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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047號
原 告 黃柏勝
被 告 游源忠
黎映辰
陳威亨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尚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為民法第186條第1項所明定。
是被告辯稱原告起訴未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之書面協議先行,程序並不合法云云,並不可採,先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8日民事陳報㈦狀追加「被告佯稱公務名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相關規定,濫用個資進行非符合蒐集目的之使用,侵害原告權益」,惟此事實於原告之起訴狀即已敘及(見本院卷第12頁),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係同一,且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先前因國立員林高級中學(下稱員林高中)所屬人員丙○○之不法作為而受害,為保障個人權益,於109年1月間以書面依法向員林高中申請閱卷,因杳無消息,乃於109年2月初致電員林高中,查詢承辦人為何者及辦理進度,本係合情合理之公務洽詢,然被告丙○○為求脫免究責,乃不實捏造原告侵入校園內危害校安滋擾師生安全之誣稱,另被告丁○○不實捏造原告以髒話向其辱罵之誣稱,被告丙○○及被告丁○○將相關不實誣稱於109年2月11日委由被告甲○○,濫用原告於閱卷申請書上所填寫之通訊資料,就此向原告任職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下稱外交部領務局)其他人員散布客觀上不實之毀謗攻訐,貶損人格之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
另原告為追究被告之不實誣控所憑何來及有何侵害滋擾校園妨礙師生教學之證據,經向員林高中申請查閱相關資料,員林高中以109年5月18日員高學字第1090002515號函復答明,校方所屬人員(即被告)確有上述撥打電話向外交部領務局散布原告侵害滋擾校園妨礙師生教學、穢語辱罵騷擾女性之說,然員林高中並無查有任何原告被誣稱之敗德情事,亦無任何紀錄可證。
被告私予取得公務機關(員林高中)保存之原告通訊個資,並藉由該項個資私自進行非符原本蒐集、處理、利用目的之行為,且捏造原告於109年2月11日以穢語辱罵員林高中人員之不實說法,並向他人散布(外交部領務局人員、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人員、員林高中學務處人員),並捏造原告於109年2月11日在校門口將要闖入員林高中校園侵擾傷害之不實說法,向他人散布(外交部領務局人員、教育部國教署人員、員林高中學務處人員),貶損原告人格之評價,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應舉證證明其究竟有無權利遭受原告不法侵害,及被告對此是否具備主觀上故意或過失等構成要件,且原告需證明他人對原告若有主觀毀譽評價,確係基於上開被告何人對之散布之不實言論所致,否則難認兩者間有因果關聯。
由公文等資料,可知被告丙○○單純基於教育機關首長之身分代表員林高中具名核章於公文上被動函復原告,均屬公務往來之正當、合理程序,被告丙○○身為員林高中之校長,對於斯時校園安全發生侵害疑慮時,而前往鄰近之轄區派出所向派出所尋求備案協助,經派出所所長答復會加強校園附近之巡邏等情,實難認有何原告主張之散布不實資訊來侵害其名譽權或個資法所需保護之個資之虞;
被告丁○○對109年2月11日時原告向任職之員林高中來電與之對話內容,為自己親身經歷皆為屬實,而對原告是否以穢語辱罵自己乙節,容屬被告丁○○主觀意見評論,與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無涉,且函文僅特定函復對象為原告個人,本無意意圖散布於眾,更非對原告以外之不相關者傳布不實言論或資訊,縱稍惹原告主觀上感受不快,仍尚屬言論自由保障之主觀意見表達評論;
被告甲○○身為員林高中學務處主任,於109年2月11日先得悉秘書丁○○與原告通電話交談之爭執事件後,除與校長丙○○前往鄰近之轄區派出所尋求備案協助外,基於執行校園安全維護等事務職責,為避免原告當時是真的就在校門外,打算闖入校園做出不理性之行為,而依據原告所留地址,先自行上網搜尋得悉為外交部領事局之機關地址,才有後續撥打公務電話至該機關,進行相關查證行為,非如原告片面所主張被告有非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故意侵權行為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係員林高中校長,被告甲○○係員林高中學務主任,被告丁○○係員林高中職員,員林高中曾於109年4月16日以員高學字第1090002128號函發函原告,副本收受者為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政風室)、員林高中學務處,並於109年5月18日以員高學字第1090002515號函發函原告,副本收受者為員林高中學務處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員林高中109年4月16日員高學字第1090002128號函、109年5月18日員高學字第1090002515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14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
