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簡,2354,2024041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2354號
原 告 陳林春美
訴訟代理人 劉祐希律師
陳思宏律師
陳盈守

被 告 林王秀英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複代理人 宋雲揚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志翰

被 告 吳仁德

陳美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王秀英、吳仁德、陳美滿應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2年9月23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第10頁結論之1.⑴至⑷、第11頁之5.及附件五(一)之⑴、⑵、⑶所載之修繕方式、項目及數量(如附件所示),分別修繕其各自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3樓、4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0,879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50,021元、240,8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觀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包含先位聲明:㈠被告林王秀英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修復至不再漏水狀態;

㈡被告林王秀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4,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修復至不再漏水狀態;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4,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卷一第9-10頁)。

嗣最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王秀英、吳仁德、陳美滿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漏水情形予以排除,並修復至不再漏水狀態,修復方法分別為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9月23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十一、結論及附件五(一)所記載關於被告各自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3樓、4樓建物之修復項目及方法修繕;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9,113元,及其中249,11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60,000元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完成第一項聲明之修繕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5,000元等語(卷一第431-432頁、卷二第43、65頁)。

核其所為變更,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陳美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被告林王秀英、吳仁德、陳美滿分別為同棟公寓之門牌號碼新生北路3段84巷34號2樓、3樓、4樓建物所有權人。

因被告林王秀英曾更動其房屋原有浴廁格局,怠於維護其2樓浴廁地面防水及給、排水設施,被告亦怠於維護公寓共有之給、排水設施,致系爭建物之2間臥室、主臥衛浴、及主臥更衣室,自109年4月初起發生嚴重漏水現象,造成天花板、牆面損壞、門框毀損、主臥衛浴之暖房換氣扇及燈具毀損,並有嚴重壁癌等損壞。

本件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系爭建物臥室2間、主臥衛浴、主臥更衣室之漏水,是因2樓冷水管、4樓冷、熱水管有破損、2樓公用浴廁地坪防水失效、及2、3、4樓之排水管、馬桶糞管皆有破損情形所致,且因本件漏水事件嚴重,造成系爭建物之主臥室套房不能使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每月15,000元計算,且整修期間系爭建物整層不能使用而需租屋,並影響原告居住生活品質,侵害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之規定,請求被告林王秀英、吳仁德、陳美滿應修復其各自所有之建物漏水處至不再滲漏水狀態,並連帶賠償系爭建物之修繕費用186,113元、修繕系爭建物1個月期間之租屋損害賠償63,000元,及主臥室套房因漏水不能使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或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以每月15,000元計算,則自110年11月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共計360,000元,並應自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完成各自房屋之修繕之日,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王秀英、吳仁德、陳美滿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漏水情形予以排除,並修復至不再漏水狀態,修復方法分別為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9月23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十一、結論及附件五(一)所記載關於被告各自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3樓、4樓建物之修復項目及方法修繕;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9,113元,及其中249,11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60,000元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完成第一項聲明之修繕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5,000元。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林王秀英則以:其自85年間購入2樓建物後,未變更室內格局及為裝修工程。

在原告於109年4月初告知系爭建物主臥浴室上方有漏水時,即配合處理並委請技師檢測,雖未找出原因,但就技師猜測之可能原因亦配合完成浴室地坪奈米防水漆工程、馬桶及浴缸重新定位安裝,惟系爭建物漏水情形依舊。

又觀察公共排水管情形,顯示1樓漏水情況與公共水管漏水有相關連,但因建築裝修缺工影響,尚無法定位出確切漏水點而擬定有共識之修繕計畫。

至109年10月、11月間,原告就漏水問題聲請調解,被告亦委由專業技師為檢測,但原告無法配合檢測時間,且告知無調解意願,致本件無法調解成立,被告並無原告指控之拒不處理漏水情形,在本公寓2、3、4樓所有權人皆有檢測及修繕配合意願下,實無以訴訟要求漏水鑑定之必要。

