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簡,9689,202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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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689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邱士哲
被 告 黃世皓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林意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世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747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意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611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在新臺幣184,611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其中2,0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黃世皓如以新臺幣185,7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被告林意蓉如以新臺幣184,6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黃世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黃世皓、林意蓉應連帶給付原告280,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第二項之給付,如認依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卷第9-10頁)。

嗣原告數次變更聲明,最終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㈠被告黃世皓應給付原告190,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林意蓉應給付原告189,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在189,731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等語(卷第305頁),核原告所為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黃世皓於110年5月8日上午9時57分許,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假日租金每日1,680元、逾期租金每日2,500元,由承租人負擔承租期間之油資、通行費等,租賃期間非經原告事前同意並登記於合約,不得交由他人駕駛。

詎黃世皓於租賃期間,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林意蓉駕駛,林意蓉於同年5月8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雙溪區雙泰產業道路16公里處,因會車時不慎撞擊路邊右側電線桿造成車體後彈,撞擊訴外人沈正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256,048元,其中零件179,721元經扣除折舊後為113,404元,加計工資76,327元共189,731元。

又黃世皓租用系爭車輛,應負擔110年5月8日上午9時57分許起至當日下午3時40分止之租金924元(計算式:假日租金168元×5.5小時=924元)、油資210元(計算式:70公里×每公里3元=210元)、高速公路通行費2元。

爰依租賃契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黃世皓應給付原告190,867元、被告林意蓉應給付原告189,73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在189,731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左後方車損部分,與訴外人沈正治車輛左前方車損情形相當,均以更換保險桿、重新烤漆為主要修復方式,但系爭車輛報價為32,886元,沈正治車輛報價僅14,000元,是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遠高於市面行情,合理之維修報價應為110,638元,依系爭車輛為營業車輛,使用年限已達1年,折舊率應以定率遞減法0.438計算其折舊為48,460元,扣除折舊後為62,178元方屬合理。

且系爭車輛於被告承租前已有部分損傷,維修項目中之右前大燈、右大燈座外噴塗、左後葉板金校正、左後葉燈座板金校正、左後葉外噴塗均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租金表、車損照片、行照、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傳票、估價單、電子發票、通行費明細、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5-9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函及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稽(卷第123-148頁),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黃世皓給付租金924元、油資210元、通行費2元,及由被告林意蓉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沈正治發生碰撞之事實,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原告請求維修費用189,731元部分,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原告主張支出必要修復費用256,048元,其中零件179,721元、工資76,327元,業據其提出工作傳票、估價單、電子發票影本為證,並有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說明函可佐(卷第281頁)。

就被告抗辯於承租前,系爭車輛之右前大燈、左後葉子板本就有受損,應扣除右前大燈、右大燈座外噴塗、左後葉板金校正、左後葉燈座板金校正、左後葉外噴塗等項金額(卷第306頁),此部分與原告提出之工作傳票核對,應扣除之工資項目及金額為:右大燈拆裝240元、右大燈座板金校正640元、右大燈座外噴塗640元、左後葉板金960元、左後葉燈座板金校正800元、左後葉外噴塗1,840元,共5,120元(卷第75、77頁),此為原告所同意扣除(卷第306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為有理由。

2、被告另辯稱原告請求之維修金額遠高於市面行情云云,雖據其提出沈正治之車輛維修估價單為佐,然查系爭車輛與沈正治之車輛發生碰撞,該事故係林意蓉駕駛系爭車輛與沈正治之車輛會車時,林意蓉不慎撞擊電線杆後彈撞沈正治車輛左前方,系爭車輛是右前車頭、左後車尾受損,而沈正治之車輛是左前車頭受損,兩車受損位置有所不同,受撞擊力亦有所別,有兩車受損照片可稽(卷第144-148頁),自難類比維修金額之多寡,此外,被告並未就維修費用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辯解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過高,自不足採信。

3、原告另主張修復費用中零件179,721元,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扣除1年折舊後為113,404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應以運輸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4年計算折舊等語,然查系爭車輛依使用執照所載為租賃小客車(卷第71頁),並非作為運輸業之營業用小客車,是被告所辯折舊率應以定率遞減法0.438計算云云,應屬有誤。

4、綜上,本件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應扣除上開5,120元,即於184,611元範圍內(計算式:工資76,327元-5,120元+零件折舊後113,404元=184,611元)屬必要支出費用,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三)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

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查本件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黃世皓給付185,747元(計算式:924+210+2+184,611=185,747),應屬有據。

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意蓉給付原告修復費用184,611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

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84,611元部分,黃世皓負擔之契約義務與林意蓉負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惟二者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揆諸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準此,任一被告就此部分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

五、綜上,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黃世皓給付185,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1日(卷第1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意蓉給付184,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4日(卷第1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在184,611元範圍內,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為190,867元,故訴訟費用中2,0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部分由原告負擔。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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