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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8569號
原 告 林從昭
被 告 黃大千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麒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耿秉瑞
複 代理人 蘇立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大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625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其中新臺幣42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6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大千為被告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國光公司)聘僱之司機,伊於民國109年2月10日搭乘被告黃大千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客運),系爭客運沿國道五號由南向北行駛,於19時49分許時行經新北市坪林區北向23公里900公尺處即雪山隧道內,因黃大千身體不適致車輛失控,使系爭客運車頭撞擊可變速限號誌牌面後,再滑行於外側避車彎,復以右前車身再度撞擊可變標誌牌面,致伊受有右側手肘、右側前胸壁、右側膝部及右側腳踝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請求所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625元、交通費用30,260元,伊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9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之損害,被告國光公司為被告黃大千之僱用人,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9,97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黃大千、國光公司對醫療費用均不爭執,惟辯以:交通費用僅有一張與就診日期不符之乘車證明,與本案無關,另診斷證明未記載原告應在家休養,且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等語。
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大千駕駛系爭客運,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見本院卷㈠第17至25頁、第93至105頁)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83頁),應堪信實,是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黃大千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 有明文。
惟前開僱用人責任之成立,係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前提。
易言之,依民法第188條主張權利者,除需證明行為人係僱用人之受僱人外,尚需舉證證明行為人之行為已符合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及該侵權行為係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所為。
而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雖原告復主張被告黃大千駕駛系爭客運致其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另被告國光公司為黃大千之僱佣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惟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黃大千於肇事時有疲勞駕駛之情況,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黃大千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有不適於駕車之情形,且被告黃大千為猝然突發之身體狀況導致發生系爭事故,尚難認其駕駛前及駕駛中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
被告黃大千對猝然突發之身體狀況既無法事先防範或預見,即難遽認被告黃大千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可言,而原告就被告黃大千所涉前開行為提告過失傷害,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8278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122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並認被告黃大千無任何肇事因素,並無過失傷害犯行,有前開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9至91頁),此外,原告復未舉他證證明被告黃大千有何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國光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就其受傷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礙難憑取。
㈢茲就原告得向被告黃大千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9,625元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9,625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見本院卷第19至75頁、第107頁)為證,且被告前僅對金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頁),經原告減縮為9,625元後即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31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須至醫院回診、復健,並請求往返醫院及住家之交通費用30,260元,惟觀之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師囑言、病名,上載「右胸挫傷、右側肘部外側上炎、頸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右胸肩部粘連性囊炎」、「右肩、右肘、右膝挫傷」等語,堪認其腿部或下肢並無嚴重傷勢、或接受手術治療症狀,尚難認有搭乘計程車往來之必要,遑論原告所提乘車證明(見本院卷㈠第77頁)核與前開就醫日期亦不相符,是其此部分請求,即屬乏據,不應准許。
3.工作損失原告另主張因受傷致無法工作,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90,000元,惟依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函覆本院之說明,載明:「......疼痛為主觀問題,後續是否會影響部分工作,則需較完整之工作能力鑑定,非門診時間可以推測。
......」等語,再觀之其餘診斷證明書亦未說明原告有需休養、或不能工作之必要,再者,原告對其在何處工作、薪水若干、有無請假證明並被扣薪資等,均未舉證供參。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礙難准許。
4.精神慰撫金30,000元再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黃大千上開行為,致受有右側手肘、右側前胸壁、右側膝部及右側腳踝鈍挫傷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並審酌考量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核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5.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黃大千給付之金額,計為39,625元(計算式:9,625元+30,000元=39,625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2月27日(見本院卷㈠第1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625元,及自111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被告之聲請,併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53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2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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