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簡,307,202305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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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307號
原 告 周惠竹
上列原告與追加被告謝碧莉、林晏如、楊惠如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文。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原告雖具狀追加謝碧莉、林晏如、楊惠如法官為被告,惟未表明此部分追加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經本院以111年10月27日北院忠民六111年度北簡字第307號函,命原告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認原告僅係陳述相關人等及案件,而無另行追加訴訟之意。然原告收受前揭函文後,逾期迄未補正,僅於111年11月7日具狀表示「謝碧莉、林晏如、楊惠如等法官仍不審酌判決違反國家賠償法第6條其他法律」等語,並未具狀補正其追加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或為繳費之意思,故原告狀載此追加部分,或僅係單純陳述相關意見,且所載此追加之訴部分因未補正前揭事項,亦未合法,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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