又被告所有之2樓建物冷熱水管均已換裝為明管,並無漏水情形,鑑定報告雖認為2樓之給水冷水管有漏水情況,但不排除是在鑑定時未確實將2樓冷水管之出入口密封,導致內部氣體進出,而生內部壓力改變,且熱顯像儀之測試可能因當日現場環境、溫度、測量儀器之優劣等狀況因素干擾,影響其準確性,自不得單憑系爭鑑定報告即認2樓房屋之冷水給水管有漏水並造成系爭1樓建物漏水情況。

又就2樓房屋污水管(糞管)、排水管之漏水檢測,鑑定技師並非以一般使用馬桶之方式進行測試,而是以極端之強制、連續放水方式進行測試,在此情形下一分鐘僅落下水滴約5至6滴,則於一般人正常使用情況下,滴水量應更稀少,縱有少量漏水,亦與系爭建物之漏水無相當因果關係。

鑑定報告就2樓浴室地坪之積水測試,因技師僅告知約需1小時,致被告家人於測試期間即開始使用該浴廁,致影響該測試之準確性,且未以加入顏料方式為測試,無從釐清該漏水是從何而來,該鑑定報告不足採信。

再者,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多有不合理處,或未盡舉證責任,原告主張鑑定報告附件五(二)之項次1.1家具搬移與復原、2.3換氣扇、2.4壁燈部分之費用應調整,均未盡舉證責任。

另原告請求租屋損害賠償63,000元部分,按附近租屋行情,無電梯之3房2廳建物每月租金約為30,000元至32,000元之間,施工期僅有20日,加計假日亦僅26日,原告亦可能向親友借住,或以房間區隔整修無須搬遷,自無損害可言。

又就原告請求之主臥室不能使用之損害賠償每月1萬5,000元部分,不論林王秀英是否需就1樓漏水情況負責,但1樓之主臥室並無重大毀損而達無法使用之情形,是其請求此部分不能使用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另原告於000年0月間之漏水情況甚為微小,損害範圍僅止於浴室天花板,被告等曾於000年00月間表示願修繕漏水情況,但原告卻拒絕讓被告等人修繕,嗣後亦未向被告反應漏水情況,原告自行放任損害持續擴大,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則依民法217條第1項規定主張過失相抵,且原告之過失應至少佔八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吳仁德則以:系爭公寓已50年了,我之前花100多萬裝潢過3樓,當時主臥室牆壁是爛成一片的,這是跟隔壁32號牆壁滲水之問題,並非水管漏水,鑑定報告沒有找到真正漏水原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美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被告林王秀英、吳仁德、陳美滿分別為同棟公寓之新生北路3段84巷34號2樓、3樓、4樓建物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之臥室天花板、牆壁有滲漏水,曾與被告協調未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照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卷一第29-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建物天花板、牆壁之漏水狀況,係因被告3人分別所有之2、3、4樓房屋漏水所致,被告應修繕至不再漏水狀態,並賠償原告因漏水所致損害之修復費用、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

經查: 1、本件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建物之2間臥室、主臥衛浴、主臥更衣室有無漏水及其原因、與修復方式及費用等為鑑定,經該公會派員會同兩造,經初勘、2次複勘,以對2、3、4樓房屋之冷熱給水管為壓力測試、排水管測試(熱顯像儀量測、水分計量測),其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記載略以:⑴鑑定報告第十點之鑑定結果略載:經冷熱水管壓力測試結果,2樓冷水管及4樓熱水管與4樓冷水管皆有洩壓情形,顯示2樓冷水管及4樓熱水管與4樓冷水管皆有破損。

熱顯像儀量測結果,可見於2樓冷水管進行壓力測試時,因水從管線滲漏出來,造成1樓主臥室牆及更衣室牆之溫度明顯下降(詳鑑定報告照片29-32);

