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簡,8524,202305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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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8524號
上 訴 人 周德裕
即 原 告
被 上訴 人 牛玉蘭
即 被 告 劉儀瑩
劉大勛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4,77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40元,茲因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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