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1,北簡,9691,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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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691號
原 告 蔣淑貞
訴訟代理人 郭孟怡
俞伯璋律師
何明峯律師
被 告 林正清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李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7,246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應給付原告387,246元,及自110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聲明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合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擴張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原應適用通常程序,然兩造均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已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依前揭規定,本件仍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正清為被告大都會公司公車司機,於109年6月3日中午駕駛209-FY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林森南路外二車道往北方向行駛,於中午12時5分許行近林森南路、青島東路口時,前方有訴外人駕駛不詳車號之黑色自用小客車,故被告林正清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林正清並未與該車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致該黑色小客車自外二車道突然煞停旋即右轉時,被告林正清為避免追撞而緊急煞車,造成其車內之乘客即原告因此往前拋出,頭部撞擊車內鐵桿而受有頭部外傷,且原告於本件事故後陸續出現頭痛、噁心、身體麻木、全身肌肉痛、夜間恐慌、胸悶、呼吸困難、腿部麻痺無法久站等症狀。

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神經外科門診暨手術費用211,956元、骨科門診醫療費用6,945元、其他相關醫療費用6,487元、醫藥器材費13,230元、餐食費25,900元、看護費用22,728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又被告大都會公司應與被告林正清負連帶賠償責任外,另須再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規定賠償至少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消保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7,246元,及自110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大都會公司應給付原告387,246元,及自110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正清則以: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後認定係訴外人所駕駛之汽車,二造均為肇事次因,是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與有過失。

又本件前於刑事案件已審查原告之腰椎損傷與車禍無關,且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然依原告提出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中文病歷摘要所載原告於109年6月1日即有腰椎滑脫及退化情形,是原告於本件事故之前就有痼疾。

原告在本件事故中係頭部外傷,惟原告請求之費用除慰撫金之外,醫療、藥品、背架、看護及訂餐費用均與腰椎手術有關,故該部分支出與本件事故應無因果關係,精神慰撫金僅部分正確,且原告無支出醫療費用之財產上損害,原告遭受頭部外傷後的醫療相關支出費用,被告林正清前已支付2,420元之頭部外傷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大都會公司則以:本件事故經車鑑會鑑定後認定原告搭車成功未坐穩妥惟肇事次因,是原告與有過失。

被告大都會公司僅承認原告頭部外傷的部分,醫療、藥品、背架、看護及訂餐費用均與腰椎手術有關,與本件無關,頭部外傷的精神慰撫金金額太高,且頭部外傷並不需要看護。

又本件並不符合消保法第7條的規定,被告大都會公司對所屬車輛於每日營運前皆需保養檢測後始可營運,且對所屬駕駛均定期施作教育訓練,並未欠缺教育訓練,車內也有張貼「路況多變請緊握扶手」之警語,足認被告大都會公司已善盡管理之責,所提供之服務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林正清駕車過失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等情,業據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北附醫)109年8月4日乙診字第E0415號診斷證明書(乙種)(見北簡卷㈠第93頁)為證,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北簡卷㈠第19至37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是本件原告因被告林正清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身體、健康權之侵害,被告大都會公司既為被告林正清之僱用人,依前揭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與被告林正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亦受有腰椎及腿部麻木等傷害,則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於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經二造合意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函詢原告腰椎狹窄、腰椎滑脫等症狀之原因,回覆意見略以:「一、原告根據所附之臺北附醫之影學影像光碟及病歷,其於109年6月5日於臺北附醫之X光片,即可見腰椎骨刺贅生、椎間盤高度下降、椎間盤中間有空氣產生、及滑脫之現象,以上所言都非急性變化,皆是慢性進展的退化性病變,而且沒有其他骨折等外傷相關性發現。

因此可推定該病人於109年6月3日前,即有腰椎狹窄、腰椎滑脫之狀況。

而且根據恩主公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歷記載,原告始於109年6月1日即因下背痛、雙下肢麻及神經性跛行而就醫。

二、因為原告於109年6月3日前,即有腰椎狹窄、腰椎滑脫之症狀。

......」等語(見北簡卷㈡第231頁),故由臺大醫院回覆之內容可見,原告之腰椎狹窄、腰椎滑脫係舊疾,難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亦於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其請求費用除慰撫金外,均為腰椎及腿部麻木所生費用(見北簡卷㈡第255頁),如此原告並未證明慰撫金外之費用與本件事故之關連性,自不得准許。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林正清過失行為受有上述傷害,可見原告身心確實因事故受有一定程度痛苦,本院斟酌二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痛苦及被告林正清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北簡卷㈠第312至313頁,限閱卷),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00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0元。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

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林正清駕駛大客車並未與訴外人駕駛之汽車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致被告林正清為避免追撞而緊急煞車,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等語,本院審酌車鑑會110年4月23日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結果認定:「一、林正清駕駛209-FY號營大客車(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依影像)。

(肇事次因)二、蔣淑貞209-FY號營大客車乘客(B):搭乘公車未坐穩妥(依影像)(肇事次因)三、不詳車號汽車(C車):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依影像)。

(肇事主因)」(見北簡卷㈠第505至511頁),認為訴外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應負60%之過失責任,原告、被告林正清為肇事次因,應各負20%之過失責任,爰依首揭規定減輕被告林正清賠償金額,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00元(計算式:2,000×0.2=400)。

㈥原告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大都會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400元:⑴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

又消保法第51條關於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旨在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

而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於當事人提起之訴訟,倘係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而依消保法規定或因消費關係向法院提起訴訟者(消保法第2條第5款、第47條參照)均屬之。

而所謂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本件被告大都會公司係提供大眾運輸服務企業經營者,原告則係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消費者,被告大都會公司自係負有提供安全運輸服務義務之企業經營者,原告因搭乘被告大都會公司所提供之交通工具而受害,其所提起之本件訴訟,自屬消費訴訟,而應有前開規定之適用。

⑵查被告林正清就本件事故有上開過失,而被告大都會公司提供大眾運輸服務,並僱用被告林正清駕駛公車載運旅客,為其債務履行輔助人,執行職務時,應本於其與被告林正清間之勞動契約善盡監督義務,及企業經營者提供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服務之使用方法,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消保法第4條參照)。

是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大都會公司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於法有據。

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被告大都會公司從事大眾運輸服務,對原告未曾賠償,亦無何積極改善服務品質措施,則原告請求大都會公司給付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即400元,未逾其上開得請求之損害額1倍,尚屬妥適,應予准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惟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失利益,固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惟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2條第1項規定,似僅得請求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金,均屬金錢債務,且未定期限之給付,應分別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民事調解聲請狀送達被告林正清、大都會公司之翌日起算利息,然原告卻均以112年2月16日所提民事準備狀之訴之聲明所載「110年11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而非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30日、民事調解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不符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自110年11月29日起算遲延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㈠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00元,及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大都會公司給付原告400元,及自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擴張聲明而繳納5,180元之裁判費,復因原告聲請本件臺大醫院鑑定所支出之鑑定費用12,000元,故訴訟費用共17,180元,此部分並經認定請求為全部無理由,則此部分訴訟費用爰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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