4樓熱水管與4樓冷水管進行壓力測試時(熱水管之壓力測試,使用之水仍為冷水),1樓更衣室牆之溫度明顯下降(詳鑑定報告照片35~36),亦顯示4樓冷熱水管有破損情形。

2樓兩間浴廁之浴缸及洗臉槽放熱水之排水試驗,發現1樓更衣室牆之溫度明顯上升(詳鑑定報告照片33-35),顯示2樓排水管有破損情形。

於5月20日16:25時,2樓兩間浴廁之馬桶放水,17:14時,即觀察到1樓更衣室天花板上之2樓公用(客廳)浴廁馬桶糞管明顯在滴水,顯示2樓馬桶糞管有破損情形。

同日18:53時,2樓公用(客廳浴廁)進行地坪積水試驗,發現1樓主臥室牆及更衣室牆之溫度明顯下降(詳鑑定報告照片37-40),且於20:55時,發現2樓公用(客廳)浴廁地坪之積水有減少之情形(詳鑑定報告照片64),顯示2樓公用(客廳)浴廁地坪之防水已失效,造成水滲入1樓。

6月11日10:40至11:20,進行3樓浴廁之馬桶放水,發現1樓主臥室牆及更衣室牆之溫度明顯下降(詳鑑定報告照片45-48),顯示3樓浴廁之馬桶糞管有破損情形。

同日11:22至12:05進行3樓浴廁之洗臉槽及蓮蓬頭放熱水之排水試驗,發現1樓主臥室牆及更衣室牆之溫度明顯上升(詳鑑定報告照片47-50),顯示3樓排水管有破損情形。

12:58至14:12進行4樓浴廁之馬桶放水,造成2樓主臥室浴廁天花板滴水,顯示4樓馬桶糞管有破損情形,另亦造成1樓更衣室牆之溫度下降(詳鑑定報告照片50、52),且點位7(位於更衣室天花板上方鄰主臥浴廁牆)及點位9、13(位於更衣室牆)含水量增加。

同日13:49時,1樓主臥室牆及更衣室牆之溫度回復至當日各項試驗開始前之溫度,14:14進行4樓浴廁之洗臉槽及蓮蓬頭放水試驗,發現1樓主臥室牆之溫度明顯下降(詳鑑定報告照片51、53),另觀察水分計量測結果,發現4樓浴廁洗臉槽及蓮蓬頭放水試驗後,點位2(位於主臥室牆)及點位8、10、13(位於更衣室牆)含水量增加,顯示4樓排水管有破損情形。

至於雖然是以熱水進行4樓排水管放水試驗,但1樓主臥室牆及更衣室牆之溫度卻下降之原因,研判係因熱水溫度不是非常高,從4樓流經3樓及2樓後到達1樓牆面時溫度已降為冷水,造成1樓主臥室牆及更衣室牆之溫度下降。

⑵鑑定報告第十一點之鑑定結論則略載:造成系爭建物之2間臥室、主臥衛浴、主臥更衣室有漏水狀況之原因有:①2樓冷水管及4樓熱水管、冷水管皆有破損情形,自來水從前述水管流出後,滲入混凝土結構。

水的特性是只要有縫隙就能滲入,滲入後即會循著最容易流動的路徑行進。

因混凝土結構係屬多孔性材質,水即循著孔隙滲入至1樓。

②2樓公用浴廁(客廳浴廁)地坪之防水已失效,造成水滲入1樓,2樓主臥浴廁因住戶做為儲物空間,久未作為盥洗用途,地板未積水,故並無因地板防水層破壞造成1樓滲水之可能,惟該浴廁亦因年代久遠,防水層可能如同公用浴廁(客廳浴廁)一樣損壞,建議一併拆除主臥浴廁地磚重作防水層後再予復原地磚,以免不慎水流至地板,因防水層破損而造成樓下層滲水。