次按言論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名譽權亦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該二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而對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規定。
關於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涉及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衝突,法院於具體個案應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
再者,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是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評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
原告主張被告捏造原告於109年2月11日以穢語辱罵員林高中人員之不實說法,並向他人散布,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惟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我是員林高中的校長秘書,於109年2月11日原告打電話找校長,主要是詢問我們學校回文的進度,當時我們校長在會議中,所以無法接電話,我在電話中回覆,我們承辦同仁已經在處理當中,原告不滿意,後來情緒愈來愈激動,原告說我們校長不是男人,只敢叫小秘書出來接電話,我們校長沒有擔當只敢叫我這種女秘書出來面對,像我這種什麼都不懂的女秘書他不要再跟我講話了,然後有說他現在在校門口,他隨時可以進來。
當時秘書室連同我總共是5位女同仁,原告把電話掛掉後,我轉述給我們同仁,我們當時都嚇壞了,我們有同仁直接去鎖上秘書室的門,然後也有人急著哭了,我們當時呈現在一個非常危險的狀態。
我當時掛上電話的時候我的手在抖,我不懂他針對我的性別以及什麼都不懂,讓我很不舒服,在電話上原告的語氣愈來愈激動,隔著電話我其他的同仁都聽到。」
、「我剛剛掛了電話之後,剛好甲○○主任有上來,要跟校長報告事情,我就跟他轉述我跟原告這通電話的內容,我有說到原告的情緒愈來愈激動,而且有夾雜了一些台語,我不確定到底他是在說我們校長,還是在說我。」
、被告甲○○亦陳稱:「因為黎是客家人,原告情緒激動用一連串的台語說話,所以黎就很害怕。」
(見本院卷第229、230頁),是被告基於上開原告與被告丁○○對話內容之基礎事實,雖被告夾敘以穢語辱罵員林高中人員之字句,然被告指摘原告之事既有所本,且被告丁○○就原告對其整體語氣、夾雜各種對話內容,於該情境綜合判斷下,有讓其感受到心裡不舒服、被性別歧視、及威脅,顯見被告主觀上就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確信為真實,難謂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而向被告請求賠償,並無理由。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捏造原告於109年2月11日在校門口將要闖入員林高中校園侵擾傷害,並向他人散布,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惟查,證人即時任莒光派出所所長乙○○到庭結證稱:「(法官問:是否記得在109年2月11日員林高中校長、學務主任及秘書有無到莒光判出所尋求協助?)詳細日期不記得,但記得是有校長及學務主任二人過來。
時間不記得。」
、「(法官問:他們是為了什麼事到派出所?)是校長有提到滋擾或是騷擾的情事,我有跟他講你們學校有保全,也有校方人員,如果需要我們會馬上過去處理。」
、「(法官問:記得有提到滋擾或騷擾的具體情事?)不記得。」
、「(法官問:有提到要備案處理嗎?)他們只是說有這樣的情形,也沒有說人事時地物,所以我就說有需要的話我可以去協助處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且觀諸前揭員林高中109年4月16日員高學字第1090002128號函,係有關原告向教育部陳情員林高中人員涉違反個資法之查察結果回覆(見本院卷第141、142頁),員林高中109年5月18日員高學字第1090002515號函文,係答覆原告請求員林高中提供資訊(見本院卷第143、144頁),被告丙○○係以教育機關首長之身分代表員林高中函復原告,且係被動函復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陳情案及原告之申請案,是被告係基於其所認知之事實而為之公務回函,亦難謂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而向被告請求賠償,亦無理由。
㈢再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個資法第2條第1款、第5條、第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個資,致原告受有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法蒐集、利用其個人資料而侵害其權利,而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洵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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