新臺幣貳拾捌元、滯納金新臺幣壹佰陸拾參元部分,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六三九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債權額於超過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該金額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止之利息新臺幣貳拾捌元、滯納金新臺幣壹佰陸拾參元部分,應予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1943元,及該金額自111年9月7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之利息28元、滯納金163元部分,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㈡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639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債權額超過1943元,及該金額自民國111年9月7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之利息28元、滯納金163元部分,應予撤銷。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2年3月17日減縮其訴之聲明第3項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1943元,及該金額自111年9月7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之利息28元、滯納金163元部分,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㈡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639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債權額超過1943元,及該金額自民國111年9月7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之利息28元、滯納金163元部分,應予撤銷。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207頁),原告訴之減縮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有借款需求,於網路上經由訴外人元展理財貸款公司向被告借款,原約定向被告借貸5萬元,此有原告於111年1月11日所簽立之借據為憑證,另依被告要求,原告簽發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2紙作為擔保,然被告實際僅給付3萬2000元予原告,此有匯款紀錄可憑,故原告實際僅向被告借貸3萬2000元(下簡稱系爭借款)。
㈡原告將其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被告保管,由被告分別於111年2月10日匯款5300元、同年3月10日匯款5300元、同年4月8日匯款5300元至被告彰化銀行12500帳戶作為清償借款,此有原證6之交易明細及彰化銀行112年2月21日回函可資為證;
嗣原告又分別於111年5月10日匯款5300元、同年6月10日匯款5300元,7月31日匯款2500元、同年9月7日匯款3500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以為清償,總計原告已清償3萬2500元(計算式:5300+5300+5300+5300+5300+2500+3500=32500),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被告112年2月24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199頁)。
㈢被告明知原告已清償款項,卻仍持附表1本票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71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由鈞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6398號強制執行案件執行中,被告並已於111年10月11日及同年11月11日扣取原告之薪資各9284元、12月11日扣薪844元,合計已扣取1萬9412元,已遠超過原告借款之本金及利息等金額,是被告對於原告之借款債權實已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㈣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於超過1943元,及該金額自111年9月7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之利息28元、滯納金163元部分,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⒉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639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債權額超過1943元,及該金額自民國111年9月7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之利息28元、滯納金163元部分,應予撤銷。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因屢次積欠地下錢莊無法償還,遂自行於網路向訴外人元展理財貸款公司要求小額信用貸款,即經由元展公司仲介至被告處所辦理借貸5萬元,原告本就先於向被告借款之前即已跟該公司達成支付仲介費之意願,亦曾於通訊軟體Line上向被告承認(詳見被證line對話紀錄2022/6/10周五22點22分原告留言:當初好像元展就抽1萬5…等語)。
且被告亦確實於跟原告達成借款合約之同時,如數交付5萬元給予原告並由原告親自簽收(詳見借款契約書第3條),故由此證明原告確實向被告借貸5萬元無誤。
㈡原告與被告於辦理借款過程中雙方均已約定,由原告每月支付利息2500元並攤還本金2800元,共計每月繳款5300元,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以此金額繳款5個月。
詎料原告因屢借地下錢莊成習,再次陷於高利貸之無底洞中(詳見被證line對話紀錄2022/6/28周二22點11分至23點57分之對話原告坦承又積欠高利貸1萬7000元),向被告要求再次貸款遭被告婉拒後(詳見被證line對話紀錄2022/6/12周日0點42分至2022/6/13周一12點34分),即拒絕繳款逃避債務,故被告主張系爭借款合約所約定之利息為兩造雙方認可且同意履行之。
㈢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扣薪部分受償金額為1萬6208元,加上原告已償還本金1萬4125元,被告實際受償金額為3萬333元,原告尚有未償還金額1萬9667元(未含年利率10%),被告僅依當初兩造雙方所簽定之借款合約依約行使債權人之權利且並無苛扣其他非約定金額之情事,更無不當得利。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逾時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原告業已行使其責問權,從而,本院認為被告僅交付系爭借款3萬2000元,茲將理由詳述如后:
⒈「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故自貸與金錢中預扣利息,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固不成立金錢借貸,然若當事人間約定,將部分金額用以清償此前已成立他筆金錢借貸之利息而予扣除,因無違金錢借貸之要物性,就該部分自仍得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依據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被告既不否認交付原告系爭借款3萬2000元,自應認為兩造僅在3萬2000元之範圍內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⒉雖被告以前情置辯,然訴外人元展理財貸款公司固係系爭借款之仲介,被告卻未舉證證明兩造應由誰給付仲介費予訴外人元展理財貸款公司,雖被告陳稱引用光碟內原告自承「…等於借5萬實拿3萬還6萬5…」、「…當初好像元展就抽1萬5…」為原告應負擔抽傭之金額云云,姑且不論該光碟因被告逾時提出證明該對話係屬全文已不可採信(容后述之),若該對話為實在(假設語氣,本院實不贊同),原告之陳述亦與原告僅拿3萬2000元不符(原告該對話係陳稱:實拿3萬5000、3萬6000,被抽1萬5,與被告抗辯不符),且該對話未析明兩造究竟如何約定給付仲介人若干金錢,被告之抗辯已難採信。
⒊再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
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⒋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
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
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
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
、「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
、「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⒌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
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
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
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
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
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⒍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