③2樓、3樓、4樓之排水管皆有破損情形,因鑑定標的物屬50年屋齡之老房子,當時各樓層之排水支管多連結至同一支排水主幹管後往下排放,研判破損點在排水主幹管位置。

惟因2樓防水失效需拆除重作,因此,2樓浴廁之排水支管亦應一併重新施作。

④2樓、3樓、4樓馬桶糞管皆有破損情形。

2樓馬桶糞管(支管)位於1樓天花板上方,該糞管漏水所留下之水直接滴落於1樓。

此外,糞管主幹管研判亦已有破損,應一併予以更换。

⑤鑑定標的物屋頂與隔壁鄰房(新生北路3段84巷32號,樓高較鑑定標的物高)間隙約1公分以內,現以鋁箔包覆,但該鋁箔有破損之現象,造成雨水滲入,雨水長期滲入鑑定標的物外牆亦造成1樓滲水現象。

其中,1樓次臥室及樓梯間之滲水研判主要皆係此原因所造成。

施作鑑定標的物屋頂與隔壁鄰房間隙之防水前,應先將舊有破損之鋁箔拆除後,使鑑定標的物與隔壁鄰房之間隙與牆壁曝曬晾乾後再行施作防水,防水應施作至隔壁棟之牆面上30公分及女兒牆平面以及女兒牆牆面下30公分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

足徵系爭建物確有因同棟2、3、4樓之排水管、糞管破損、2樓冷水管、4樓冷熱水管破損、及2樓公用浴廁(客廳浴廁)地坪防水失效,而造成系爭建物2間臥室、主臥衛浴、主臥更衣室有漏水情形。

2、又被告林王秀英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證人即本件鑑定機關指派之鑑定人陳紹魁證稱:2樓冷水管壓力測試時,在35分鐘內壓力從5.3降為5.0,數值是有明顯差異,有洩壓代表管線有洩漏。

確定2樓冷水管漏水,是當時有去檢查所有的出口的地方有沒有完全封堵的狀況,就像其他樓層也有去檢查。

當時做2樓、4樓冷熱水管壓力測試,是分開不同時間做的。

在2樓做壓力測試除了有洩壓以外,也發現1樓牆壁溫度有明顯下降,因為壓力表有下降,搭配看溫度,代表水有到牆壁那邊去,才會造成牆壁的溫度變化。

要短時間看糞管有無漏水,只能用大量強制排水的方式,如果管線沒有漏的話,用大量強制排水的方式也不會漏水。

在一般排水管的測試也是會用大量排水的方式,不可能如同一般人使用的習慣。

排水管做顏料測試通常是在排水管找出口看他從哪裡出來,如果是看有無洩漏到混凝土,顏料就沒有意義,因為混凝土有過濾的效果,所以用顏料測試是沒有意義。

之前曾經鑑定過一件案件,那時候是想測試顏料狀況,也有放顏料,但出來的是清水,很多研究報告也顯示混凝土可以過濾。

(問:2樓浴廁地板積水測試做了2個小時,但1樓天花板完全沒有變化,如何確認是2樓的地坪防水層破裂?)有看熱顯像儀及水分子量的變化,從被告提出來測試當日的錄影畫面其描述(卷一第379-381頁),發現在做積水測試時1樓的滴水比較多,從鑑定報告第5頁,18點53分時開時做積水測試,從被告所提的資料,18點12分時落下水滴4滴,那時候沒有任何測試,19點48分時1分鐘落下水滴11滴,所以可以發現確實是水落的比較多等語(卷一第486-495頁),已就被告林王秀英所質疑之處為說明,依其測試搭配儀器而為本件鑑定之依據。

衡諸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具備鑑定漏水原因之專業能力及經驗,經現場會勘後,按現場實際狀況,徵詢兩造意見,輔以科學儀器檢測後,所為鑑定結果,應可採信。

被告林王秀英雖抗辯系爭鑑定報告因測試瑕疵而有不可信情形,並聲請傳喚鑑定當時為壓力測試之技工為證云云,惟查本件2樓冷水管壓力測試有洩壓情形,業經證人陳紹魁提出測試前後壓力表變化之照片為憑(卷一第503、505頁),被告林王秀英所辯,尚非可採,其聲請傳喚證人,亦無必要。

