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簡,307,202305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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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07號
原 告 周惠竹
被 告 張新仁
蔡進良

黃冠中
追 加 被告 陳威帆
鍾淑慧
黃莉莉
黃明發
賴彥魁
林政佑
董彥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或該公務員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938號裁定、101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國易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戊○○前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校長及教授,其於民國101年8月至109年7月任職校長期間包庇該校「課程與教育傳播科技研究所」之甲○○教授、子○○導師、丁○○所長等教師違反教師法、蔡佳玲助教違反學校行政規定及特殊教育法,顯未盡監督管理之責,致原告處於不友善環境,影響學習活動之進行,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賠償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又被告丑○○及辛○○律師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國易字第14號案件中為他造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其等否決原告主張適用特殊教育法、教師法、行政法、校園霸凌、身心障礙法等,該等侵權行為致生無意義訴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丑○○、辛○○賠償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追加被告庚○○、寅○○、丙○○法官承辦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國易字第14號國家賠償等事件,違法判決、詐欺訴訟費,且丙○○法官強制提解,致原告需負擔繳納該審級裁判費12,390元、證人旅費530元、提解費20,018元,而被告丑○○、辛○○為該案對造律師並與追加被告庚○○、寅○○、丙○○法官合議違法判決,爰依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法,請求追加被告庚○○、寅○○、丙○○及被告丑○○、辛○○共同賠償上開金額合計32,938元(計算式:12390+530+20018=32938)及法定遲延利息。

㈣追加被告卯○○法官承辦本院106年度國字第51號國家賠償等事件,違背職務未幫原告調查證據及傳證人,卻使原告負擔一審訴訟費用23,869元,被告戊○○當時為該案被告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校長及追加被告癸○○為該案對造律師,應共同負擔賠償上開費用,爰依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法,請求追加被告卯○○、癸○○及被告戊○○共同賠償上開金額23,869元。

㈤追加被告己○○法官承辦本院111年度事聲字第70號聲明異議事件,利用職務詐欺原告訴訟費用93,272元及提解費20,018元,共計113,290元,依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法,請求追加被告己○○賠償113,290元。

㈥另追加被告壬○○庭長指派本股法官利用本件訴訟程序,於111年4月29日裁定駁回關於子○○、丁○○、甲○○部分之訴訟及於111年9月14日裁定駁回關於乙○○部分之訴訟,欲詐欺原告抗告費2,000元,因原告未繳費而駁回抗告,因此依國家賠償法第7條「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

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之規定,請求賠償2,000元,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請求回復原狀等語。

㈦並聲明:⒈被告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⒉被告丑○○、辛○○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⒊追加被告庚○○、寅○○、丙○○及被告丑○○、辛○○應共同給付原告32,93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⒋追加被告卯○○、癸○○及被告戊○○應共同給付原告23,869元;

⒌追加被告己○○應給付原告113,290元;

⒍追加被告壬○○應給付原告2,000元,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請求回復原狀。

三、經查:㈠關於追加被告庚○○、寅○○、丙○○、己○○、卯○○、壬○○部分:按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86條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

另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

此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所載「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

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已有糾正機能。

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

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

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

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瑧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

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己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方符首開憲法規定之本旨。」

等旨可知,為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請求國家賠償。

據此,若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主張因其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該公務員個人賠償損害時,自亦應就關於公務員個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即在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有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公務員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此方足以達前述國家賠償法第13條特別規定所欲維護之審判獨立不受外界干擾之目的。

查本件追加被告庚○○、寅○○、丙○○、己○○、卯○○、壬○○均係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揆諸前揭規定,渠等並無於其參與所指審判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且經判決有罪確定,原告主張渠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有前揭二、㈠所載情事,依民法第186條、第193條、第195條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戊○○賠償損害云云。

然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

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戊○○係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校長,為公務員,其於任內所為原告前揭指摘未盡監督管理情事等節,核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戊○○有前揭所載行為,致其遭受侵害而依民法第186、193、196條求償等情,參諸首開說明,應不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等人負賠償損害之責。

基此,原告此部分起訴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應給付原告16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㈢關於被告丑○○、辛○○部分:⒈關於二、㈡部分又本件原告前以國立臺北教育大學、甲○○、子○○、蔡佳玲及其餘2人等違法為由,起訴請求渠等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6年度國字第5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丁○○為被告,再經本院以107年度上國易字第1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確定。

被告丑○○、辛○○為本院107年度上國易字第14號判決之對造律師,渠等亦無追訴、審判之權責,則渠等於該訴訟事件針對訴訟標的原因事實之範圍所為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相關陳述,縱有代當事人為否認原告主張之訴訟行為,仍核屬渠等於訴訟法上受當事人委任執行律師職務之行為,要屬當事人訴訟權之行使及延伸,為當事人訴訟權益保障之一環,殊無從因法院訴訟活動進行乃至判決而有不法侵害原告致生無意義訴訟之損害之可能,是原告主張被告丑○○、辛○○應賠償其所受損害,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

⒉關於二、㈢之被告丑○○、辛○○部分:被告丑○○、辛○○為執業律師,既不具追訴、審判之權責,顯無從與追加被告庚○○、寅○○、丙○○法官合議為違法判決,當無違背追訴、審判職務為違法審理判決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可能,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顯無理由。

㈣關於二、㈣之部分被告戊○○、追加被告癸○○部分:被告戊○○當時為該案被告國立臺北教育大學之校長,追加被告癸○○為該案對造律師,均不具追訴、審判之權責,顯無從與追加被告卯○○法官一同違背職務致原告負擔一審訴訟費用23,869元,亦無違背追訴、審判職務為違法審理判決而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之可能,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顯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㈠被告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丑○○、辛○○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追加被告庚○○、寅○○、丙○○及被告丑○○、辛○○應共同給付原告32,93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㈣追加被告卯○○、癸○○及被告戊○○應共同給付原告23,869元;

㈤追加被告己○○應給付原告113,290元;

㈥追加被告壬○○應給付原告2,000元,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請求回復原狀,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皆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另原告對追加被告卯○○、庚○○、寅○○、丙○○,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停止執行等語。

惟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然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

又所謂「停止執行」乃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

查原告未具體指明欲聲請停止何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目前並無任何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本院,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183、198頁),是原告此部分聲請自與上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

故本件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附此敘明,爰不另為裁定。

六、另原告以其對被告戊○○提出偽造公文書或詐欺等刑事告訴,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本院在刑事訴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

惟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

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所稱被告戊○○所涉犯罪嫌疑,係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之事由,並非訴訟中另涉犯嫌,且原告亦未說明本件有何法律關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又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本院非不得審酌原告之主張及綜觀全卷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故原告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礙難准許,併予敘明,爰不另為裁定。

七、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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