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簡,7438,202305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7438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邱士哲
被 告 彭詩茵

陳曼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捷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原告與被告彭詩茵所簽訂之汽車出租單暨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1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民國112年4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07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彭詩茵於109年10月1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彭詩茵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約定於租賃期間,非經原告同意,不得將系爭車輛交由他人駕駛。

詎料,被告彭詩茵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車輛交由另被告陳曼嘉駕駛。

而系爭車輛出租期間竟於109年10月16日3時20分許,行經位於苗栗縣○○鄉○○道○號南向153.1公里處發生自撞外側護欄事故(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

系爭車輛經估價,修復費用高達585,245元,而系爭車輛依據權威車訊雜誌報價,同款車型二手車價僅為42萬元,因維修費用已超過殘值而無修復必要,原告僅得以123,000元處分,故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97,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97000),造成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失。

被告彭詩茵違反系爭契約之規定,且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陳曼嘉駕駛並因此發生系爭事故,被告2人侵害原告之權利,應就系爭車輛減損之價值297,000元負連帶責任。

上開款項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連帶付原告29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共同答辯略以:㈠原告以毫無鑑價過程之權威雜誌主張以42萬元作為系爭租賃車輛事故前之「未毀損時之價額」依據,顯不合理。

又原告僅提出一張由自己開具之發票,卻毫無交易過程之證明,該12萬3千元自難逕作為系爭租賃車輛「毀損後之價額」證明,故原告就系爭租賃車輛毀損之價額,顯未盡舉證責任:⒈依實務見解可知,原告未請求系爭租賃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但以證物四估價單說明系爭租賃車輛之修復費用與工資,原告證明系爭租賃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卻非依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舉證其所稱「系爭租賃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差額,即為29萬7千元」,而係另以權威車訊雜誌及出售系爭車輛之發票為據。

⒉然權威車訊雜誌根本未有「鑑價行為」之依據及過程,且非係以系爭車輛鑑價或估價,而僅係對於所有與系爭車輛同型號及同年份出產之車所為之中古車鑑定,且實則就是將新車定價依照年份打折而已。

惟中古車非如新車訂價有其標準制度,中古車價格會因年份、車況、里程、樣式、品質而不盡相同。

故中古車鑑價基本原則為「1.應該要有客觀標準可受公評。

2.應符合社會大眾認知與需求。

3.認知與需求須符合財會原則。

4.應有可評鑑的指標與基準。

5.評鑑的指標與基準需被量化。

6.量化需符合科學基礎。

7.需符合國家法令原則」。

且中古車應係「一車一況一價」,而非可以統一標準來隨意鑑定。

換言之,同年份同型號之車種,自會因不同之車況、外傷、行駛里程數、異常銹蝕、泡水等、保養狀況、用途等因素不同而有不同之中古車價格。

更重要者為,權威車訊雜誌顯未區分車輛之用途係「營業用」或是「自用」,蓋因「營業用」車,其常有長時間使用所導致之耗損,以系爭車輛本身而言,其本身為營業用租賃小客車,其耗損於正常狀況下自較一般自用小客車嚴重。

況系爭車輛於出租與被告前,更有短短三天內增加8,244公里之不當使用情況,此均無被權威車訊雜誌納入考量,自違反中古車一車一況一價之概念。

又權威雜誌以新車定價打折之方式,亦與交易性貶值之法律概念所涉事實係與系爭租賃標的物於交易時,因發生事故影響買受人主觀心理因素而貶值大相逕庭,自非適當舉證方式。

⒊再者,被告已敘明原告補充理由狀所提另案之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9329號判決與本案情形不同而無法適用,又原告所提出另外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09年8月19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09244號函之內容,除毫無鑑定之過程說明外,內容亦自我矛盾(即稱按一般營業計程車在中古車商收購時最主要是考量公里數及車況,卻無說明車況而逕謂經查該系爭車公里數為41,847公里,建議殘值為39萬元為宜),殊無鑑定要求之品質,而不可採。

