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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9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王子吉(原名王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0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伍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陸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2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9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臺東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被告於94年5月12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借款額度為18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慶豐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予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於98年3月31日讓與債權予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公告報紙、貸款契約、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及通知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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