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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99號
原 告 吳杉績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柏儒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28條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僅記載:「詳如告訴狀及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未表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原因事實(即具體項目為何及金額各為若干,如醫療費用、慰撫金等),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又兩造曾於刑事案件中就15萬元達成和解,本件請求金額是否變更。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提出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診斷書、醫療費用單據等)。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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