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簡,17827,2023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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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7827號
原 告 蔡文正
被 告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園
訴訟代理人 翁新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磁紀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見本院卷第51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29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並於被告所代理之遊戲「新楓之谷」(下稱系爭遊戲)申請帳號「T969f800Z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號)使用。

詎料,系爭帳號於111年2月27日遭不明人士盜用,原告於發現後即向臺南市警察局第5分局和緯派出所報案,並於111年3月1日通知被告,嗣被告於111年3月8日先行返還新臺幣(下同)360元之遊戲點數予原告,並於同年3月30日通知原告將協助進行追查後,卻以系爭帳號之安全防護已於111年2月26日下午10時調整為一般防護,且原告並未將系爭帳號設定為「限用QR Code登入」為由,拒絕回復系爭帳號之電磁紀錄。

然因被告所提供之「QR Code登入」系統共分為一般登入、進階防護及最高防護等3種類型,因原告既已使用「QR Code登入」系統,則出現遭盜用系爭帳號乙事即不可歸責於原告,故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及第12條第1項規定,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解釋,認原告已有使用最高防護之措施,是被告自應回復系爭帳號之電磁紀錄,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依系爭契約回復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係被告依據經濟部訂立之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8條第2項所訂定,顯見該條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情形。

又被告於111年2月28日接獲原告通知系爭帳號遭盜用時,即已開啟調查程序並協助原告追回部分道具,然因被告自106年起即已提供免費防護鎖,用以防止會員之帳號密碼遭盜用而受有損害,故原告自得於手機安裝APP後啟動進階或最高防護鎖,使系爭帳號自動綁定經原告認證之手機,並於每次由電腦端登入系爭帳戶時,使用手機認證登入以保障系爭帳號之安全。

而依系統紀錄可知,原告所有之系爭帳號於原告主張遭盜用之時點即111年2月27日,並未啟用防護鎖功能而處於無防護狀態,而係至111年2月28日始開啟最高防護,故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被告即不負任何回復或補償責任。

另原告雖稱不論其係使用「QR Code登入」系統中一般登陸、進階防護及最高防護,均應視為其已使用被告所提供之安全鎖,然依被告之安全鎖機制即可得知「一般登入」並非安全機制,且帳號將會失去保護,故如原告將系爭帳號調整為一般登入,系爭帳號即可直接以帳號及密碼登入,無須透過手機認證或掃碼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第1項:當事人一方如發現帳號、密碼被非法使用時,應立即通知對方並由乙方(即被告)進行查證,經乙方確認有前述情事後,得暫停該組帳號或密碼之使用權,更換帳號或密碼予甲方(即原告),立即限制第三人就本遊戲服務之使用權利…。

第2項:乙方應於暫時限制遊戲使用權利之時起,即刻以官網公告、簡訊、電子郵件、推播或其他雙方約定之方式通知前項第三人提出說明如該第三人未於接獲通知時起7日內提出說明,乙方應直接回復遭不當移轉之電磁紀錄予甲方,如不能回復時可採其他雙方同意知相當補償方式…〝但乙方有提供免費安全裝置(例如:防盜卡、電話鎖等)而甲方不使用或有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乙方不負回復或補償責任〞。

…」(見本院卷第47頁)。

準此可知,兩造約定倘原告於被告所申請之遊戲帳號遭他人非法使用時,若被告已有提供免費裝置(例如:防盜卡、電話鎖等),而原告不使用或有其他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即不負回復或補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於106年8月29日即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於被告代理之系爭遊戲申請系爭帳號使用,惟系爭帳號於111年2月27日遭他人盜用,業據提出帳號證明書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憑(見本院111年度補字第2330號卷〈下稱補字卷〉第35至37頁)。

被告雖對於原告於其代理之系爭遊戲有申請系爭帳號,且原告曾於111年2月28日通知被告其系爭遊戲帳號遭他人盜用等情,並未爭執,惟辯稱原告主張遭盜用之時點,原告並未使用被告免費提供之安全防護鎖機制,故被告不負回復之責任等語。

查被告辯稱其為保護系爭遊戲之會員帳號,自106年起即於其所經營之beanfun!APP(下稱系爭APP)中提供免費防護鎖機制(下稱系爭防護機制),以防會員帳號密碼遭盜用而受有損失,所有會員得於手機安裝系爭APP後啟動進階或最高防護鎖,於防護鎖開啟後,電腦遊戲帳號將自動綁定經會員認證之手機,爾後會員每次由電腦端登入遊戲之時,皆需透過該手機認證始得登入遊戲,意即使用系爭防護機制後,若非透過會員認證之手機無法登入遊戲帳號,藉以保護會員帳號安全,業據提出被告系爭防護機制說明為憑(見本院卷第83頁),堪認被告就原告申請之系爭帳號已有提供免費之系爭防護機制。

又被告辯稱原告於111年2月28日通知被告其系爭帳號遭他人盜用,被告於接獲通知後即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規定開啟調查程序,經追查後,除道具為善意第三人持有依法不得逕行收回外,被告已有替原告追回部分道具,又系爭帳號於111年2月27日遭盜用時,原告並未使用系爭防護機制,且由原告系爭帳號之使用紀錄可知,原告於111年2月26日開始即為無防護狀態,直至111年2月28日發現遭盜用後始開啟最高防護,亦據提出系爭帳號之系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85頁),核屬相符,堪認原告於系爭帳號遭盜用時確實有疏於使用被告免費提供之系爭防護機制之情事。

至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供之「QR Code登入」系統,不論原告使用「QR Code登入」系統中「一般登入」、「進階防護」、「最高防護」之其中一種,均應視為有使用被告所提供之安全防護鎖機制云云。

惟查,觀諸如以「一般登入」即得透過輸入帳號或密碼之方式直接登入遊戲内,該登入方式本為一般市面上遊戲遊玩之登入方式,無須如「進階防護」、「最高防護」此種安全機制般需要原告本人手機app認證或是原告本人手機掃碼登入,故「一般登入」會失去保護功能,難認合於安全機制,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三)至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但書約定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而無效之情形。

按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固有明文。

惟查,稽諸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乃被告依據經濟部工業局於107年10月8日經工字第10704605180號公告修正「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更名為「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並自108年1月8日生效之內容所訂定,此有「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核其立法理由乃鑑於未使用安全裝置的帳號盜用問題,常衍生涉及第三人或無法追回等爭議,為明確回復範圍,並合理賦予消費者保護自身帳號之責,故課予消費者亦必須負擔一定保護帳號之責任,是被告依據「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而訂立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難認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情形。

(四)基上,因原告之系爭帳號遭盜用時並未使用被告所免費提供之系爭防護機制,且原告亦未舉證說明其未使用系爭防護機制有無可歸責之事由,則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被告即不負回復或補償義務。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如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請求被告回復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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