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簡,4778,2024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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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778號
原 告 莊○○ (真實姓名、住所詳附件)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莊○良 (真實姓名、住所詳附件)
林○娜 (真實姓名、住所詳附件)
被 告 徐瑜

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
複代理人 高紫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莊○○新臺幣362,973元、原告莊○良新臺幣100,905元、原告林○娜新臺幣771,630元,及均自民國108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五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62,973元、100,905元、771,630元為原告莊○○、莊○良、林○娜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莊○○為民國00年0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莊○良、林○娜為莊○○之父母,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即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含法定代理人及關係人姓名、住所等資料),而僅以附件對照方式提供予兩造,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7年4月8日晚間7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大直街12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大直街127巷與大直街交岔口之際,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適有原告莊○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林○娜、莊○○沿臺北市中山區大直街由西往東直行駛至該處,一時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使原告3人人車倒地,莊○良因此受有雙手擦傷、雙側手肘擦傷、左膝擦傷、臉部擦傷、門牙挫傷等傷害,莊○○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腹壁擦傷、臉部損傷、頭部損傷、腦震盪等傷害,林○娜受有臉部損傷、疑似腦震盪、頭部損擦傷、足部擦傷、左胸、左膝、右肘、右肩之鈍挫傷、上唇黏膜撕裂傷等傷害(下稱A傷害),並因外傷導致左下肢複雜性局部疼痛症候群(Complex Regional Pain Syndrome,簡稱CRPS,或稱左下肢反射性交感神經失養症,以下稱B傷害),經治療後其左下肢功能仍難以恢復至正常人水準,左膝關節活動度喪失70%以上,嚴重關節攣縮和肌肉萎縮,需使用雙柺杖和輪椅移動,左膝關節的機能已永久完全喪失,而達嚴重減損左下肢機能之重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如附表1、2、3之主張項目及請求金額欄所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新臺幣(下同)1,426,423元、莊○良723,685元、林○娜4,765,41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莊○良就本件事故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有過失,而原告林○娜、莊○○因藉莊○良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莊○良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林○娜、莊○○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又林○娜縱於本件車禍後患有系爭B傷害,此乃骨折或扭傷後罕見之併發症,原因相當複雜多樣,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林○娜之系爭B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其中莊○○請求之已生醫療費用48,424元、已生交通費用4,265元、看護費用70,000元、衣物損失扣除折舊後於829元範圍內均不爭執。

但後續醫療費用100,000元應由原告莊○○舉證證明,否則其請求之將來給付發生與否及給付內容均不確定,其請求後續醫療費用支出欠缺法律上依據,且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

就莊○良請求部分,就已生之醫療費用25,285元、機車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於5,060元範圍內、手錶、鞋子之財物損失扣除折舊後於1,807元範圍內均不爭執,但莊○良後續醫療費用支出部分,僅以網路資訊主張未來可能汰換舊牙冠,製作新牙冠2次,實乏其據,且未說明其製作牙冠材質,自應受不利益認定,另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

就原告林○娜請求部分,其中關於A傷害所支出醫療費用8,740元、交通費用4,550元、衣物損害扣除折舊後於809元範圍內、及不能工作損失於46,200元之範圍內,均不爭執,其餘之醫療費、交通費等與本件車禍無關聯。

另林○娜請求看護費用828,000元部分,因林○娜所患自主神經反射失常即系爭B傷害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且醫師均未於診斷證明書上載明林○娜有受他人照顧之必要,其所受A傷害無請看護之必要,是其請求看護費用,應無理由。

至於原告林○娜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損失1,458,895元,因其主張所患系爭B傷害原因複雜多樣,發生機轉不明,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而來,該標準表為勞工向保險人請求殘廢補助費之標準,僅載有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並無各殘廢等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若干之記載,與勞動能力減損之認定係屬二事,林○娜以此主張勞動能力減損比率,亦非可採。

