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簡,3752,2023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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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752號
原 告 陳宜松
林宜臻
被 告 吳柏豪

訴訟代理人 洪東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宜松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宜臻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宜松負擔百分之五十,由原告林宜臻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元為原告陳宜松預供擔保,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元為原告林宜臻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宜松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宜臻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5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下午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竟疏於注意,貿然向右偏行準備暫停,適原告陳宜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附載原告林宜臻行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陳宜松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林宜臻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踝部骨裂等傷害。

陳宜松因此支出醫療費2萬3,300元、機車維修費1萬4,300元;

並因此事故請假休養1個半月,以109年度年薪換算月薪14萬2,788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21萬4,182元;

又陳宜松為處理相關事宜耗時11個半月,心力交瘁備感壓力,故請求精神慰撫金49萬9,218元,合計75萬元。

林宜臻因此支出醫療費3萬8,300元,並請假休養1個半月,以109年度年薪換算月薪11萬6,478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17萬4,717元;

林宜臻為處理相關事宜耗時11個半月,心力交瘁備感壓力,且因骨裂生活諸多不便,故請求精神慰撫金48萬6,983元,合計70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宜松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宜臻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擬尋適當地點臨時停車,適有計程車於路邊臨停上下客,故被告以較貼近計程車行駛,兩車中間應已無容車輛通行空間,被告由後視鏡發現系爭機車仍欲強行通過,被告以喇叭示警,兩車於發生碰撞前,即有停下爭執,被告不欲與原告爭執而擬離開現場開車前行時,右後方之原告陳宜松硬往前行而致重心不穩倒下,兩車並未發生碰撞,惟被告見原告騎乘之機車向右方倒下,被告立即下車查看,並詢問原告2人情況及報警,期間原告林宜臻尚步行至前方統一超商處購買咖啡飲用。

經警員到場詢問有無送醫治療之必要,原告2人均表示無就醫之需求。

兩造於上開時地已停車且有爭執,純為行車糾紛,並非一般行車事故。

原告陳宜松於上開時地起步時顯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為事故因素,原告應舉證其所受傷害係被告過失所致。

本件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另原告林宜臻雖乘坐於系爭機車後座,惟本件事故係其使用人之過失所致,就原告陳宜松之責任比例範圍內,被告亦主張過失相抵。

(二)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之意見:1.原告之健保給付部分負擔400元、診斷證明書400元部分無意見。

惟PRP注射治療係高濃度血小板血漿,為增生治療的一種,主適應症為肌腱、韌帶、關節退化或損傷,原告陳宜松之傷勢為「左側小腿挫傷」,原告林宜臻之傷勢為「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踝部骨裂」,皆與前開適應症並無直接關聯,非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另原告林宜臻之二份收據係同日所開立,疑為重複開立。

原告支出「自費徒手治療」部分為自費項目,又依原告所提健保明細收據,於門診當日均有進行相關處置,並由醫師向健保提出相關給付申請,故該「徒手治療」其範圍不明,且非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

2.系爭機車為訴外人陳郭寶玉所有,原告陳宜松非系爭機車所有權人,且未舉證已受讓該車修復費用之債權。

本件兩車於上開時地均係右轉狀態,車速不快,且兩車並未發生碰撞,另系爭機車之前車罩完好,未受有損傷,修理項目「三角台」部分與本件行車事故無關。

又原告僅提出估價單,未證明其支出估價單所示項目之費用。

縱原告有受讓該車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支出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

3.原告陳宜松之傷勢僅為「左側小腿挫傷」,而原告林宜臻之傷勢為「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踝部骨裂」,惟其醫療單據支出或處置,均未見有如石膏、支架固定等相關固定傷勢之醫療處置作為,顯見該傷勢顯不影響日常生活,均與原告能否提供其勞務有間。

原告提出之行動報公室報表係活動參與率,非差勤紀錄,未能證明原告確有向雇主請假情事。

依原告雇主所提差勤總表所示,原告陳宜松於109年12月31日事故發生後之l00年1月6、7、8、ll日連續4個工作日,原告林宜臻於1月4日(事故發生後第一個工作日)、6、7、12日,均有辦公室之出席紀錄,顯見原告並無因此而無法提供勞務之情事存在,其差勤時間均依其個人安排。

又依原告2人之ll0年度各月服務報酬所示,原告未有因ll0年1、2月間之休養而受有未能獲取服務報酬之損害。

原告提出之年度所得證明,並不能證明原告於本件行車事故後有向雇主請假,亦未能證明工資因此減少。

被告否認原告受有薪資損害。

4.原告2人所受傷害實不影響其日常生活,所受精神痛苦應屬輕微,縱認被告負有全部肇事責任,原告陳宜松之慰撫金應以不逾6,000元為適當,原告林宜臻之慰撫金應以不逾l萬元為適當。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78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機車修理估價登記表、109年度所得資料清單、事故照片、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富邦人壽行動辦公室報表列印及機車行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9、91至97、205至211、233至23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75頁)。

而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7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參。

再者,依被告與原告陳宜松之談話紀錄表所述內容(見本院卷第164、165頁)可知,兩造於上開時、地停車並發生爭執,之後兩造車輛繼續向前行駛時,兩車發生碰撞,系爭機車並倒下之事實;

