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803號
原 告 徐三立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被 告 王創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2項原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0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500元。」
(見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10年8月24日起至讓之日起按月給付17,500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7,557元及自本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算至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8月24日起至讓之日起按月給付相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107、第13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業經被告出賣予伊,被告嗣於110年2月24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2月24日起至110年8月23日止,每月租金為17,500元,並約定應於每月24日給付。
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拒絕遷讓,尚積欠6個月租金共105,000元,屢催未理,已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0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500元。
三、被告則以:伊長期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嗣於110年1月17日向訴外人陳晁垣以總價130萬元買受,因有資金需求,經友人介紹向原告借款7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因原告要求須提供不動產辦理抵押擔保,而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無法設定抵押權,原告乃要求伊將系爭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移轉登記(以下簡稱稅籍移轉登記)予原告以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兩造即於110年2月24日通謀虛偽簽立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契約第12第5款約定得於110年8月31日前以同價買回系爭房屋,所產生之相關費用、稅金均由伊負擔;
又因兩造約定於借款期間,應支付月息2.5%(即年息30%)之利息,復通謀虛偽簽立系爭租約,是伊按月支付17,500元之租金,實係系爭借款之利息(計算式:70萬x2.5%=1萬7,500元),系爭房屋則仍由伊繼續占有使用。
兩造就系爭房屋所簽立之系爭買賣、租賃契約,均係為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而隱藏之信託讓與擔保。
嗣因110年5月間發生疫情,致伊周轉不及,乃向原告要求展延3個月還款期限,並獲同意。
詎原告竟於1個月後改稱系爭買賣契約並非擔保借款,拒絕返還系爭房屋,然伊才是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自不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買賣者,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足見買賣契約之成立,是以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為要件,書面契據則非買賣契約成立之要件,充其量不過係證據方法之一種,倘經調查發現書面契據內容與當事人合意內容不一致,仍應以當事人合意內容認作買賣契約內容。
再民法第87條第2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
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之信託的讓與擔保,固受有擔保目的之內在限制,惟仍屬真實,並非雙方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不能認其為無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0號、70年台上字第10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且按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各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6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半年租期屆滿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積欠租金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兩造曾於110年2月24日就系爭房屋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5款約定:於110年8月23日前,被告得以相同價格買回系爭房屋,所產生之相關費用、稅金均由被告負擔;
復於同日併就系爭房屋另簽系爭租賃契約,租期自110年2月24日起至110年8月23日止,租金每月17,500元,嗣被告於110年2月25日將系爭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予原告等節,有兩造各自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租約(影本,見本院卷第13-17至28頁)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㈢又,被告抗辯因資金需求,經友人賴國清介紹向原告為系爭借款,因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法辦理設定抵押,兩造乃協議辦理系爭房屋之稅籍變更(移轉)登記,以供借款之擔保,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租約,系爭買賣契約記載之買賣金額70萬元即為系爭借款之借貸金額,並附買回條款以為擔保等情,業據媒介系爭借貸之證人賴國清、協助擬定系爭買賣契約之證人陳麗文分於另案(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783號)證述綦詳(見該案卷第141至143頁、第166至168頁);
另被告抗辯系爭租約每月租金1萬7,500元,係以70萬元按月支付2.5%計算之月息(70萬x2.5%=17,500),實則支付系爭借款利息,由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乙節,核與前揭系爭買賣契約附買回條款日期、暨系爭租約之租期屆至日均為110年8月23日等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3、68頁),衡諸被告於110年1月17日以總價130萬元向前手陳晁垣購得系爭房屋,旋於一週後之同年2月24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竟以70萬元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姑不論當時被告給付予陳晁垣之價金不過30萬元,需款孔急,系爭買賣契約顯不符社會交易常情,益證系爭買賣契約非屬真正,其記載價金70萬元,實際上係隱藏借貸70萬元之真意。
是被告抗辯兩造所締系爭買賣、租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有消費借貸及提供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為借款擔保之信託讓與擔保合意等語,信屬有據,堪可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因系爭房屋無法設定抵押,其已拒絕借款,兩造始合意改為買賣,被告並曾請求展延3個月給付租金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律師函等件為證。
然查: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已多次表明「借貸7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1、101頁),顯見被告始終主張兩造間實際為借貸與讓與擔保之意思,其請求原告暫緩月付金額亦係使用「租金利息」乙詞,足認被告主張月付金額實際上為利息性質,僅係配合系爭租約之形式而稱租金而已,至存證信函、律師函雖均使用「買賣」、「買回」、「租金」等用語,亦屬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租約之形式所為,尚無從據此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是原告主張其業已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買受系爭房屋云云,與事證不合,自無可取。
五、綜上,原告本於原告依民法第450條規定暨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主張租約已屆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10年8月24日起至讓之日起按月給付17,500元,並應給付原告57,55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1,988元合 計 21,988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