又本件車禍距今已超過5年,林○娜應就其後續醫療費用支出、交通費用支出再舉證證明,否則欠缺法律上依據,應予駁回,且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1,800,000元,遠逾其所主張之已支出醫療費、交通費用之財產上損害,並不合理,而系爭B傷害與本件車禍無關,其請求之非財產損害,並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大直街12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大直街127巷與大直街交岔口之際,疏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適有莊○良騎乘系爭車輛搭載林○娜、莊○○沿同區大直街由西往東直行駛至該處,一時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使原告3人人車倒地,莊○良因此受有雙手擦傷、雙側手肘擦傷、左膝擦傷、臉部擦傷、門牙挫傷、左側大腳趾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莊○○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腹壁擦傷、臉部損傷、頭部損傷、腦震盪、左側顴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眼眶骨骨折、頭部未明示部位擦傷、臉部燒燙傷、左側下眼瞼睫毛倒生等傷害,林○娜受有臉部損傷、疑似腦震盪、頭部損擦傷、足部擦傷、左胸、左膝、右肘、右肩之鈍挫傷、上唇黏膜撕裂傷等傷害(即A傷害),且原告3人之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附檢傷照片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052、5053號起訴書、第57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9-87、127-143頁),並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一第47-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是以,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前揭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二)原告林○娜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外傷導致受有系爭B傷害,為被告所否認,兩造間就林○娜所受系爭B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有爭執,經查: 1、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學說上所謂之「蛋殼頭蓋骨(Eggskull)理論」,無論被害人如何脆弱,行為人之行為引起之損害,即便非一般人所能預期者,行為人仍應擔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縱被害人患有特殊體質或舊疾,在無外力介入下,本不影響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健康狀態,因外力介入後,致被害人生命、身體及健康受損,仍應肯認該外力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不因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舊疾影響因果關係之認定。

2、林○娜主張其受有系爭B傷害,業據其提出榮總、陽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01-125頁),併參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易字323號刑事電子卷證,其中:⑴負責治療林○娜之醫師即證人榮總疼痛控制科主任宋俊松證述:林○娜是107年10月4日第一次來就醫,林○娜當天自述左大腿下3分之2、膝蓋及左小腿上2分之1有異常疼痛,主訴是107年4月8日車禍受傷後開始出現這些症狀,經過針灸、水療有輕度改善,但改善不明顯,過去病史是107年4月8日車禍,左膝有疼痛、撞傷,左胸有撞傷,吸氣會疼痛,客觀描述部分是疼痛位置是左大腿下3分之2處,左膝蓋、左小腿上2分之1會疼痛,左下肢前、側面有出現症狀,內、後側則無,疼痛特徵是像針扎、刺的感覺,還有手壓碰時會異常疼痛,像是被車撞的感覺、有燒灼感覺,可能是自發性的或遭棉花棒碰觸的時候誘發燒灼感,因有爆發性疼痛,所以很難入睡,我當時初步預測是CRPS第二型,因為病人說疼痛是在左大腿的前面與側面,牽涉到腰椎神經的第二節到第四節的範圍,當時從時間序列看,與車禍撞擊位置有些相關性,經過針灸、水療無效,看起來病人有過度疼痛與異常疼痛,外觀上左大腿顏色上有大理石斑、暗沈現象,之後給予藥物治療,108年4月29日我有幫病人施行影像導引的腰椎交感神經叢阻斷,加上腰椎二、三、四節神經止痛注射,注射後一段時間過度疼痛減輕、異常疼痛縮小,皮膚異常顏色也縮小,但等縮小到一定範圍以後,神經阻斷的效果退卻,就無法再獲得改善,病人也從使用柺杖變成使用輪椅,運動狀況逐步衰退,我認為林○娜是大腿外側的皮肌神經及股神經受傷,病人說撞擊的地方是左邊膝蓋處,可能是遭撞的時候身體腹部與大腿過度拉扯,造成股神經跟大腿外側皮神經的傷害,我沒看到車禍過程,我是從遭撞可能的運動角度、姿勢判讀可能是車禍造成受傷的,我有請林○娜繼續去復健科復健,我於108年5月16日開立診斷證明書,當時註記是「疑左下肢複雜性局部疼痛症候群」是因為當時沒有神經電生理檢查的異常結果,我也沒看到神經直接受傷的證據,雖然我預測是CRPS第二型,仍然在診斷證明書上寫「疑左下肢複雜性局部疼痛症候群」,林○娜的狀況也有可能是CRPS第一型,病人於108年1月31日說在1月3日有在陽明院區做神經電生理檢查,結果主訴左側腿骨運動神經有軸突病變、左側大腿外側皮肌神經有去髓鞘化及軸突病變、左側腓腸神經去髓鞘化,據此可證明神經電生理方面有異常現象,CRPS第二型就可以成立,CRPS的診斷不是只有單靠影像學的證據可以確認,早期以影像不易看出異常現象,就文獻記載,縱使有積極治療,也無法使百分之百的病人回復等語(見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刑事卷〈下稱刑事交易卷〉二第378-381頁、第387、390頁)。

