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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80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巧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何呂金花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5,14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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