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簡,4781,2024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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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781號
原 告 王儷瑾
訴訟代理人 王勃倫
黃正琪律師
被 告 陳秀枝
訴訟代理人 徐郁翔
周欣緯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9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91,064元,及其中新臺幣3,847,402元自民國110年12月24日起、其中新臺幣1,443,662元自民國111年7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5,291,0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47,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10年審交附民字第590號卷第6頁)。

嗣於民國111年7月6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66,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9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9年12月16日21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路0段000○0號前,未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對向行駛至肇事地點,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牙槽骨骨折、唇撕裂傷、右腕挫傷及左踝擦傷等傷害。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失共9,266,858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66,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2,769元、就醫通勤費16,247元均不爭執,至於就醫通勤費中915元為原告預先約診牙醫矯正所需支出的必要費用,與本件事故無關。

看護費用並未提供單據,縱由家人看護,與專業看護相較不應以同一標準計算費用,且醫囑係出院1個月需專人照顧,3個月須部份協助,原告逕以4.5個月計算全日看護費不合理,就其中3個月部分,應以半日看護費用計算。

中藥費部分,單據僅能證明確有支出相關費用,但不能證明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與必要性;

牙齒矯正費部分,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已進行牙齒矯正,非因本件事故所致;

腦傷後遺症涉及有無復原可能須待鑑定;

雜支費用是否與系爭事故相關尚有疑義,是其上開請求均非正當,應予駁回。

至機車修理費、眼鏡損失均應扣除零件折舊。

安全帽、衣物、鞋子等,原告均未舉證有損壞之事實並提出相關單據,應駁回其請求。

另原告請求工作損失之薪資應以每月29,814元(本薪25,814元+膳食津貼4,000元=29,814元)為計算基礎,績效獎金、年終獎金具有不確定性與勉勵性質,不應納入。

另依勞保局職災保險給付規定,職災保險傷病給付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至恢復工作之前1日止,前60日依被保險人發生事故前6個月平均薪資發給,之後按平均薪資70%發給,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工作損失計為518,764元(計算式;

29,814×[2+22×0.7]=518,763.6元),超過部分並無理由。

又原告雖經診斷有無法工作,智能低下及勞動能力減損等情況,但仍未離職且於兩年內回到工作崗位,可見原告復原情況良好,應無智能低下及勞動能力減損致無法工作之情事。

退步言之,設若評價勞動能力仍有減損者,惟原告已復原良好並回歸工作,若仍以診斷證明書記載減損勞動能力34%計算,並非合理,被告認應以24%為上限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

此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且被告投保之強制責任險,已由第三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原告41,925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DPJ-587號輕型機車,因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牙槽骨骨折、唇撕裂傷、右腕挫傷及左踝擦傷等傷害,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0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北檢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8號駁回其上訴,諭知被告緩刑2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方法支付原告損害賠償200,000元而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開刑事判決等件影本可證(附民卷第17-25、49-63頁、本院卷第11-14、74-80頁),並有本院111年度審交簡上第18號和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39-40頁),經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肇事,對系爭事故具有過失,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又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傷害而受有損害,核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22,769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2,769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71-145頁、本院卷第84-1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2.中藥費用、牙齒矯正費用、雜支費用:原告主張因所受傷害,有①加速調理而服用中藥,支出6個月中藥費249,000元;

②因牙槽骨折、牙齒位移,延宕原訂之牙齒矯正治療計畫,求償牙齒矯正部分40,000元;

③因傷住院之衛生用品、家人往返醫院之車資、影印及一般生活雜支等費用10,000元部分,固提出如附表編號5、6、8備註欄所示單據為憑,然關於中藥費用,並無任何醫囑或診斷證明證明該中藥藥材與原告所受傷勢之復原有何關聯;

而雜支費用之單據,其中並無交易明細之內容、品項,而影印費用難謂與本件有何關係,自非因系爭傷害所必要之支出。

而牙齒矯正費用,係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預訂之矯正治療及費用(附民卷第191頁),就系爭事故所受牙槽骨折傷害,原告並無提出單據證明醫療費用若干,其請求矯正費用40,000元,亦難認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

是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費用之必要性及關連性,其就上開3項支出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3.看護費用198,000元: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9年12月16日經急診住院,於同年00月00日出院,經醫囑其右腕護具使用,於住院中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顧,宜休養3個月且因步態不穩及暈眩需部分協助照顧3個月,有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查(附民卷第61頁),是原告需專人全日看護期間共45日,需他人部份協助照顧期間為90日,此部份協助照顧期間之看護費用,尚難以全日看護費用為評價,本院認應以半日看護費用計算方屬合理。

原告主張此期間由親人看護照顧,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與國內目前一般全日看護行情費用相較並無差距過大,應屬可採,則依此計算看護費用為198,000元(計算式:2,200元×45日+1,100元×90日=198,000元),堪認合理,是原告於此198,000元範圍內之請求,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看護費用,則屬無據。

