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簡,9053,202308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053號
原 告 吳余泓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被 告 顏峻崎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
複代理人 易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訴外人即前配偶江云梵於民國108年2月14日結婚(按嗣於111年3月14日離婚,復於111年3月28日結婚,再於111年4月19日離婚),婚後原告除照顧江云梵與前夫所生之女兒(下稱江云梵之女兒)外,亦須照顧兩人所生兒子,此合先敘明。

詎:㈠被告及江云梵於110年6月前,互相通聯,語帶曖昧,且被告有表示「好想你」、「是不是要搬去宜蘭住、在宜蘭找工作」,而江云梵則以「老公」稱呼被告;

㈡被告於110年6月初,在宜蘭縣○○市○○路00號之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門口路燈下靠近進出停車場處,與江云梵在被告所有汽車中有親密動作(例如親吻、撫摸、靠在一起);

㈢被告與江云梵於110年10月雙十節連假期間,在宜蘭縣宜蘭市西門橋邊自租停車場(宜蘭市○○路00巷00弄00○00號前方),被告於江云梵所駕駛小客車之駕駛座彎腰摟住駕駛座上側坐之訴外人江云梵腰部並有手拉手、親吻、摸大腿、頭部靠在江云梵大腿等行為,為原告所發現,原告遂拍打車窗,並問被告在做什麼,被告據實以告後,原告即要求被告簽立切結書承諾不再與江云梵往來,事後江云梵也承諾不再與被告有所牽連;

㈣原告嗣仍於111年3月24日,自江云梵之女兒的手機發現被告與江云梵出遊之照片;

㈤原告並於111年3月24日後(含當日)發現被告與江云梵仍以不同名稱利用通訊軟體或交友軟體往來;

㈥被告從110年6月前迄至原告與江云梵於111年4月19日再次離婚為止,仍有與江云梵持續往來並有親密行為之狀況。

被告上開各行為,造成原告與江云梵之婚姻破裂,已構成侵害配偶方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使原告身心損害,情節自屬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確實自110年4月起,有與江云梵交往之情事,惟因江云梵始終積極隱瞞其已婚之事實,被告就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屬無故意過失:⒈江云梵自與被告開始交往起,即始終堅持自己單身未婚,兩人約會時,亦從未見江云梵帶有小孩,故被告未曾懷疑其有婚姻關係。

⒉被告於110年6月間,固有原告所指與江云梵在車內舉止親密,而遭原告拍窗質問,惟事後被告詢問江云梵時,伊堅稱其並無配偶,原告僅係其前男友云云。

為取信於被告,江云梵甚至拍攝其配偶欄為空白之身份證正反面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被告,被告見後,遂不疑有他,繼續與江云梵交往。

⒊至於110年10月間所簽立之切結書,則係原告於事先探知被告所在,先於江云梵目睹下,糾眾圍毆被告,再將被告自圍毆現場帶離至一不知名之地點,先由原告書立被證二切結書之內容,即「本人顏峻崎….賠償一切損失」等語,再恐嚇被告,稱如不簽名,即不准被告離去。

被告為求脫身,不得不簽上姓名,始得倖免。

返家後,被告又再就此事質問江云梵,惟江云梵仍堅稱原告並非其配偶,不過自居為配偶而已。

被告因之前確曾看過江云梵之身分證背面,加上原告兩次均未以訴訟方式求償,確實不似與江云梵有真正之婚姻關係,遂相信江云梵所言為真。

㈡就被證3所附照片,經被告查證,係拍攝於110年4月18日,而非原告所指之111年3月間,該等照片為江云梵拍攝後傳至被告手機,當時被告尚完全不知江云梵有結婚之事實,是系爭親密行為之舉止,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問題。

㈢綜上各情,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有為前揭侵權行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

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害行為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且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㈡經查:⒈關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一、㈥即江云梵從110年6月前迄至原告與江云梵於111年4月19日再次離婚為止,仍與原告具配偶關係,被告明知江云梵為有配偶之人,仍與江云梵持續往來並有親密行為之狀況,逾越一般男女友人交往份際,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部分:⑴被告固否認知悉江云梵已婚等情,惟自陳自110年4月起,有與江云梵交往之情事,經質之證人即江云梵證述略以:「(問:是否認識被告?何時與被告開始交往?)答:認識。

