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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683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莊碧雯
蘇芷萱
陳俐伃
被 告 戴文(原名戴若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993元,及其中新臺幣179,681元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3,9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與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商渣打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合約書條款第31條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英商渣打銀行於民國96年7月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故英商渣打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渣打銀行承受。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間向英商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且有使用餘額代償服務,代償被告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帳單,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沒有辦過系爭信用卡,也未在立偉企業工作過,申請書非伊簽名,伊另有申辦中國信託信用卡,之前房子被查封拍賣後已清償中國信託並交付餘額給伊,伊曾遺失身分證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合約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登報資料、中國信託信用卡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撥貸畫面(見本院卷第7至39頁、第63至71頁)等件為證,堪可信實。
被告固抗辯其未申辦系爭信用卡、非其簽名云云,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第358條第1項亦有明定。
次查,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該局將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筆跡編為甲類筆跡,將被告庭簽筆跡、109年8月31日住宅補貼方案、111年1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筆跡、109年12月28日有線電視服務終止申請書、郵局存簿/儲戶帳戶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編為乙類筆跡,經由該局以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鑑定後,認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相同,此有該局112年7月5日調科貳字第11203179550號函暨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07至219頁)可憑,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含信用卡交易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見本院卷第83至9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儲金立帳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可佐,被告僅空言否認,對其前開抗辯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信屬可取。
五、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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