4.就醫通勤費即交通費用16,247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後行動不便,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受有額外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共計17,282元,並提出如附表編號4備註欄所示乘車證明等件為據,核之原告所受傷勢,堪認其因回診所支出之計程車費用共計16,247元(計算式:10,017元+6,230元=16,247元),為合理且必要之支出,此亦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1、283-285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至逾16,247元之其餘交通費用,是原告因牙齒矯正治療而搭乘,此非因被告過失所致系爭事故所為支出,難認屬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5.系爭機車修繕費13,900元: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月計算之,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據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修車估價單(附民卷第199-203頁),可知維修費用為31,000元,含拆裝工資12,000元,則零件應為19,000元。

而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附民卷第13頁),則至109年12月16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機車實際使用逾6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900元(計算式:19,000元×1/10=1,900元),是原告得請求車輛修復費用為13,900元(計算式:12,000+1,900=13,900)。

6.眼鏡、安全帽、衣物、鞋子之損失費用共5,000元: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所戴眼鏡、安全帽丟失、所穿衣物、鞋子受損而受有損失,雖僅提出購買眼鏡費用單據為證(附民卷第205頁),惟由原告傷勢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唇撕裂傷、右腕挫傷及左踝擦傷等觀之,其受傷部位在其頭部、四肢,且於受傷後即由救護車送醫急診,堪認其當時意識狀態已無能力注意其眼鏡、安全帽於車禍後何在,則其主張眼鏡、安全帽因此丟失,身上所穿衣物、鞋子因此受損一情,應屬真實,而原告雖提出購買眼鏡之單據,但無上開物品之耐用年限資料,且無衣物、安全帽、鞋子之費用單據,致無從認定上開丟失或受損物品之折舊,是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在足以認定原告所有之上開物品已因系爭事故而有遺失、毀損之情形下,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情節,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之損害數額應以5,000元計算為相當,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724,120元:⑴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公司),因受傷而有21.5個月(即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請假無法工作一情,業據其提出國泰醫院歷次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51-65頁、本院卷第82-83頁)、請假資料(附民卷第37-45頁、本院卷第81頁)為證,經本院函詢美國運通公司,據覆略稱:原告於109年12月16日車禍發生時為本公司員工…車禍後休工傷病假,…自111年12月中,已逐漸返回工作崗位等語,有該公司回函可稽(本院卷第203頁),審酌原告因前揭傷勢,住院期間半個月,依醫囑應休養共計21個月,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於21.5個月期間內不能工作,應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其依108年、109年年收入平均計算,共受有1,337,042元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計算式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等情,固提出薪資表為證(附民卷第33-3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績效獎金、年終獎金具有不確定性與勉勵性質,不應納入工資計算,應以每月本薪25,814元加計膳食津貼4,000元共29,814元為計算基礎等語。

惟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

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據美國運通公司函覆略稱,原告薪資含基本薪金每月25,814元、膳食津貼每月4,000元、及績效佣金視業職而定。

原告於109年12月前半年薪資總額為353,272元,除上述薪資外,每年年終獎金為2個月基本薪金。

並提供原告於109年7月至12月之薪資明細,其中每月基本薪資25,814元、膳食津貼4,000元,均屬固定數額,另每月均領取績效佣金(Incentive)金額於11,300元至26,400元間不等,僅於109年11月領有1,200元(Ntax)、12月領有51,628元紅利(Bonus),有美國運通公司函可佐(本院卷第203-205頁),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所領取之績效佣金係基於勞工日常工作而獲取,具勞務對價性而屬工資,而紅利、年終獎金則為雇主對勞工所為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為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應不得計入工資。

基此,原告於事故前6個月即109年7月至同年12月之平均月薪為50,074元【計算式:29,814元(基本薪金+膳食津貼)×6個月+21,100元(7月績效)+11,300元(8月績效)+26,200元(9月績效)+26,400元(10月績效)+18,640元(11月績效)+17,920元(12月績效)=300,444元,300,444元÷6=50,074元】。

⑶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所生之損害,須有具體的損害發生,始得請求損害賠償,至於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則應以被侵害前與被侵害後之收入或所得之差額,為其損害額,又稱差額說。

故被害人縱然因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如未發生實際損害,或被侵害前之收入與被侵害後之收入或所得,並無差異者,均不得請求損害賠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又本件原告於109年12月17日至111年9月30日應休養無法工作期間,向美國運通公司請工傷病假,美國運通公司於原告請假後給付薪資資每月為16,394元,有該公司函(本院卷第203頁)及原告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是原告因本件車禍每月經常性薪資減少33,680元(計算式:50,074元-16,394元=33,680元),則原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724,120元(計算式:33,680元×21.5個月=724,12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8.腦傷後遺症補償費:此部分請求,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佐證,且業經原告捨棄(本院卷第263頁),應屬無據。

