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王俊雄於97年7月27日死亡,
- 三、被告則以:被繼承人王俊雄於97年7月27日死亡後,被告即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被繼承人王俊雄於97年7月27日死亡,兩造與訴外人王美
-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出租第三人而依附
- (三)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679號
原 告 王美娥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被 告 王鄭秀英
訴訟代理人 郭驊漪律師
鄒純忻律師
複代理人 范力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3,315元,及如附表一利息欄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不動產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或依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判決執行變價分割由第三人取得所有權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4,166元,及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203,315元、第二項已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4,1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於5日前給付原告40,000元,及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55頁)。
嗣於112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時以書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3,320元,及其中24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43,320元自112年8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本院111年司執字第45185號拍賣予第三人取得之日,或本院110年家繼訴字第30號執行變價分割遭第三人取得之日,或被告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於5日前給付原告44,166元,及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24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王俊雄於97年7月27日死亡,繼承人有其配偶即被告、子女即原告、訴外人王美月(於106年4月1日死亡)、甘王美玲、王美鳳、王政傑共6人,其遺產包含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已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惟被告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並將收取之租金占為己有。
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經本院106年度移調字第162號調解成立(下稱前案調解),被告願自106年12月起至110年11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40,000元。
然前案調解成立之範圍僅至110年11月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自110年9月起即未再給付,且系爭不動產仍由被告出租收取租金中,每月租金至少265,000元,依原告之應繼分比例計算,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44,166元(計算式:265,000元×1/6=44,166),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之租金共883,320元(計算式:44,166元×20個月=883,320元),並自112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4,166元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3,320元,及其中24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43,320元自112年8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本院111年司執字第45185號拍賣予第三人取得之日,或本院110年家繼訴字第30號執行變價分割遭第三人取得之日,或被告返還附表所示不動產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於5日前給付原告44,166元,及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繼承人王俊雄於97年7月27日死亡後,被告即開始管理門牌號碼信義區吳興街261號建物、及吳興街269巷18弄2號建物,並收取上開建物出租所得房租作為被告生活之用,多年來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就此管理方式均未有任何異議,被告管理系爭不動產與收取房租,實已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係依民法第828條、第820條第1項所為,未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被告於110年6月至8月均有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然原告在外積欠多筆債務,導致被告或其他繼承人時常遭銀行或資產管理公司追討債務或提出訴訟,因此被告不得已自110年9月起不再依前案調解筆錄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繼承人王俊雄於97年7月27日死亡,兩造與訴外人王美月、甘王美玲、王美鳳、王政傑為繼承人,共同繼承包含如附表二系爭不動產在內之遺產,應繼分各6分之1。
自王俊雄死亡後,被告管理系爭不動產而出租並收取租金,原告曾就系爭不動產之出租於前案對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兩造於106年11月7日經調解成立,被告同意自106年12月起至110年11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40,000元,原告雖拋棄其餘請求,但不包含自110年12月1日以後基於共有物所得主張之權利。
又就包含系爭不動產在內之王俊雄遺產,經再轉繼承人即訴外人陳水金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經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判決確定,其中就系爭不動產應變價分割,所得價款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業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518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於113年3月6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買受人,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不動產尚未變價,現仍出租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06年度移調字第162號調解筆錄、王俊雄繼承系統表、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判決、房屋租賃契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函、本院113年3月6日111司執公字第45185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等在卷可佐,並調取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111年度司執字第45185號卷查明無訛,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出租第三人而依附表二所示收取每月租金,業據提出前案調解筆錄為佐,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就此出租管理方式有任何異議,被告管理系爭不動產與收取房租,已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云云,然若原告果有同意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並收取全部租金者,豈會於前案提出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被告亦無需就此與原告達成調解而自106年12月起至110年11月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0元,是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三)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 。
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 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 得利。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以王政傑名義自107年12月1日起將附表二編號1不動產全部,以每月租金240,000元出租予第三人(卷第146頁)、自109年7月起將附表二編號2不動產全部以每月租金25,000元出租第三人,於租期屆滿後,未換約而仍繼續出租收取上開租金,有租賃契約及被告陳報狀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逾越其應有部分比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就所受租金依原告應繼分比例返還原告,應屬可採。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按原告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6)返還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2月1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之不當得利共883,320元【計算式:(240,000元+25,000元)×1/6(應繼分比例)×20個月=883,320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或本院111年司執字第45185號拍賣予第三人取得之日、或依本院110年家繼訴字第30號判決執行變價分割由第三人取得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如附表二原告每月應得金額,而至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因附表二編號1不動產已於113年3月6日由第三人取得所有權,則計至權利移轉證書核發前一日之租金如附表一編號3至10金額欄所載,並自113年4月1日起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不動產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或依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判決執行變價分割由第三人取得所有權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4,166元,核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定之金錢,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開規定,原告就其中240,000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4日起、其中643,320元及112年8月之租金自112年8月19日(即擴張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就112年9月1日以後每月各期給付,均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3,315元,及如附表一利息欄所示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1日起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不動產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或依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判決執行變價分割由第三人取得所有權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4,166元,及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以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併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然其已表明就所主張之請求權擇一判決,是就此部分請求權,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一:
編號 金額 利息(依左列金額計算) 備註 1 240,000元 自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共20個月之租金。
2 643,320元 自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44,166元 自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12年8月之租金。
4 44,166元 自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12年9月之租金。
5 44,166元 自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12年10月之租金。
6 44,166元 自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12年11月之租金。
7 44,166元 自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12年12月之租金。
8 44,166元 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13年1月之租金。
9 44,166元 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13年2月之租金。
10 10,833元 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13年3月之租金,其中附表二編號1之不動產計算至113年3月5日之租金為6,667元。
合計 1,203,315元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不動產 每月租金 依原告應繼分每月應得金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之門牌號碼吳興街261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240,000元 40,000元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分之20)及其上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吳興街269巷18弄2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25,000元 4,166元 合 計 265,000元 44,166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