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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194號
原 告 楊志鳴
訴訟代理人 陳柏凱
康少軍
被 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黃詩哲
葉繼升律師
複 代理人 鄭雅文律師
被 告 李鴻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壹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78,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39,795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甲○○為被告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之公車司機。
被告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於行經同路段與忠孝東路4段交岔路口前時,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車,致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損傷、右手挫傷、頸椎挫傷、胸椎挫傷、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原告因此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98,360元、看護費用16,800元、機車與筆電維修費用67,050元、就醫交通費用21,218元、營養保健食品費用2,682元、床墊費用172,556元,另受有1,261,129元之薪資損失,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4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39,795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所受傷勢應僅有頭部損傷、右手挫傷,故醫療費用僅在治療此等傷害之1,860元範圍內不爭執,其餘部分則均與本件傷害無關。
又未見原告有接受看護必要,故原告不得請求看護費用。
另原告未就機車及筆電事故前價值、使用期間長短等事項舉證,無從認定機車及筆電維修費用請求有理由。
原告於111年10月13日始具狀追加請求薪資補償1,261,129元,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事故發生後,原告僅被扣薪1,417元,逾此金額部分不得請求,而原告為臺灣基達公司資遣,係因原告專案工作遲延,與本件事故無關。
再者床墊、營養保健食品均非必要支出,依原告傷勢亦無搭乘計程車必要,故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該等費用。
原告起訴時請求慰撫金800,000元,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而112年5月15日追加之慰撫金600,000元,已逾消滅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再者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甲○○過失行為受有頭部損傷、右手挫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
原告主張其因事故亦受有頸椎挫傷、胸椎挫傷、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則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待證事實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北附醫)109年9月7日乙診字第7140號、109年11月5日乙診字第570號、110年10月11日、110年11月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7至33頁),且經本院依聲請函詢臺北附醫關於原告頸椎挫傷、胸椎挫傷、頸椎椎間盤突出等症狀之原因,函覆略以:「㈠原告頸椎間盤突出疾病成因為外傷後頸部退化。
㈡109年8月27日前,原告並無相關疾病就診紀錄。
㈢依據原告陳述及急診紀錄,判斷原告頸椎挫傷併頸椎間盤突出係『頸椎撞擊』造成。
㈣頸椎狀況與109年8月27日車禍可能有相關」等語(見北簡卷㈡第29頁),故由臺北附醫函覆內容可見,原告頸椎間盤突出係因外傷造成,此前原告無頸椎方面疾病,綜合原告陳述及急診病歷後判斷原告外傷源自於109年8月27日事故,據此原告因事故受有頸椎挫傷、胸椎挫傷、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堪可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㈢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有無理由:⑴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98,360元(明細見北簡卷㈡第355頁),被告僅就其中1,860元不爭執,就其餘部分則抗辯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
惟原告因事故受有頸椎挫傷、胸椎挫傷、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一節,業經認定如上,則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收據上所載就診科別、接受醫療服務內容(見附民卷第37至47頁、第51至57頁、第61至203頁、北簡卷㈡第37至43頁、第153至169頁、第357至365頁),除下述部分外,均屬必要醫療費用:①原力復健科診所109年9月16日收據之證明書費200元、詹骨科診所109年10月12日收據之診斷書費用100元(見附民卷第49頁、第59頁),未見原告於訴訟中提出該2份診斷書或證明書,故與本件事故無關,應不得請求。
②臺北附醫109年11月12日收據所載就診科別為皮膚科(見附民卷第77頁),依收據內容未見與原告所受傷害有何相關,故該筆費用440元不予准許。
③據此,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96,660元(附民卷第21頁附表編號49、56、63之費用均以0元計算) 。