開始交往時間忘記了,大約是交往約3個月左右,是男女朋友關係的交往,是在110年10月結束男女朋友關係交往。」

、「(問:110年7-8月到10月間與被告為男女朋友交往關係?)答:對。」

、「(問:你們有發生擁抱、親吻、摟腰、摸大腿等的行為?)答:在上開期間有發生這些行為,但沒有發生其他的行為。」

、「(問:依被告於答辯狀所述,他是在110年4月開始與妳交往,對此有何說明?)答:110年4月是被告開始追求我,但我並沒有答應交往,我和被告交往時間如我一開始的回答。」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9、174-175頁),復佐以證人林惠娟證述:「照片中的男子我看過2次,第1次看到是在宜蘭羅東壽園的公立殯儀館山下的7-11便利商店,我看到該男子與證人江云梵一起從證人江云梵紅色的車子上下來,我的車子當時是停在他們車子後面,我從我車子前檔看出去,就看到他們二人的頭有碰在一起一下子,接著我下車後就看到證人江云梵也下車,在隔了一下子該男子也下車,該男子就走向停在另一旁的車子上車,那是110年左右的事,至於詳細時間我記不得。

第2次是在隔了1、2月之後在壽園殯儀館的福恩塔前面又看到他們二人從證人江云梵的紅色車子下車,我看到的就這2次比較有印象。」

、「(問:就妳剛才所看的照片中男子與江云梵碰面時,除了他們頭有碰在一起外,當時他們兩人詳細互動情形如何?)答:就如同我剛才所述的頭碰在一起,就這樣。

第2次則是看到該男子下車時頭髮很亂,下車後一樣是走向旁邊鐵灰色的車子上車。」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8-169頁),經比對被告之陳述、證人江云梵及林惠娟之證述,堪認被告及證人江云梵從110年7-8月到10月間具有男女朋友關係的交往,且有發生擁抱、親吻、摟腰、摸大腿等親密行為之事實,應足認定。

⑵承上,被告固否認知悉江云梵已婚云云,惟依證人江云梵證述:「(問:【提示被證一身分證影本即本院卷第63頁】是否曾發送此照片給被告?發送照片時間?)答:有。

發送照片的時間應該就是手機截圖上面的時間(按手機截圖上面之時間為110年7月4日)。」

、「(問:承上,為何妳所傳送的身分證上面配偶欄竟然空白?)答:那張身分證照片是之前拍攝的,加上我不想讓被告知道我有婚姻關係。」

、「(問:妳為何會發上開照片給被告?)答:因為被告有問我是否已婚。」

、「(問:妳跟被告交往時期間,是否有隱瞞已婚的關係?)答:有。」

、「(問:妳剛才所述,被告有詢問妳是否有婚姻關係,妳才會傳送被證1之身分證照片,被告是在何種情況下詢問妳是否有婚姻關係?)答:當時是在電話中純聊天,被告在電話中有聽到小朋友的聲音,被告就問我說是否有婚姻關係,我才傳送這張照片給被告。」

、「(問:被告是何時知道妳和原告有婚姻關係?)答:他一直都不知道。」

、「(問:被告在電話中聽到小朋友的聲音,妳如何跟被告解釋?)答:我跟被告說該小朋友是隔壁鄰居的,被告是在110年12月我帶女兒去找被告時,被告才知道我有女兒。」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9-172、174頁),又原告與證人江云梵於110年7-8月到10月婚姻關係仍存在,有戶口名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再參諸被告先陳明:「於110年6月間,固有原告所指與江云梵在車內舉止親密,而遭原告拍窗質問,惟事後被告詢問江云梵時,伊堅稱其並無配偶,原告僅係其前男友云云。

為取信於被告,江云梵甚至拍攝其配偶欄為空白之身份證正反面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被告,被告見後,遂不疑有他,繼續與江云梵交往。」

,繼再表示「當時江云梵所以傳給被告(按民事陳報狀原誤繕為「上訴人」,應予更正)被證一照片,乃因被告質疑其時常不接手機,找不到人,是否已有男朋友或配偶之故。

江云梵為求自清,方透過手機畫面傳送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以安被告之心」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及135頁),可知證人江云梵及被告可能因各自重視角度不同,故就各自認知之被告懷疑江云梵已婚與否事由有所出入,甚且被告之懷疑江云梵已婚與否事由更非只一端,惟無論如何,當時不論是被告或江云梵,均已知悉被告確實對江云梵是否已婚心生疑慮,方會多所懷疑,甚至使得江云梵為此特別傳送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被告作為釋疑之用。