⒋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出售所得12萬3千元,係屬系爭車輛毀損後之價額,然原告僅有一紙買受人為古鎮郡之發票,毫無交易之過程說明或憑據,應不得作為系爭租賃車輛毀損後之價額,蓋並無其他佐證此價格係經過市場機制之驗證,自不得據以憑認作為系爭租賃車輛毀損後之價額,而僅得做為損害之部分填補。

㈡原告既無法舉證系爭租賃車輛因事故發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卻提出估價單,則應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要旨,按修復費用估定,且依多數法院見解,應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方屬妥當。

㈢原告對系爭租賃車輛本身之狀況,應有隱瞞,被告說明如下,且原告應說明疑義之處涉及本件損害賠償有關因果關係之認定,蓋按原告對被告陳曼嘉之請求權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規定為依據,原告自負有舉證責任之義務: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13條規定:「…(第2項)汽車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如遺失或損壞時,應由汽車所有人或拖車使用人申請補發或換發。」

同規則第14條規定:「(第1項)汽車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每三年換發一次,機車行車執照每二年換發一次,自原發照之日起算,期滿前後一個月內,須申請換領新照始得行駛。

但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下列車輛之證照免申請換發:一、校車、幼童專用車及救護車以外之自用汽車行車執照。

二、機車行車執照。

三、自用拖車使用證。

…。」

同規則第15條規定:「…(第2項)汽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一、過戶。

二、變更。

三、停駛。

四、復駛。

五、報廢。

六、繳銷牌照。

七、註銷牌照。」

同規則第35條規定:「汽車檢驗分為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及臨時檢驗三種。」

同規則第44條規定:「(第1項)領有牌照之各類車輛,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定期檢驗:…二、租賃期一年以上租賃自用小客車或租賃自用小客貨兩用車,出廠年份未滿三年者免予定期檢驗;

三年以上未滿六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

六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

…。」

同規則第45條規定:「(第1項)汽車或拖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實施臨時檢驗:一、車身、引擎、底盤、電系或其他重要設備變更調換。

二、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經送廠修復。

三、出廠十年以上,辦理轉讓過戶。

…。」



⒉系爭車輛出廠年月係107年1月,行車執照初次發照日期為107年1月31日,但於108年3月15日有換補照之紀錄,是否於108年3月15日有無因道交規則第13條規定之事由(即因損壞或遺漏而換發)而換補照。

⒊按道交規則第44條規定,出廠年份未滿三年之租賃小客車並無定期檢驗之義務,系爭租賃車輛係自107年1月出廠,並於同年月31日領牌,設若原告係自107年1月即購買並領牌,於110年1月以前,應該皆無定期檢驗之義務。

然系爭租賃車輛於行照經監理機關註記應於109年1月31日即須檢驗,則似可合理懷疑是否有道交規則第45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之重大事由而致系爭租賃車輛有受損過,始被指定臨時檢驗。

準上,原告應提出相關文件說明系爭租賃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車輛狀況。

⒋被告上開說明之意係在合理懷疑「系爭租賃車輛於任何車主持有期間有發生事故」,故上開是否能代表系爭租賃車輛確實無任何肇事違規紀錄,而可推論系爭租賃車輛無發生事故,似仍值懷疑。

㈣被告於租用系爭車輛之前三天,系爭車輛明顯有受「不正常之嚴苛使用」,且已近應再保養之里程數,復因被告陳曼嘉駕駛系爭車輛,均無違規事由,並於國道1號南向153.1公里處時,失控從內側車道撞上最外側路肩之外側護欄,原告作為租賃營業小客車之經營者,對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應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與有過失:⒈系爭車輛依被告尋得Toyota Yaris於2021年所出版之車主手冊中記載,引擎組件、燃油及廢氣排放管制系統、底盤及車身(包含煞車系統等)多係以10,000公里或固定周期月數為保養建議指示。

但此僅屬建議,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如車子於短時間內為不合理且嚴苛之劇烈駕駛使用,復且又因此已近保養建議之里程,自應有再為保養之注意義務。