至被告雖以原告在「夢飛翔物理治療所」、「徐國峰中醫診所」、「生生優動板橋診所」接受治療時間距離事故發生時點已久,且無醫囑可資證明治療內容與事故相關等語抗辯該等支出與事故無關。
然依收據或診斷證明書(見北簡卷㈡第37至43頁、第153至169頁、第357至365頁)所載內容均與原告頸椎傷勢相關,上開臺北附醫函亦已說明原告前無頸椎病史,則該等原告接受之治療應均係針對事故後遺症而為,故被告不得以原告接受治療時點距離事故已久,抗辯均與事故無關,併此敘明。
⑵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6,800元、床墊支出172,556元、營養保健品2,682元、就醫交通費用21,218元等語,為被告否認其必要性,原告就此等費用請求依據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請求看護費用係因衛教單說7天都要有人陪伴。
並無需要這種床墊之證明。
營養保健食品是醫生建議吃。
就醫交通費係因目前不敢騎機車,現已不再騎機車移動」等語(見北簡卷㈡第266至267頁),由原告所述可見看護、床墊、營養保健品、就醫交通費用等支出均係基於本人主觀期望、意願而為,客觀上並無必須接受看護、更換床墊、服用營養保健品、或因傷無法自行以交通工具移動之證明,卷內亦未見原告提出其必須支出該等費用之證據,是被告抗辯原告此等請求均無必要性,應屬可採,原告該等請求,尚難准許。
⑶原告請求機車及筆電維修費用67,05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抗辯原告未就機車及筆電事故前價值、使用期間長短舉證等語。
而原告就機車維修費用3,000元提出維修記錄單及發票為證(見北簡卷㈠第559至561頁),依原告提出之維修記錄單上記載工資為0元,可見機車修復方式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並自陳機車應已使用5年以上等語(見北簡卷㈡第266頁),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循此方式計算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00元(計算式:3,000×1/10=300),而被告就機車維修費於500元範圍內不爭執(見北簡卷㈡第267頁),故原告就機車維修費得請求500元。
至於筆電維修部分,原告自承並未維修損壞筆電,而係花費66,200元另購1臺年份、配備差不多的筆電等語(見北簡卷㈡第266頁),原告既未實際維修,自難請求被告賠償筆電維修費,而依筆電維修報價單(見附民卷第209頁)固可見原告因事故損壞筆電為106年生產、螢幕15.4吋、處理器基礎頻率2.66GHz、硬碟容量500G等相關資訊,惟由原告另購入之筆電交易明細(見北簡卷㈡第339至341頁)則未見該筆電生產年份,是原告未能證明因事故損壞、另購入之筆電二者條件相當,自難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損壞筆電市價之金額,綜此原告未能證明其損壞筆電價值,即無從請求筆電相關費用。
⑷原告請求薪資補償1,261,129元等語,為被告抗辯請求權已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且原告於事故後,僅於109年9月因病假遭公司扣薪1,417元,且原告為公司資遣原因與事故無關等語。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薪資補償範圍係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110年3月29日止(見北簡卷㈡第346頁),則原告可得行使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時點最早為109年10月30日,如此原告於111年10月13日向被告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並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
然依原告109年8月至10月之薪資明細單(見北簡卷㈡第294至296頁),原告於8月休病假1日5小時、9月休病假1日、10月休病假5日,依其出勤情形未見因事故受傷致無法工作狀況,且原告所領薪資亦係其勞動所得對價,而非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發放之工資補償,否則109年9月豈會因病假遭扣薪1,417元,故原告請求因事故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顯無理由。
⑸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甲○○過失行為受有上述傷害,且後遺症影響其生活甚鉅,可見原告身心確實因事故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本院斟酌原告及被告甲○○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痛苦及被告甲○○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北簡卷㈠第82頁、第549至550頁,限閱卷),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額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00,000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⑹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97,160元(計算式:196,660+500+600,000=797,16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97,1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部分僅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原告起訴時請求機車與筆電維修費用67,050元部分,非屬被告甲○○過失傷害犯行所生損害,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部分並經認定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則此部分訴訟費用爰由二造各依勝敗比例負擔,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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