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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2156號
原 告 邱國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明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附民字第7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即請求給付新臺幣伍拾萬元之內容項目及各項金額)並附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未於起訴狀內具體表明本件原因事實(即請求給付之50萬元之內容項目及各項金額),本件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尚不明確。
是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爰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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