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簡,7916,2023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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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7916號
原 告 蘇睿騏
訴訟代理人 絲漢德律師
賴以祥律師
李怡臻律師
被 告 華陽中小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韋中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莊文玉律師
連德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原告以先、備聲明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因被告對原告票據債權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於本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卷第9頁)。

嗣原告追加、變更聲明,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具狀變更先位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備位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語(卷第220頁),原告所為追加、變更,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與訴外人華陽國際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國公司),分別於103年與日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笠公司)簽署日笠科技(股)公司增資發行特別股認購合約書(下稱認購合約書),由被告認購日笠公司於103年第二次增資發行之甲種記名式可轉換特別股共398,000股,總價新臺幣(下同)398萬元,華國公司認購602,000股,總價602萬元,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另委託被告為其評估適合投資之中小企業,經濟部再認購日笠公司之股份,而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將資金信託予兆豐銀行,並認購日笠公司1,990,000股,總價1,990萬元。

原告為日笠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3年與被告、華國公司分別簽署日笠科技(股)公司增資發行特別股投資合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合約書),約定關於原告對於日笠公司之經營管理相關承諾與保證。

嗣因日笠公司經營不善,被告公司要求原告於107年1月3日簽發附表編號1之本票,並聲請本票裁定,原告為使被告撤回強制執行,又於同年11月20日簽發附表編號2、3之本票2紙,被告並撤回附表編號1本票之強制執行。

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未來如被告要求依約安排買主買回其股份時,原告會為其安排買主,但被告自始未依約提出買回要求,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尚未成立,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

退步言之,系爭本票簽發至今已逾3年,而被告並未持之聲請強制執行,是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不存在。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華國公司、國發基金於103年間以認購新股方式投資原告經營之日笠公司,共計2,990萬元,華國公司、國發基金之認股股份委由被告代管。

嗣因原告涉嫌盜用訴外人易宏生物科技公司之公司帳款,收取廠商回扣、侵占子公司近1億元,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違反證券交易法中特別背信罪、侵占、偽造文書等罪起訴原告。

原告更利用職權,假藉向王老吉購買涼茶,需預付貨款600萬元,為免事跡敗露,指示日笠公司出納以暫付款名義,將多筆款項轉入日晶公司,從中侵占日笠公司9,557萬餘元。

原告掏空日笠公司之行為,導致日笠公司信用不良,業績不佳,幾近破產,故被告依約請求原告買回日笠公司股份。

因原告無法直接支付買回價金,先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價金之付款。

系爭本票既係原告簽發,被告自得持系爭本票請求原告履行票據債務。

又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後,已先後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是系爭本票時效已經中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並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40號(下稱系爭340號裁定)、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8697號裁定(下稱系爭18697號裁定)准許,被告先持系爭34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經士院107司執字第10841號強制執行,並囑託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740號、第3376號為執行,於107年7月2日受償14,034元,而由士院核發107司執10841號債權憑證;

被告另持系爭1869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經士院核發111司執5042號債權憑證等情,有系爭本票、系爭340號、18697號裁定、本院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可稽(卷第15-24、47頁),並調取士院107司執字第10841號、111司執字第5042號、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8697號、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740號、第3376號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惟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該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經確立者,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查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係供作系爭合約履約之擔保,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系爭本票之基礎法律關係既經確定為履約保證契約,而上訴人主張三俊公司有違反系爭合約情事,致伊受有損害538萬1580 元,應由被上訴人負履約保證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原審謂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最高法院107年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參照)。

2、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為擔保性質之本票,且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是擔保未來原告會依系爭投資合約書安排買主買回日笠公司股份,但被告自始未依約提出買回要求,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尚未成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被告則抗辯其依系爭投資合約書第4條要求原告買回被告及被告代管基金之日笠公司股份,原告先於107年1月3日買回被告及代管之華國公司所有日笠公司股份,簽發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為擔保,再於同年11月20日向被告買回代管國發基金所有之日笠公司股份,並簽發如附表編號2、3之本票為擔保等語(卷第141頁),是兩造就系爭本票擔保債務之內容即買回是否成立、原告有無給付買回日笠公司股份之價金義務有所爭執,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就原因關係存在即所擔保之買回價金債務已發生,被告得逕就系爭本票主張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查兩造間系爭投資合約書第4條約定:「倘乙方(即原告)在未經甲方(即被告)同意而有違反第1條、第2條及第3條規定其中任一款時,除乙方必須依據甲方要求,於合理期限內(但不得逾甲方通知日起60日)安排買主依原價金加計年息10%買回甲方及甲方所代管基金因參與本次現金增資所取得之股份外,並應就甲方因此所失之一切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第7條則約定:本合約書所稱各項請求、通知或彼此間之通知,應以書面為之,並以掛號函件寄達兩造指定之地址(卷第158、159頁),而原告與華國公司間之投資合約書之約定,其中除第4條無關於甲方所代管基金之記載外,餘均相同(卷第170、171頁),足見依兩造間之約定,於原告違反系爭投資合約書第1至3條情形下,被告得請求原告買回日笠公司股份者,應以書面通知,由原告安排買主依原價金加計年息10%買回,然被告迄未提出其以書面通知原告買回日笠公司股份之證據資料,其雖提出第三人李天翔之聲明書一紙(卷第243頁),欲證明被告有與原告協商買回日笠公司股份,由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一事,惟此為原告所否認,即該聲明書乃非經兩造同意之證人於法院外之陳述,且無第三人李天翔之年籍資料、亦無具結,與民事訴訟法第305條規定不符,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應依系爭投資合約書第4條約定之買回義務給付價款一節,並未舉證證明,則其抗辯系爭本票為買回價金之付款擔保,並擔保之債務已發生一情,即非可採。

(三)綜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依系爭本票擔保之買回日笠公司股份之價金債務已發生,縱然票據具有無因性,但兩造為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以原因關係為抗辯,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既就原告先位聲明認為有理由而准許,自無庸就備位聲明為審理。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本票裁定 1 107年1月3日 10,000,000元 107年1月3日 CH279683 士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40號 2 107年11月20日 10,000,000元 107年12月1日 TH0000000 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8697號 3 107年11月20日 10,000,000元 107年12月15日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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