惟依被告提出之被證一即江云梵所傳送之自己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見本院卷第63頁),無論是正面或反面照片,均僅為部分而非完整之身分證照片,且顯然無法看到身分證之發證日期,更甚者,一望可知上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下方顯然均遭齊一切除,此顯然並非因拍攝晃動致使未能將完整身分證全部拍攝入鏡,此等故意將身分證照片齊一切除之舉動自是有意為之,且身分證「正面」下方遭切除,連身分證「背面」下方亦遭切除,有何理由需為此等行為?此顯然不合常理之至,以此釋疑,徒然更啟人疑竇。

且江云梵既然連自己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均願意傳送予被告作為釋疑之用,則被告若僅要求江云梵在兩人相處之際直接取出身份證以確認配偶欄確實為空白,江云梵自當更無推辭、拒絕之理。

然被告顯然並未向江云梵要求取出身份證以當面確認配偶欄之記載,則對江云梵此等疑上加疑而顯然有悖常情之舉,被告係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人,且自陳其學歷為敦敘工商畢業,自當能察覺前揭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下方均遭故意齊一切除而顯然有上述可疑處,卻未加注意查證,其顯然具有過失,洵足是認。

⑶合依前述,堪認江云梵與原告當時為夫妻關係,被告因過失疏未注意江云梵於110年7-8月到10月間仍為有配偶之人,並與江云梵具有男女朋友關係之交往,且有發生擁抱、親吻、摟腰、摸大腿等親密互動事實,顯非男女間之一般社交往來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證人江云梵間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其情節自屬重大。

從而,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堪以認定。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自屬有據。

⑷至原告所主張之侵害配偶權期間較長,並稱被告係明知證人江云梵為有配偶之人,實係故意云云,然除原告主張之一、㈠至㈤等特定部分另詳後述外,此部分依原告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12頁),原告係以自身指訴及證人林惠娟證述為據,然依證人林惠娟前揭證述,尚不足認定被告於其它期間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至原告自身指訴部分,因兩造已有相當嫌隙,且原告因身為當事人,主觀情感上易流於渲染誇大,若無其他證據足供擔保憑信性,本院容難率憑原告指述遽爾認定其它期間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又原告雖指陳其曾向被告表示江云梵已結婚而希望渠等不要再往來等語,然此部分實未能提出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故意,況被告已陳明係因江云梵否認已婚身分,故未能知悉江云梵有配偶,且江云梵亦同此證述如前,因此尚無從遽予認定被告就前開行為主觀上具有故意,均併予敘明。

⒉關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一、㈠被告與江云梵於110年6月前,互相通聯,語帶曖昧,且被告有表示「好想你」、「是不是要搬去宜蘭住、在宜蘭找工作」,而江云梵則以「老公」稱呼被告;

㈡被告於110年6月初,在宜蘭縣○○市○○路00號之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門口路燈下靠近進出停車場處,與江云梵在被告所有汽車中有親密動作(例如親吻、撫摸、靠在一起)等部分:因兩造已有相關嫌隙,而此部分僅有原告具狀指訴(見本院卷第111-112頁),是否果有上開客觀事實尚非無疑,且原告就此部分實未能提出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此時期主觀上確實具有故意,且證人江云梵關於被告是否知悉證人江云梵已婚乙節,業經證述如前,是本院認在110年6月之前及6月之期間,尚無從認定被告已知悉或因過失疏未注意證人江云梵為已婚而有配偶之人,綜據上述,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

⒊關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一、㈢即被告與江云梵於110年10月雙十節連假期間,在宜蘭縣宜蘭市西門橋邊自租停車場(宜蘭市○○路00巷00弄00○00號前方),被告於訴外人江云梵所駕駛汽車之駕駛座彎腰摟住駕駛座上側坐之訴外人江云梵腰部並有手拉手、親吻、摸大腿、頭部靠在江云梵大腿等行為部分:此部分雖經原告指訴,並提出原證二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然此部分業經被告否認,且證人江云梵亦證述:「(問:(提示原證2切結書即本院卷第17頁)是否看過此一切結書?是否知悉簽署之過程?)答:沒有看過切結書。