⑵證人即陽明醫院骨科醫師林志證稱:林○娜從107年7月16日開始到我這裡就診,CRPS以前叫RSD,即交感神經失養症或交感神經反射失常,通常發生在四肢受相對小的受傷以後發生,病症可能暫時、也可能永久,也有可能是插入式亦即在病程中突然發作,也可能是移動式的,診斷的四個標準有:第一有害事件、第二皮膚有持續性疼痛或輕度的痛或痛覺敏感而與受傷不成比例、第三肢體腫或痛或關節僵硬或皮膚肌肉萎縮、第四沒有其他可以解釋症狀的原因,真正的因果關係、病理生理過程目前不清楚,依我的經驗與知識,我怕病人詐病,所以我都採骨骼單光子電腦斷層掃瞄儀檢查,這是較新的檢查,蠻可靠的,我做了兩次,分別是107年8月7日、108年10月18日,兩次都有一致的結果,都是兩側下肢膝關節血流量不同,代表交感神經影響到血液循環,第二次左下肢包括大腿骨、小腿骨、膝蓋骨都有多發性、局部性骨骼代謝異常,病人若沒受到很大傷害,骨頭應該不會有異常,應該是交感神經異常才會影響到骨頭有問題,而且臨床上林○娜符合我上述四點,其一是其107年4月8日車禍,就診時腳非常腫,已經車禍三個月了,仍是很腫,我看到膝關節的MRI,我就寫懷疑RSD,因為MRI的結果沒有什麼發現,交易卷二第259頁以下身心障礙的鑑定資料是我填寫的,我有依照文獻給予藥物治療,我本人不同意做復健,因為這病症幾乎很難治療,就我瞭解,林○娜自己有去做復健治療,復健對於防止關節硬化有點幫助,對神經的幫助不大,RSD發作就是唯一車禍受傷那一次,但是我不確定在107年7月16日以前林○娜有無看過其他醫院,來佐證這是唯一的受傷等語(見刑事交易卷二第392-396頁)。

⑶復從卷附病歷及刑事卷資料,林○娜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持續因左下肢疼痛而就醫,而林○娜在此之前並無相關之病史,且其左下肢亦無再遭受其他外力介入碰撞,則縱然CRPS係骨折或扭傷後罕見之併發症,因林○娜之個人體質對其所受傷害而有加成情況,亦堪認本件係因系爭車禍事故之外力,方致林○娜CRPS之發病,揆之前揭說明,自應認系爭車禍事故與林○娜所受系爭B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高院110年度交上易字323號刑事判決同此認定,有該判決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73-285頁)。

是被告辯稱林○娜之系爭B傷害非因系爭事故所致,要非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駕駛車輛為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肇事,對系爭事故具有過失,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莊○○部分:⑴被告對於莊○○請求之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之已發生之醫療費用48,424元、交通費用 4,265元、看護費用70,000元,均不爭執,且有收據在卷可佐,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⑵衣物損害費用,雖據原告提出購買衣服350元、鞋子1,424元、衣服1,960元之發票(附民卷第239、241頁),分別為104年12月20日、104年4月4日、105年8月23日所購買,然尚未扣除折舊,審酌被告抗辯之折舊後餘額分別為62元、142元、625元(卷一第511-516頁),應值採信,是莊○○此部分請求於829元範圍內,核屬有據。

