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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5849號
原 告 劉昊恩
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詹豐吉律師
複代理人 鐘煒翔律師
被 告 劉書傑(被繼承人劉御玉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律師
李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繼承人劉御玉前於民國l08年3月10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嗣劉御玉於l09年l0月3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之一,未辦理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劉御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票款,考量劉御玉之遺產未明,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
爰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御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500萬元,及自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劉御玉生前並未簽立任何本票予原告,且以肉眼辨識,系爭本票上所記載劉御玉之簽名,與劉御玉生前其他文件之簽名顯然不同,故被告爭執系爭本票之形式真正,並否認原告與劉御玉間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原告應就系爭本票形式真正負證明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於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
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
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
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對於其為劉御玉之繼承人一節並不爭執,惟抗辯系爭
本票並非劉御玉所簽發,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
本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系爭本票上僅有「劉御玉」之簽名,並無蓋用「劉御玉」之印文(本院卷一第15頁),而觀諸被告與劉御玉間之不動產贈與契約、信託契約契約書、遺囑(本院卷一
第41至49頁,下各稱系爭贈與契約、系爭信託契約、系爭遺囑)等文件上除有「劉御玉」之簽名外,尚有蓋用「劉
御玉」之印文;且經以肉眼觀察比對系爭本票與系爭贈與
契約、系爭信託契約、系爭遺囑等文件上「劉御玉」之簽
名,兩者簽名筆跡之連筆、結構等特徵,均不盡相同。又
本件經本院將系爭本票與系爭贈與契約、系爭信託契約、
系爭遺囑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該局回覆因參考資料
不足無法鑑定(本院卷一第97頁);
嗣經原告聲請調取「劉御玉」之臺北○○○○○○○○○申請文件及臺大醫院病歷資料等文件後,本院將系爭本票與系爭贈與契約、系爭信託契
約、系爭遺囑及劉御玉印鑑證明申請書等12項文件(本院卷一第243至244頁)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函覆稱因「劉御玉」之108年間平日橫式書寫資料之筆跡質量不足,無法鑑定(本院卷一第279頁)。
其後原告聲請再將前開文件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本院將上
述12項文件加上臺大醫院另4項文件等共16項文件,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經其函覆稱「因無足夠
劉御玉於待鑑文件相近時期,以相同書寫方式所寫簽名字
跡原本可供比對,故尚無法認定」(本院卷一第353、354頁)。本件依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尚無法佐證系爭本票為
真正。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御玉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系爭本票票款,洵非有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御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500萬元,及自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復以訴外人劉書聖、劉書賢為劉御玉之子女,應對於劉御玉之字跡有所瞭解為由,請求傳喚其二人到庭作證,惟查劉書聖、劉書賢並未親自見聞劉御玉簽發系爭本票,且非筆跡核對之專業人士,縱認其二人到庭後證述系爭本票上「劉御玉」之筆跡與母親平時書寫字跡相似,仍不足以確認系爭本票為真正,尚無礙於本件判決結果之認定,故無調查之必要。
另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固請求將系爭本票暨相關比對文件再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研究委員會化學類鑑定小組」為鑑定(本院卷二第20頁),惟本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回覆無法鑑定後,本院已通知兩造應於文到7日內具狀表示意見,原告本應於112年12月13日前提出意見,而原告具狀聲請延長至112年12月20日提出,嗣原告於112年12月21日、113年1月16日分別提出民事陳報五狀、民事陳報六狀,僅請求傳喚劉書聖、劉書賢,並未提及上述鑑定事項,而原告遲於113年3月11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陳報七狀請求為上述鑑定,被告並不同意,並表示有礙被告之程序利益(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是本件原告逾時始提出此項攻擊或防禦方法,顯然有礙訴訟之終結,自難准許。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金 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本票號碼 劉御玉 108年3月10日 3,200萬元 未記載 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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