簽署的過程是聽原告在簽署當天說給我聽的,但原告當時並沒有跟我說簽署的經過,簽署的經過我是在簽署的隔一天聽我女兒跟我說的。」

、「(問:簽署當天是否還有與被告在一起?)答:有。」

、「(問:簽署當天被告是否有被原告帶走?經過為何?)答:有。

帶走的經過為,當天為被告來找我詢問修復大體的情形,剛好我前夫來找我,被我前夫看到,有起爭執,後來我前夫有打電話叫人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71頁),是依證人江云梵證述「當天為被告來找我詢問修復大體的情形」,而原告亦未能提出現場錄音錄影之影音檔案或其它證據堪足為證,且亦無法排除原告於現場因猜疑心切,過於激動,致使有所誤認、渲染可能,則現場實情為何,即屬有疑。

至原告雖提出原證二切結書為證,然該切結書除經被告爭執係非自由意志下所為,是否可採為證據已屬可議,況退步言之,縱認該切結書可採,依其內容:「本人..與江小姐(按指證人江云梵)從今起,絕無任何連絡、關係、來往,如違反此切結書之內容,願接受任何精神賠償一切損失。」

等文字,亦未提及被告究竟有為何等行為,是以亦難執以推認有原告所指上開親密行為,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逕採。

⒋關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一、㈣即原告嗣仍於111年3月24日,自江云梵女兒手機發現被告與江云梵出遊之照片;

一、㈤即原告於111年3月24日後(含當日)發現被告與訴外人江云梵仍以不同名稱利用通訊軟體或交友軟體往來部分:⑴首查,原告雖於111年3月24日發現原證3及4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9-33頁及73頁),然被告就原證3所附照片,表示係拍攝於110年4月18日,當時被告完全不知證人江云梵已有結婚,而證人江云梵則證述:「(問:原證3之19-33頁中的照片,是何時拍攝?)答:19、21、31頁的照片拍攝的日期我不清楚,但當時我們還沒有開始交往,我是趁被告睡覺的時候拍攝的,第23頁照片是我自己截圖的,不是我拍攝的,25、27頁照片是110年12月拍攝的,當時我要找被告出來要跟被告說,我前夫要被告簽切結書,我很抱歉,第29頁照片是合成照片,上面照片是我合成的,是用19、21頁照片合成的,下方的照片則不是我拍攝的。

第33頁照片拍攝的時間,我忘記了,上面的文字是被告打的。」

、「(問:(提示原證4之照片即本院卷第73頁)該等照片何時拍攝?)答:110年12月。」

、「(問:妳剛才所述,110年10月後就沒有交往,為何還有這張照片?)答:因為我帶我女兒去回診,我們到西門町去逛逛,我約被告出來,跟被告說10月份簽切結書那件事情,我對被告感到很抱歉,後來才拍攝這張照片。」

、「(問:當天有無發生親密舉動?)答:只有拍攝照片而已。」

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1-172頁),是依被告及證人江云梵各自所述,渠等對實際拍照時間顯有未合,是以原證3照片之拍攝時間即屬有疑,有可能為110年4月18日,亦可能為110年12月乃至其它不明時間,且因拍照時間難以確認,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難推認;

至原證4之照片則為被告與證人江云梵母女之合照,照片中未見被告與證人江云梵有何顯逾常情之親密舉動(見本院卷第73頁),是均無從僅憑上開照片任令被告擔負本件侵權行為責任。

⑵次查,原告另稱於111年3月24日後(含當日)發現被告與訴外人江云梵仍以不同名稱利用通訊軟體或交友軟體往來,並提出原證6及7之被告與證人江云梵相互關注資料之手機翻拍照片及聯絡電話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85-89頁),惟綜觀上開原證6及7之資料,輔以原證5之被告以假名開立之交友軟體帳號及證人江云梵與被告之聯繫資料(見本院卷第75-83頁),縱認屬實,亦僅足認有被告與證人江云梵有以社交軟體互相關注並聯絡,然此尚無從認已達侵犯配偶權之行為程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謂有據。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參照)。

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準此,本院審酌被告自陳為敦敘工商畢業,曾做過汽車鈑金2年、棺木油漆5年、半年物流及水電學徒2個月,目前從事水電學徒,每月薪資為28,000元等情;

原告為大學肄業(國立空中大學生命科學系),從事職業為命理師及大體修復師,月收入約每月7萬元,存款如民事陳報狀所載,已於112年4月27日再婚,並有4歲兒子需要扶養,現配偶目前已懷孕等情,此據兩造分別具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7、181頁),並參酌本院所調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此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限閱卷),及被告行為破壞此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暨被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數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則係於111年5月1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3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3,516元
合 計 8,916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