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
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⒎本院曾於111年12月29日以北院忠民壬111年北簡字第17771號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被告於112年1月3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73頁),其未曾檢具正當理由向本院聲請延緩,然迄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方向本院聲請傳訊原告與被告之財務會計來證明前開事實,被告前揭聲請傳訊證人除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外(未表明待證事實、訊問事項),亦屬逾時提出,原告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268頁);
關於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原告既否認係全文,被告自應提出全文供本院審酌,然原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除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所聲請者外,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嚴重影響原告之攻擊防禦權,致其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
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被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原告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首開敘明。
⒏從而,兩造既不爭執交付系爭借款3萬2000元,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自應認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係3萬2000元,被告仍以系爭契約第3條明載已交付5萬元云云為不可採。
㈡兩造不爭執原告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前曾清償3萬2500元,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原告於111年10月11日及同年11月11日各扣薪9284元、12月11日扣薪844元,或因匯款之手續費等因素,被告抗辯收款金額僅111年10月11日收取9254元、同年11月11日收取9221元及同年12月12日收取844元,原告對此不爭執(本院卷第210頁),即以被告陳報為據,合計已扣取原告薪資1萬9319元。
㈢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23條及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保管契約書載雙方約定借款5萬元,每月應付本金2800元,利息2500元,借款期間18個月(本院卷第251頁),利息4萬5400元,核算後借款利息已高達年利率60%,已超過法定年利率之上限,依民法第205條規定,超過年利率16%部分之利息約定為無效。
又以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已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保管契約書約定滯納金部分,此部分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認超過法定年利率之上限,故約定滯納金部分應為無效。
㈣如前述本件借款3萬2000元,原告每期清償金額先抵沖利息再抵沖本金計算如附表2所示,原告於111年9月7日清償3500元後僅剩本金1133元及該金額自111年9月8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利息28元未清償,超過部分債權即不存在。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於超過1943元,及該金額自111年9月7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之利息28元、滯納金163元部分,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不得強制執行,尚於前揭範圍之內,即屬可採。
㈤系爭本票到期111年7月10日,約定票據利息年息10%,到期日前均如期清償,故本票到期日時擔保之借款債權為本金6905元及自111年6月11日至111年7月10日利息91元(計算式:6905×16%÷365×30=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6996元(計算式:6905+91=6996)。
則系爭本票自111年7月11日計算至第一次強制執行111年10月11日之利息為175元(計算式:6996×10%÷12×3=1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時之原因債權餘1308元(計算式:1133+175=1308),故原告應負擔之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應僅有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費用1000元以及執行費用10元(計算式:1308×0.008=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1010元。
㈦故111年10月11日強制執行9254元,扣除附表2所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1010元、利息28元及本票利息175元、借款本金1133元,尚餘6908元,可見債務已清償完畢,強制執行超扣6908元,後111年11月11日扣薪9221元、12月11日扣薪844元,合計超額扣款金額為1萬6973元,而原告請求返還金額為1萬5993元,於範圍之內,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示,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於超過1943元,及該金額自111年9月7日起至111年10月11日止之利息28元、滯納金163元部分,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639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債權額超過1943元,及該金額自111年9月7日起至111年10月11日止之利息28元、滯納金163元部分,應予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月4日,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於可請求之範圍之內,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件:
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原告二、被告一,未指明期限者與意見之提出無陳報日期之限制),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
一、原告起訴狀主張:「…然被告實際上僅給付3萬2000元予原告…故原告實際僅向被告借貸3萬2000元」,被告是否爭執?如爭執又有何意見?由於該事實是交付借款之事實,被告自應對之負舉證責任。
請被告提出曾實際交付借款或是系爭借貸事實群有關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LINE之對話紀錄全文…),被告應於111年1月1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原告起訴狀主張:「…原告遂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由被告分別於111年2月10日提領5300元、同年3月10日提領5300元、同年4月8日提領5300元,合計提領15900元…」被告是否爭執?如爭執又有何意見?由於該事實是清償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對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該事實是「原告交付提款卡予被告」、「被告自原告戶頭提領」,雖原告陳稱依系爭借據第8條辦理,惟若被告否認時,原告就該事實群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原告應於111年1月1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不當得利1萬7278元,被告是否爭執?如爭執又有何意見?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傳訊之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傳訊之詢答內容,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1年月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
如他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1年月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
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
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
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
」、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
,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
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
…」,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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