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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2275號
原 告 張桓耀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被 告 黃紫涵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零壹元;
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四樓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且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較本院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遷讓房屋訴訟標的價額,加計第二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陸拾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房屋等事件,其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3項聲明為:「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500元。」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85,560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繳裁判費17,731元,扣除已繳1,330元,尚應補繳16,401元。
惟原告如能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且較本院所核定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65,56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1,330元後補繳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1.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騰空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每月租金13,500元x12月÷10%=1,620,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2.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給付租金、電費、清運費部分:共積欠65,560元部分,應併算。
3.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法不併算其價額。
4.以上合計1,685,560元(計算式:1,620,000+65,560元=1,685,560)。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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