系爭車輛於被告租用之前三天內,從里程數50,001遽增至58,245,除系爭車輛明顯已受有明顯不合理之使用外,更已近建議保養里程(即60,000公里),原告自應於再為出租系爭車輛前,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系爭車輛再為內部之零件檢查或保養。

蓋上述情況,如同「賽車場上之賽車,於每圈操駕後,都須進維修站檢查更換零件一般之激烈程度」,原廠建議公里數之保養所設想駕駛人之駕駛情況,自非屬上開如此激烈以上百時數即以115公里時速,連續駕駛72小時達到8,244公里之使用環境,其車況於被告等人租賃系爭車輛時,自應有高度疑慮。

⒉設如系爭租賃車輛確有不明原因所造成之行車安全上疑慮,則縱由承租人即被告彭詩茵駕駛,亦無法降低失控碰撞之風險。

而此等不明原因本可依照系爭租賃車輛所配備之「事件資料紀錄器(EDR)」為部分釐清,卻為原告於109年12月23日即將系爭車輛出售。

然可疑的是,估價單係原告關係企業所為之,原告逕認維修價格大於系爭車輛市價,是否合理客觀已有可議,復被告代理人依中華民國交通部公路總局所經營之「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網」查詢可知,系爭租賃車輛現又已領牌繼續上路,則原告是否利用出售系爭車輛在迴避被告上開所質疑「過度利用系爭車輛、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本身亦有問題」等相關不利原告構成與有過失之情況,即值懷疑。

是以,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與有過失。

㈤綜上各情,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被告彭詩茵承租後,未經原告同意交由被告陳曼嘉駕駛該車於上開時、地發生事故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出租單、系爭契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存證信函、109年10月至事故發生前租賃明細資料及行照、工作傳票、車損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27、49頁、卷二第157-18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佐(見本院卷一第59-73頁),被告亦未就上開部分為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陳曼嘉未經同意即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事故,致車輛受損,因維修費用大於車輛價值,原告乃將系爭車輛以123,000元賣出,受有297,000元之交易價值減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109年11月威權車訊內頁影本、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47頁),且經本院檢附系爭車輛租賃前2週之租用紀錄、系爭車輛行照、工作傳票等汽車租賃相關資料送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經該會鑑定後以112年3月2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2100號函回覆本院系爭車輛於發生系爭事故前之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420,000元,亦有該鑑定回函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93頁),考以系爭契約為制式契約,該契約第4條亦有約定「不得...從事汽車運輸業行為或充作教練車等用途;

並不得載送違禁物、危險品、不潔或易於污損車輛之物品及不適宜隨車之動物類等,違反約定者,甲方得終止租賃契約且即時收回車輛,如另有損壞,得向乙方請求賠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9頁),復稽之系爭車輛從出廠日期107年1月至發生事故之109年10月15日,共計2年9月,行駛里程數為58,483公里,亦有系爭租約、行照、汽車出租單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7、19頁及卷二第133頁),可知系爭車輛僅係作為一般租車使用,並非作為長途、高運量、料件耗損較高之汽車運輸業用途使用。

是本院斟酌系爭車輛並非作為汽車運輸業使用而僅係作為一般租車使用,且前開行駛里程數核與一般自用小客車行駛里程數尚屬相若,並非如汽車運輸業之車輛每年行駛里程數常動輒超過一般自用小客車數倍之多而可達每年6、7萬公里以上甚或更多。

綜上,本院認系爭車輛於發生系爭事故前之價值約為420,000元,當堪認定;

再參諸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後確實嚴重破損,車體甚至出現變形潰縮,顯然已非一般輕微碰撞可比,已嚴重影響系爭車輛轉售價格,亦有車損照片可索(見本院卷一第25-27頁及卷二第143頁),本院綜據前揭證據,認系爭車輛經原告以123,000元賣出,該價格並非顯然逸脫交易常情,當屬合理可採。

從而,依上述說明,被害人除得請求修復費用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亦得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故原告請求被告陳曼嘉賠償交易價值損失297,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97000),洵屬有據。