⑶莊○○主張因臉部傷害,未來有持續接受整形手術之必要,請求後續醫療費用100,000元部分,然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並無後續醫療費用之預估資料,是有無後續整形醫療而支出費用之必要,已屬有疑。

且自原告起訴後迄言詞辯論終結時,若有新增醫療費用者,原告實可提出,然迄未提出,是此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⑷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200,000元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本件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腹壁擦傷、臉部損傷、頭部損傷、腦震盪等傷害,並因臉部燒燙傷、左側顴骨閉鎖性骨折、眼眶骨骨折等傷勢需住院、接受手術治療,需相當時間休養、往返醫療院所就診,堪認其精神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斟酌莊○○當時才8歲,現仍就學中,及被告現年63歲,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曾在美國就讀社區大學,目前無業,與先生、成年子女同住等,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0元為適當。

⑸綜上,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623,518元(計算式:48,424+4,265+70,000+829+500,000=623,518)。

2、莊○良部分: ⑴被告對於莊○良請求之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已發生之醫療費用25,825元,並無爭執,且有收據在卷可佐,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⑵機車修復費用50,650元,固據提出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227、229頁),然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證(卷二第159頁),而前開修繕估價單品名均屬零件之修繕,即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系爭車輛至107年4月8日事故發生止,已出廠超過3年,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是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扣除折舊金額為5,065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⑶手錶、鞋子損害費用,雖據莊○良提出105年4月3日購買手錶2,400元、107年3月7日購買鞋子1,350之發票(附民卷第231、233頁),然尚未扣除折舊,審酌被告抗辯之折舊後餘額分別為517元、1,290元(卷一第519-522頁),應值採信,是莊○○此部分請求於1,807元範圍內,核屬有據。

⑷莊○○主張其已接受製作左上、右上正中門瓷牙冠之治療,因牙冠有使用年限,未來有製作新牙冠汰換舊牙冠之需求,請求未來餘命期間製作新牙冠2次之費用共44,000元部分,然依原告提出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僅稱宜製作左上及右上正中門齒瓷牙冠,以恢復咬合及美觀,並未就瓷牙冠之使用年限為說明,而安裝瓷牙冠後之狀況及使用年限,本依個體差異及個人維護而有所不同,莊○良主張未來有重新更換之必要一節,既未經醫師診斷評估,即難謂此部分債權已確定存在,是其預為請求將來重新安裝瓷牙冠之費用,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⑸請求非財產上損害600,000元部分,莊○良因系爭事故受有雙手擦傷、雙側手肘擦傷、左膝擦傷、臉部擦傷、門牙挫傷、左側大腳趾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堪認其精神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斟酌莊○良現年44歲,自陳大學畢業,每月收入約48,000元,無不動產,及被告自陳為家庭主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莊○良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

⑹綜上,莊○良得請求之損害額為232,157元(計算式:25,285+5,065+1,807+200,000=232,157)。

3、林○娜部分: ⑴被告對於林○娜請求之如附表3編號1至2所示之因A傷害所生之醫療費用8,740元、交通費用4,550元,均不爭執,且有收據在卷可佐,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被告雖否認因系爭B傷害所生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然查系爭B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過關係存在,業如前述,是就醫療費用中扣除因不正常出血、換氣過度、暫時性意識改變及未有單據之費用共18,510元(詳卷一第433-439頁被告製作之附表編號8、18、19、22-25、31、58、100、101所示之金額)後,就林○娜因有使用拐杖助行之醫療器材支出及就系爭B傷害所生之醫療費用共60,493元部分,應屬有據。

另交通費用部分,林○娜因107年4月13日不正常出血、6月27日換氣過度、7月9日、15日、26日因意識改變就醫之交通費用共1,445元,與系爭事故並無關聯,是此部分應予扣除。

而林○娜因系爭B傷害需枴杖助行,其因此就醫、復健所生之交通費用共80,985元,亦有計算表、單據可佐,此部分請求亦屬有理。

⑵衣物損害費用,雖據林○娜提出104年10月10日購買外套990元、107年2月6日購買衣服499元、104年4月4日購買鞋子1,904之發票(附民卷第235-239頁),然尚未扣除折舊,審酌被告抗辯之折舊後餘額分別為165元、454元、190元(卷一第523-528頁),應值採信,是林○娜此部分請求於809元範圍內,核屬有據。

