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簡,4984,2023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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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98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李榮春
顏孝辰
鄭伊汶
洪嘉穗
被 告 陳昆成即陳照男之限定繼承人





陳淑慧即陳照男之限定繼承人

(現國內外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已喪失我國國籍)
陳淑貞即陳照男之限定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照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4,693元,及自民國96年3月2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照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4,6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提出之現金卡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原即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照男於民國91年12月3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使用,詎陳照男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而陳照男前於110年9月23日死亡,被告3人均為其繼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自應於所繼承被繼承人陳照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

爰依前開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遺產申報書、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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