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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87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徐慧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來雲、薛琪霖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王來雲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起訴請求被告王來雲、薛琪霖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惟其中被告王來雲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07年3月15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則被告王來雲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死亡,自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補正之可能,是原告就被告王來雲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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