又原告2人當天即就醫治療,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是堪認被告有過失駕駛行為,且造成原告受有傷害,二者並有相當困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就原告陳宜松所主張各項損害分述如下:1.醫療費2萬3,300元部分:原告就此事實,業據提出欣昇復健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被告除就其中健保給付部分負擔400元、診斷證明書400元部分不爭執外,其餘均否認。

經查:①本件依欣昇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左側小腿挫傷」、「醫囑:患者因上述原因,於l09年12月31日至本院接受門診及復健治療,並接受左側小腿高濃度血小板血漿局部注射,以及左側小腿徒手治療,宜休養,須持續接受門診及復健治療」(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原告陳宜松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則自費徒手治療之醫療費共7,500元,及健保給付部分負擔400元、診斷證明書400元(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共計8,300元,係因本事故所為支出,而徒手治療亦屬一般常見之治療方式,堪認為必要費用。

②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勢,而需進行PRP即自體血小板再生療法,被告應賠償此部分之診療費用1萬5,000元等語,固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為左側小腿挫傷,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開傷勢確有實施自體血小板再生療法之必要,核此費用甚高,尚難認為一般必要治療方式,故原告請求PRP注射治療醫療費用15,000元,為無可採,不能准許。

2.機車修理費1萬4,300元部分:原告就此部分事實,固據提出前揭機車估價單及機車行證明書為證,然系爭機車為訴外人陳郭寶玉所有,有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而原告陳宜松雖提出陳報狀,釋明系爭機車為其母親陳郭寶玉所有,陳郭寶玉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由行使(見本院卷第263、335頁),惟經本院通知補正債權讓與證明,原告迄未提出,故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繕費1萬4,300元,洵非有據。

3.薪資損失21萬4,182元部分:原告就此部分事實,固據提出109年度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惟經本院向原告雇主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壽險公司)函詢原告於110年1、2月間請假暨扣薪情形後,該公司函覆「員工陳宜松實際薪酬依招攬績效案件核發各類非定額之津貼與獎金等保險承攬報酬,並依部分工時時薪規範核發最低保障基本薪,故陳員110年l、2月間並未因請假扣減薪資」,有富邦壽險公司回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1頁)。

是原告陳宜松並無因本件事故請假而遭扣薪之情形。

又依前開回函所載,原告實際薪酬係依招攬績效案件核發保險承攬報酬,而原告並未提出其因本件事故致未能完成招攬案件之證據以實其說。

是此部分請求,亦不能准許。

4.精神慰撫金49萬9,218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堪信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

本院衡酌兩造身分、地位、原告所受之傷害、本件肇事原因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5.以上合計2萬8,300元(計算式:8,300+20,000=28,300)。

(四)就原告林宜臻所主張各項損害分述如下:1.醫療費3萬8,300元部分:原告就此事實,業據提出欣昇復健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被告除就其中健保給付部分負擔400元、診斷證明書400元部分不爭執外,其餘均否認。

經查:①本件依欣昇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1.左側踝部挫傷。

2.左側踝部骨裂」、「醫囑:患者因上述原因,於l09年12月31日至本院接受門診及復健治療,並接受左側踝部高濃度血小板血漿局部注射,以及左側踝部徒手治療,宜休養,須持續接受門診及復健治療」(見本院卷第37頁),堪認原告林宜臻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踝部骨裂之傷害,自費徒手治療之醫療費共7,500元,及健保給付部分負擔400元、診斷證明書400元(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共計8,300元,係因本事故所為支出,而徒手治療亦屬一般常見之治療方式,堪認為必要費用。

②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及骨裂之傷勢,而需進行PRP即自體血小板再生療法,被告應賠償此部分之診療費用3萬元等語,固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為左側踝部挫傷及骨裂,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開左側踝部挫傷及骨裂之傷勢確有實施自體血小板再生療法之必要,核此費用甚高,尚難認為一般必要治療方式,故原告請求PRP注射治療醫療費用3萬元,亦無可採,不能准許。

2.薪資損失17萬4,717元部分:原告此部分事實,固據提出109年度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惟經本院向原告雇主富邦壽險公司函詢原告於110年1、2月間請假暨扣薪情形,該公司函覆「員工林宜臻實際薪酬依招攬績效案件核發各類非定額之津貼與獎金等保險承攬報酬,並依部分工時時薪規範核發最低保障基本薪,故林員110年l、2月間並未因請假扣減薪資」,有富邦壽險公司回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5頁)。

是原告林宜臻並無因本件事故請假而遭扣薪之情形。

又依前開回函所載,原告實際薪酬係依招攬績效案件核發保險承攬報酬,而原告並未提出其因本件事故致未能完成招攬案件之證據以實其說。

是其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48萬6,983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堪信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

本院衡酌兩造身分、地位、原告所受之傷害、本件肇事原因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4.以上合計5萬8,300元(計算式:8,300+50,000=58,300)。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查被害人之行為須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並應由主張此項事實者負舉證責任。

查被告雖主張原告陳宜松於上開時地起步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為事故因素,本件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云云。

惟查,本件交通事故初判表於肇因研判記載本案疑似行車糾紛,不予分析研判;

又該事故送鑑定後,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111年8月17日北市裁鑑字第11l0000000號函覆:「陳宜松君、林宜臻君與吳柏豪君車輛肇事責任案,因係行車糾紛,不予鑑定」(見本院卷第161、245頁)。

本件被告復未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是尚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認原告陳宜松與有過失。

則被告此部分主張,為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宜松2萬8,300元,給付原告林宜臻5萬8,3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7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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