⑶林○娜請求自107年4月8日起至108年5月27日止(共414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828,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依陽明醫院108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診斷之病名為左膝挫傷合併自主神經反射失常,醫囑記載:林○娜107年7月16日至108年5月27日門診共16次,主訴車禍受傷,理學檢查、X光檢查及核醫檢查為上述發現,現膝關節活動度20至70度,嚴重腫脹,肌肉萎縮,需使用雙拐杖走路,期間無法工作,生活不便需他人照護,仍需繼續休養(附民卷第123頁),此亦有陽明醫院函檢附病情說明表單可佐(卷二第115-117頁),堪認於上開期間確有因系爭B傷害而需他人照護之情形,惟此部分該醫囑並無需全日照護之記載,且衡量林○娜目前左膝活動之受限狀況,本院認應以半日看護費用1,000元計算方屬合理。

林○娜主張此期間由親人看護照顧,則以每日1,000元計算半日看護費,與國內目前一般看護行情費用相較並無差距過大,應屬可採,則依此計算半日之看護費用及期間共為414,000元(計算式:1,000×414=414,000),堪認合理,是林○娜於此414,000元範圍內之請求,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看護費用,則屬無據。

⑷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林○娜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在家從事家庭事務,請求被告應給付14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323,400等語,查林○娜為家庭主婦,但其為00年00月生,於本件車禍當時應認為有工作能力,其雖無現實收入等相關資料可證,惟現今家庭中,若無家庭主婦從事必要之家務工作時,通常即須另僱人代勞,故原告於家中處理家務之勞動能力,應非不得以另僱一人代勞而支出之報酬予以評價,故認以當年度法定基本工資23,100為計算基礎,尚屬合理,並審酌林○娜在本件事故發生時之身體健康狀態、社會經驗等方面,認其在通常情形下,每月可獲取之薪資收入為行政院核定之107年度基本工資23,100元,亦稱合理,自應以每月基本工資作為林○娜通常情形下取得之工作收入之標準。

而依林○娜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107年7月16日至108年5月27日…期間無法工作」等語,堪認林○娜因系爭B傷害自致無法從事家務勞動工作之14個月期間,有不能工作損失323,400元之主張應屬有據(計算式:23,100×14=323,400)。

⑸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林○娜雖主張依左下肢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27項,得發給第7等級普通傷病失能給付440日,與應給付之失能給付日數折算,因此林○娜所受勞動能力減損為36.6%(計算式:440日÷1200日=0.366)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而來,該標準附表為勞工向保險人請領失能補助費之標準,僅載有失能等級及給付標準,並無各失能等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若干之記載,林○娜僅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為據,認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6.6%,應屬無據。

又經本院函請台大醫院為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因需病歷資料,而兩造均無意願預納鑑定費用,致不能獲致鑑定結果,是此部分,原告林○娜對有利於己之事實未盡其舉證之責,是其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458,895元,尚屬無據。

⑹就請求後續醫療費用、交通費用支出部分,林○娜主張未來有缺牙治療費用30,000元、未來1年治療系爭B傷害之費用74,640元,及因此預估未來一年所需交通費用72,720元等語,然依林○娜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就缺牙狀況有醫囑需治療及治療費用預估之說明,且自原告108年6月起訴後,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逾一年,如有新增醫療費用、交通費用者,原告實可提出,然迄未提出,是此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800,000元部分,林○娜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其因此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審酌林○娜於事故前為家庭主婦,名下有不動產,被告上開學經歷,並考量林○娜因該傷害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400,000元為適當(A傷害為200,000元、B傷害為1,20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⑻綜上,林○娜就其所受A傷害得請求之損害額為214,099元(計算式:8,740+4,550+809+200,000=214,099),就系爭B傷害得請求之之金額為2,078,478元(計算式:60,493+80,985+414,000+323,400+1,200,000=2,078,478)。