9.勞動能力減損4,052,953元:⑴原告主張其月平均工資為62,188元,請求自系爭事故發生 時之30歲起至65歲退休期間勞動能力減損34%之金額為5,215,058元。

被告則辯稱應以薪資29,814元計算,並回歸為24%為上限計算,僅1,760,927元等語。

經查,原告於111年3月25日、6月17日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環境與職業醫學部門診,經診斷其為頭部創傷合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與硬腦膜下出血、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根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原告之全人損傷比達百分之24,若參酌其診斷、職業與年齡進行校正,其校正後全人損傷比達百分之34,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34,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73頁)。

又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臺大醫院相關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之事項,據該院以112年4月21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1721號函覆略稱:原告係於國泰醫院就醫期間接受神經心理衡鑑,依原告111年6月1日於國泰醫院之神經心理衡鑑報告,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之全量表智商僅80,在常模中落後91%的人,確有智商下降之情形;

另盧-尼神經篩檢測驗(ST-LNNB)之缺損分數達11分,確有局部認知功能缺損之情形。

上述評估結果與推估原告病前之中等程度能力有所落差,而原告除本件車禍外,並未受有其他致顱內出血之頭部創傷,過去求學與工作之狀況亦屬正常,故認定相關落差應為車禍所致。

於勞動能力減損評估時,診斷證明書僅會記載可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評分之診斷,非等同於其他症狀均已痊癒。

又評估時,係以遺存且已達穩定之狀態,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評估依據;

校正後全人損傷比係依據「加州調整」,根據原告事發時的「診斷」、「職業」與「年齡」進行校正。

且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流程、資料、評量基礎原則與法院囑託鑑定相同等語(本院卷第163、209頁),堪認臺大醫院所為鑑定與本院囑託鑑定之基礎、流程並無不同,該鑑定結果認定原告之勞動能力因系爭傷害而減損34%,應屬可採。

⑵再按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原告為00年00月0日出生,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月平均工資為50,074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已就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求償21.5個月(即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詳如前述,其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為204,302元(計算式:50,074元×12月×34%=204,3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自111年10月1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即144年11月1日止,其得工作之年數尚有33年1月0日,依前述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為計算,原告得一次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為4,052,953元【計算式:204,302×19.00000000+(204,302×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4,052,952.000000000。

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366=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故原告請求因車禍受傷勞動能力減損所致之損失於4,052,95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不足採。

10.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並因傷勢需相當時間休養、往返醫療院所就診,堪認其精神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斟酌原告現年33歲,任職於美國運通公司,名下有股票投資1筆;

及被告於110年財產資料,其名下有不動產,財產總額約為1,000萬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損害金額合計為5,532,989元(計算式:22,769元+198,000元+16,247元+13,900元+5,000元+724,120元+4,052,953元+500,000元=5,532,989元)。

而兩造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8號案件審理時,達成由被告給付原告200,000元作為損害賠償之一部,於民事之請求金額中扣除之和解,有和解筆錄可查(本院卷第39頁)。

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41,925元,為兩造所不爭,是前開保險金應視為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則扣除200,000元及41,925元後,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5,291,064元(計算式:5,532,989元-200,000元-41,925元=5,291,064元)。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91,064元,及其中3,847,40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4日起、其中1,443,662元自擴張聲明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4日(註:因原告未提出該繕本送達被告之回執證明,而被告於111年7月13日提出答辯㈡狀,已知原告所提出之準備㈠狀,是以該日為送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原告請求項目與金額):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 備註(單據或計算式) 1 工作損失 1,337,042元 附民卷第27-69頁。
原告108應稅薪資所得為825,062元、109年為667,200元,故108年、109年每月平均薪資為62,188元(計算式:[825,062+667,200]÷24=62,177.6),62,188元×21.5月=1,337.042元。
2 醫療費用 22,769元 附民卷第71-145頁、本院卷第84-101頁 3 看護費用 299,200元 附民卷第147頁 4 就醫通勤費 17,282元 附民卷第149-181頁、本院卷第102-110頁 5 中藥費 249,000元 附民卷第183-187頁 6 牙齒矯正費 40,000元 附民卷第189-195頁 7 精神慰撫金 1,500,000元 8 雜支費 11,127元 附民卷第197頁、本院卷第112-116頁 9 機車修理費 31,000元 附民卷第199-203頁 10 眼鏡 10,000元 附民卷第205頁 11 安全帽 1,380元 無 12 衣物 3,200元 無 13 鞋子 3,680元 無 14 腦傷後遺症補償 500,000元 15 勞動能力減損 5,215,058元 本院卷第71-73頁。
原告每月平均薪資62,188元;
事故時原告為30歲,尚有35年之工作年齡;
計算式:62,188元×12月×34%×35年單利係數20.00000000=5,215,058元。
合計 9,266,8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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