3、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之系爭建物既因被告3人分別所有之2、3、4樓之排水管、糞管破損、2樓冷水管、4樓冷熱水管破損、及2樓公用浴廁(客廳浴廁)地坪防水失效,致漏水至系爭建物造成損害,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林王秀英、吳仁德、陳美滿分別就其所有建物負有修繕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3人依鑑定報告書第10頁結論之1.⑴至⑷、第11頁之5.及附件五(一)之⑴、⑵、⑶所載之修繕方式、項目及數量(如附件所示),分別修繕其各自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3樓、4樓房屋至不漏水至系爭建物之狀態,應屬有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亦定有明文。

再者,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房屋漏水影響居住品質,參酌前揭裁判意旨,構成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受侵害,應以「情節重大」為要件,得請求損害賠償。

經查: 1、本件因被告3人所有2、3、4樓房屋發生漏水情形,致原告所有系爭建物2間臥室、主臥衛浴、主臥更衣室天花板、牆壁有滲漏水狀況之損害,自屬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害之修繕費用,應屬有據。

又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五(二)所載,系爭建物損害之修繕費用為158,233元(詳如附表),然查附表所載施工費用估算之「三、次臥室」及「四、樓梯間」(共25,000元)確為鑑定標的物屋頂與隔壁鄰房間隙造成1樓損壞之修復費用。

另該估算表「1.2、主臥室粉刷層刮除」與「1.3主臥室油漆粉刷」(共16,000元)之損壞修復原因除部分係2至4樓所造成外,部分亦屬鑑定標的物屋頂與隔壁鄰房間隙所造成,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1月10日函可稽(卷二第35頁),即就該公寓屋頂與鄰房間隙所造成之損壞,因屋頂屬該公寓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則就此部分因屋頂間隙所造成之系爭建物受損,就附表項次二、三所示次臥室及樓梯間部分應扣除原告應分擔之4分之1金額即6,250元(計算式:25,000×1/4=6,250)。

另就附表項次1.2、1.3主臥室粉刷層刮除、油漆粉刷部分,因有被告專有建物及兩造共有建物之因素,本院認原告應分擔之損害修繕比例,應以8分之1為適當,即應扣除原告應分擔之8分之1金額即2,000元(計算式:16,000×1/8=2,000),並依此扣除後之金額,依附表項次六、七、八之職業安全衛生、利管費、營業稅之計算方式調整,即應依附表之本院認定金額欄所載,則原告請求系爭建物之修繕費用於147,942元範圍內(如附表所示),應屬有據。

2、至原告雖主張如附表所示項目1.1「傢俱搬移與復原(含保護)、(含更衣室傢俱)」費用有低估情形、2.3「換氣扇」應調整為多功能浴室暖風機、2.4「壁燈」之原購買價格較高,應分別調整費用為19,600元、15,000元、4,500元,固提出估價單、發票、照片、報價單、出貨單影本等件為證(卷一第447-457頁),然原告所提出之暖風機報價單、壁燈之出貨單,分別係96年、100年之資料,縱認確屬原裝置於該處而因漏水受損者,然未扣除折舊,自難以當時新品價額認定受損額。

且參證人陳紹魁證稱:鑑定報告附件五估價單關於1樓所採用的單價,是以一般中等價位估算,去看時,沒有看到1樓浴室之風扇或暖風機,只有看到那個洞,可以安裝任何形式,但無法從開口處看出原來是裝什麼換氣扇等語(卷一第489、496頁),足見本件係按中等價位為修繕費用之估算,符合常情,應屬可採,是原告主張調整上開項目之費用,難謂有據。