㈢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前段約定,租賃期間乙方(即被告彭詩茵)應自行駕駛,非經甲方(即原告)事先同意並登記於本合約不得交由他人駕駛,亦不得擅交無駕照之他人駕駛…,違反約定者,甲方得終止租賃契約且即時回收車輛,如另有損壞,得向乙方請求賠償(見本院卷一第19頁)。

查原告主張被告彭詩茵租用系爭車輛後,未經原告同意即逕自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陳曼嘉駕駛,並發生上開事故之事實,亦有上開原告所提出系爭契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等件在卷可參,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詩茵、陳曼嘉連帶給付車輛修復費用297,000元,洵屬有據。

㈣至被告以前詞置辯,尚非可採:⒈被告雖以系爭車輛之汽車檢驗日期及行照換補照日期,質疑原告對系爭車輛本身之狀況,應有隱瞞,且應舉證因果關係云云。

首查,關於系爭車輛於109年1月31日即需接受指定檢驗之原因,經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經該站函覆略以:「二、經查領牌歷史,旨案號車係租賃小客車於107年1月31日臺南監理站發出。

另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1項第4款『使用液化石油氣、壓縮天然氣為燃料之車輛、幼童專用車、其他自用車或其他營業車,出廠年份未滿5年者,每年至少檢驗1次。」

等語明確,此有桃園監理站111年7月18日竹監桃站字第111020804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3頁),可知系爭車輛並非被告所指因道交規則第45條第1項第1或2款之「車身、引擎、底盤、電系或其他重要設備變更調換」、「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經送廠修復。」

等事由而為檢驗,被告此部分所指即非可採。

次查,又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系爭車輛於109年10月15日前是否曾發生交通事故,經該署函覆略以:「二、交通事故卷證資料保存期限為5年,經查本署『交通事故案件處理系統』,旨揭車輛自106年7月13日起至109年10月15日止無傷亡道路交通事故之紀錄,至於財損交通事故,目前係由各警察機關自行登錄建檔管理,本署無該類型之資料可資查詢。」

等語,亦有該署111年7月15日警署交字第1110125191號函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19頁),可知系爭車輛依行照所載出廠日期即107年1月出廠後(見本院卷二第133頁),至109年10月15日案發日前並未曾發生過傷亡道路交通事故,顯不足認系爭車輛在本案之前曾發生何等重大事故遑論足以影響車況乃至有隱瞞車況情事,且系爭車輛於本案案發前亦有正常出租使用且於109年10月12日甫經完成保養,亦有系爭車輛之租車明細資料、汽車出租單及工作傳票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57-180、185頁),益見系爭車輛車況應屬正常而足供正常行駛之用。

此外,被告就此部分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足證所稱系爭車輛此前確曾發生事故、隱瞞車況乃至系爭車輛有何無法正常行駛情形,則被告就此部分所為臆測推斷並否認責任即非可採。

⒉被告另稱:被告於租用系爭車輛之前三天,系爭車輛明顯有受「不正常之嚴苛使用」,原告應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與有過失云云。

惟查,原告主張里程數之計算應以汽車出租單所載里程為準,依前揭系爭車輛之租車明細資料、汽車出租單(見本院卷二第157、174-131頁),可知系爭車輛於出租前3日由前租客所簽認之109年10月12日汽車出租單之出車里程應為57,400公里,迄至被告彭詩茵所簽認之109年10月15日汽車出租單之所載出車里程數則為58,245公里(見本院卷一第17頁),相差約800餘公里,此等文件因屬租客基於自身利害關係所簽認並藉此作為釐清租車責任範圍之用,相較其他資料,其正確度自應較高,故本院認其上所載里程當屬信實可採,基此,則揆諸上開期間相差之里程數僅約800餘公里,尚非顯有異於常情,洵難認此屬「不正常之嚴苛使用」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謂可採。

⒊又被告尚稱:原告就系爭車輛毀損之價額所為舉證不足採,其未盡舉證責任云云。

惟關於系爭車輛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本院業經詳述如前開事實及理由欄第貳、三、㈡段所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同非可採,附此敘明。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1年3月5日(見本院卷一第83-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第一審鑑定費 3,000元
合 計 6,2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