(四)與有過失部分: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舊疾對因果關係之成立固不生影響,行為人不得藉此免責,然被害人因特殊體質或舊疾所生之損害,如令行為人負擔全部賠償責任,顯有違公平原則,故被害人對於此種特殊體質或舊疾之危險,未為必要防範時,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由法院斟酌被害人原有病症以定損害賠償數額。

準此,本院審酌林○娜之個人體質狀況因系爭事故而導致系爭B傷害之發生,其體質狀況為系爭B傷害之共同原因等情,認林○娜因系爭傷害所生損害之結果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

2、次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辯稱本件莊○良騎乘機車與有過失,且莊○良為莊○○、林○娜之使用人,均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

查系爭事故地點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大直街127巷與大直街交岔口,被告車輛由127巷南向北行駛,莊○良駕系爭車輛由大直街西向東行駛,依現場圖、照片顯示,127巷南向北行向路面繪有「停」,西側路側亦有「停」字標誌,被告車輛在支線道進入交叉路口前,未先暫停確認前方路況而進入路口,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固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惟該交叉路口劃設網狀線,且東側設有反光鏡,可供行駛大直街西向東之系爭車輛行向利用反光鏡觀察其右側來車,莊○良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路口前疏未注意前方路況,亦有過失,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亦同此認定(卷一第171-173頁),本院斟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交叉路口,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莊○良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及兩造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等情,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莊○良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較為適當,且莊○良為莊○○、林○娜之使用人,莊○○、林○娜自應承擔其過失。

準此,依過失相抵之法則,爰就附表1、2、及附表3之A傷害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70%,就附表3之B傷害部分,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50%(計算式:100%-20%-30%=50%),故莊○○得請求被告賠償436,463元(計算式:623,518元×70%=436,4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莊○良得請求被告賠償162,510元(計算式:232,157元×70%=162,510元),林○娜得請求被告賠償1,189,108元(計算式:214,099元×70%+2,078478×50%=1,189,108元)。

(五)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莊○○、莊○良、林○娜分別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73,490元、61,605元、417,478元(本院卷一第323-32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莊○○、莊○良、林○娜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分別扣除上開理賠金後,分別為362,973元、100,905元、771,630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未定期限之債務,而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為108年6月27日(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各給付莊○○、莊○良、林○娜362,973元、100,905元、771,630元,及均自108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1(原告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
編號 莊○○主張之項目 請求金額 被告抗辯 本院認定 1 已生之醫療費用 48,424元 不爭執 48,424元 2 已生之交通費用 4,265元 不爭執 4,265元 3 看護費用 70,000元 不爭執 70,000元 4 衣物損害費用 3,734元 於829元範圍內不爭執 829元 5 後續醫療費用支出 100,000元 否認 0元 6 非財產上損害 1,200,000元 過高 500,000元 合計 1,426,423元 623,518元
附表2(原告莊○良請求損害賠償項目):
編號 莊○良主張之項目 請求金額 被告抗辯 本院認定 1 已生之醫療費用 25,285元 不爭執 25,285元 2 機車修復費用 50,650元 於5,060元範圍內不爭執 5,065元 3 手錶、鞋子 3,750元 於1,807元範圍內不爭執 1,807元 4 後續醫療費用支出 44,000元 否認 0元 5 非財產上損害 600,000元 過高 200,000元 合計 723,685元 232,157元
附表3(原告林○娜請求損害賠償項目):
編號 林○娜主張之項目 請求金額 被告抗辯 本院認定 A傷害 B傷害 1 已生之醫療費用 87,743元 於8,740元範圍內不爭執 8,740元 60,493元 2 已生之交通費用 86,980元 於4,550元範圍內不爭執 4,550元 80,985元 3 衣物損害費用 3,393元 於809元範圍內不爭執 809元 4 看護費用 828,000元 否認 414,000元 5 不能工作之損失 323,400元 於46,200元範圍內不爭執 323,000元 6 勞動力減損 1,458,895元 否認 0元 7 後續醫療費用支出 104,640元 否認 0元 8 後續交通費用支出 72,720元 否認 0元 9 非財產上損害 1,800,000元 否認 200,000元 1,200,000元 合計 4,765,771元 (原告聲明請求4,765,411元) 214,099元 2,078,4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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