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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424號
原 告 陳帛汶
訴訟代理人 陳啟祥
被 告 彭聖道
訴訟代理人 劉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9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族西路大同大學旁時,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嚴重,已達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程度,原告因此將系爭車輛報廢,受有新臺幣(下同)128,000元之損失。
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胸部、胸壁鈍挫傷,雙側大腿、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沿民族西路第3車道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時,打右方向燈向右變換車道,還沒有完成就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撞到我車正後方,是原告車速過快與原告發生碰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云云,然經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查本件為息事案件,依現場圖之記載,原告稱沿民族西路西往東直行第4車道,其前車頭與沿同向第3車道向右至第4車道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並記載A車(即原告)願理賠B車(即被告)之車損等語(卷第43頁)。
又本件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肇事原因之鑑定,據覆略以本件無影像,且原為息事案件,雙方均未經警方製作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又原告為直行車,為何在現場願意理賠,兩車發生碰撞後,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向前翻轉落地、車軸撞彎,其車速尚欠充足資訊以釐清。
而被告駕駛之B車,於警方採證照片中,並非側面受損,係車尾受損,是否於變換車道過程中發生碰撞亦有疑義,且其有無使用方向燈、何時何處使用方向燈、事故前兩車相對位置、距離、雙方碰撞方式等均存有疑點,亦無監視器畫面攝及事故經過,無法釐清雙方行車動態,致無法釐清肇事原因,故本件跡證不足,不予鑑定等語(卷第143-144頁),是原告所提出證據資料,不足證明被告有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車輛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共148,000元與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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