3、原告請求修繕施工期間在外住宿費用部分,依鑑定報告建議:一樓修繕所需工期預估為20工作天。

施工時既有傢俱需進行搬遷及保護,修繕範圍包括主臥室,更衣室及主臥浴廁、次臥室、往地下室之樓梯間,施工期間因粉塵大,且施作範圍廣,若仍居住其間,將造成生活上極大不便,且對健康有所疑慮,因此,建議於施工期間暫時搬離系爭房屋等語,堪認本件原告有於修繕施工期間搬出系爭建物之必要,則20工作日加計週末假日約需耗時1個月,此1個月修繕期間額外支出在外租屋費用之損害,亦屬系爭建物漏水所生之損害,原告得依上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原告雖主張該租屋損失以63,000元計算,然查系爭建物為62年10月17日建造完成之4層樓公寓之1樓,面積為109.27平方公尺,約為33.054坪,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參照內政部不動產交易租金之實價登錄資料,系爭建物附近同為1樓之公寓於110年1月至000年0月間之租金,扣除最高單價及最低單價,平均每坪租金單價為1,299元【計算式:(1,412+1,187+995+1,603)÷4=1,299】,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在卷可按(卷二第37-39頁),則以系爭建物之坪數計算,1個月租金為42,937元(計算式:1,299×33.054=42,937,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42,937元,應認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礙難准許。

4、就原告請求主臥室無法使用而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15,000元之損害部分(包含自110年11月起計算至112年10月31日止之360,000元),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主臥室原有人居住使用,且該人因此搬出而在外租屋,亦未提出在外承租房屋之租約或租金支出之證據資料,是其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5、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亦以每月15,000元計算部分,審酌原告因系爭建物漏水,需於主臥室擺置容器收集漏水並定期排除,且因滲漏水處之天花板及牆面壁癌致影響使用,並造成不舒適感受,已對原告居住於系爭建物內之生活品質有影響而造成精神上之痛苦,且已達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為上下樓鄰居關係,併漏水之情形及持續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核屬無據。

6、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40,879元(計算式:147,942+42,937+50,000=240,879)。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3人應按照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結論之1.⑴至⑷、第11頁之5.及附件五(一)之⑴、⑵、⑶所載之修繕方式、項目及數量(如附件所示),分別修繕其各自所有之該公寓2樓、3樓、4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並連帶給付原告240,879元,及自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
項次 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複價 備註 本院認定金額 一 主臥室 1.1 家具搬移與復原 式 1 12,000 12,000 同左 1.2 粉刷層刮除 ㎡ 32 120 3,840 14,000(計算式16,000-2,000) 1.3 油漆粉刷 ㎡ 32 380 12,160 二 更衣室及浴廁 2.1 粉刷層刮除 ㎡ 5.5 120 660 同左 2.2 油漆粉刷 ㎡ 5.5 380 2,090 同左 2.3 換氣扇 台 1 3,000 3,000 同左 2.4 壁燈 具 1 1,500 1,500 同左 2.5 崁燈 具 2 800 1,600 同左 2.6 木作天花板拆除 ㎡ 5 500 2,500 同左 2.4 木作天花板 ㎡ 5 1,500 7,500 同左 2.8 浴廁門框除汙 式 1 9,000 9,000 同左 2.9 浴廁門框及地坪除汙美容 式 1 18,000 18,000 同左 三 次臥室 3.1 家具搬移與復原 式 1 12,000 12,000 18,750(計算式25,000-6,250) 3.2 粉刷層刮除 ㎡ 23.5 120 2,820 3.3 油漆粉刷 ㎡ 23.5 380 8,930 四 樓梯間 4.1 粉刷層刮除 ㎡ 2.5 120 300 4.2 油漆粉刷 ㎡ 2.5 380 950 五 客廳等空間之傢俱保護、廢棄物清理、運棄及完工清潔 式 1 28,000 28,000 同左 六 職業安全衛生 式 1 10,148 一至五項之8% 9,488 七 利管費 式 1 13,700 一至六項之10% 12,809 八 營業稅 式 1 7,535 一至七項之5% 7,045 合計 158,233 147,942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