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 二、陳述略稱:
- 三、證據:提出附表暨所示之本票及切結書影本一疊、一一一年
-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陳述略稱:
- 三、證據:聲請向刑事警察局或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及提出下列證
- 理由
- 一、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定
- 四、經查:㈠關於系爭本票上之簽名蓋章是否真正,牽涉被告提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本院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877號
原 告 朱燕珍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
被 告 張順美
訴訟代理人 黃宏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七四二九號民事裁定所示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年一月十一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壹仟萬元、到期日為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之本票債權,及自民國八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八四四○號民事裁定所示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到期日為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日之本票債權,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原告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八日及同年月二十日收受被告張順美聲請准對原告強制執行之本院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七四二九號及第八四四○號民事裁定,內容記載原告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一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A本票),及原告於八十四年四月二日簽發票面金額一千五百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B本票)(兩張本票合稱系爭本票),惟原告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爰依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本件原告與被告素未謀面,且原告未曾簽發任何本票予被告為擔保,經原告申請閱卷發見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印章,均非原告所有,亦非原告所蓋用,且系爭本票上之文字亦均非原告親自或授權他人所簽發。
又系爭A本票上之發票人「朱燕珍」署名亦非原告所簽署,足見系爭本票應係他人偽造。
況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分別高達一千萬元及一千五百萬元,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四年二月二日,到期日則為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及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日,即清償期限長達三十年及二十六年餘,卻無任何擔保。
另原告於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曾收奉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三四○六號民事裁定,亦謂原告於八十年一月十一日簽發之另案本票(參本院卷第二十三頁原證二)得為強制執行,原告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由本院以一一一年度北簡字第五五五二號判決原告勝訴,目前被告上訴中。
觀諸上開另案本票之發票日為八十年一月十一日,而系爭A本票之發票日為八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僅差距十日,且票面金額及清償期限亦高達一千萬元及長達三十年,無任何擔保,在在與常情有違,益徵兩造間之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確實不存在。
㈢被告一百年七月亦曾以其對原告持有支付命令,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因原告與被告素未謀面,並無債務關係存在,亦未曾簽發任何本票交付被告為擔保,且未收到上開支付命令,因而對被告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六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四十號判決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影本可證。
而被告於上開案件審理期間即與被告訴訟代理人黃宏裕不斷持所謂原告、或與訴外人朱燕銀、或與朱燕銀之子許誌宏及媳婦陳惠如共同簽發之本票數張,向本院聲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
惟因原告確實與被告素不相識,未曾簽發各該案件之本票予被告為清償,亦就各該本票裁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被告均無法證明原告有積欠其借款,及各該本票係原告親自或授權他人所簽發,而經本院判決確認被告或被告訴訟代理人黃宏裕所持有以原告、或與訴外人朱燕銀等人為發票人之各該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確定在案。
被告明知原告並未積欠其借款,並未簽發本票以為清償,且均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親自或有授權他人簽發本票交付清償,而自一百年七月起迄今近十一年間,仍不斷提出所謂原告於八十年迄九十六年間簽發,到期日大多長達二、三十年,票面額少則數百萬元,大多高達千萬元以上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使原告疲於訴訟,並每件均須花費十多萬元訴訟費用以維權益,請查明真相並制止被告此一惡意行為。
㈣關於被告抗辯原告是以八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交付二顆印章(即授權書所蓋用之一方一圓印章),授權訴外人朱燕銀以原告名義簽發本票等票據,並有民法特別代理權,並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簽立切結書承認於上開時日特別授權朱燕銀云云,全屬無據。
蓋被告於兩造數宗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即曾提出系爭授權書及切結書,主張該等票據係原告授權朱燕銀所簽發,惟原告否認系爭授權書及切結書之真正,經本院一○○年度北簡字第九六五二號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承審法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法鑑定系爭授權書筆跡,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授權書上簽證人欄「朱燕珍」筆跡(編為甲類筆跡),與兩造不爭執係原告書寫之一百年十月三日及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庭寫筆跡、印鑑登記申請書、合作金庫信用卡申請書、印鑑卡、借據及約定書上「朱燕珍」簽名筆跡(編為乙類筆跡),二者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不符,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筆序等不同,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一日調科貳字第1020317110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稽,該判決確認被告持有該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此亦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是兩造就此判決重要爭點確認之事實,於判決確定後自應受其拘束,即已有爭點效,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
況本院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七四二九號民事裁定之系爭A本票,其簽發日期為八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而系爭授權書所載成立日期則為八十一年三月十五日,退萬步言,假設系爭授權書為真正,亦無從據此證明原告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即系爭授權書未成立前,即有特別授權朱燕銀簽發該本票之事實。
㈤被告似辯稱發票日為八十年一月二十一日之系爭A本票上所蓋方形印文,係以原告印鑑證明上之印鑑章所蓋。
惟原告雖曾於八十一年三月四日向臺北○○○○○○○○申請數份印鑑證明交付訴外人朱燕銀,然該印鑑章原告係於八十一年三月四日申請該印鑑證明時始為刻用,迭據原告於兩造間其他案件供述在卷,是原告根本不可能於八十年一月十二日以該印鑑章蓋用於上開本票,足見本件系爭本票確非原告親自或授權訴外人朱燕銀所簽發。
㈥被告另抗辯依法務部調查局一百零六年八月八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容所示,八十年七月一日約定書兼特別授權書、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約定書等十一份文件上所用之「朱燕珍」印文,確與八十一年三月六日印鑑證明上之「朱燕珍」印文相同,原告若主張該印章係遭他人無權蓋用,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云云,亦非可採。
蓋被告於兩造問其他訴訟中亦曾提出上開文書為證,惟該等文書多未經原告簽名,其中上開八十年七月一日約定書兼特別授權書、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約定書及八十年七月一日本票兼借據上雖有原告之署名,惟原告均否認係其所簽,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一○六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四十號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承辦法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八十年七月一日約定書兼特別授權書及八十年七月一日本票兼借據(即甲2、甲3類)簽名部分,二者筆跡筆劃特徵(即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連筆、筆力、筆速等筆劃細部特徵)不同,研判應非出於同一人手筆等語。
另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約定書筆跡之形貌雖與比對文書筆跡相似,惟其運筆緩慢、滯澀不順,且多處筆劃有複筆描寫(重複筆劃)等不自然情形,由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約定書(即甲一類)之簽名已失書寫者慣常之筆跡特徵,故難與比對文書筆跡書寫者即朱燕珍之常態筆跡鑑定異同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調科貳字第10603487590號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影本可稽,並因此判決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確定,亦有該判決書影本可證。
此外,原告於八十一年三月四日申請印鑑證明所刻用之方形印鑑章早因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遺失,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向臺北○○○○○○○○申請變更註銷該印鑑,亦有該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變更註銷登記書影本可證。
承此,原告亦不可能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之後再使用該印鑑章簽發任何票據或文書交付被告。
又系爭本票中發票日為八十年一月二十一日之本票,其上雖有發票人「朱燕珍」、「朱燕銀」之署名,惟其中「朱燕珍」簽名筆跡依肉眼觀察,明顯與原告之筆跡特徵不符。
另訴外人朱燕銀署名之筆跡亦與被告訴訟代理人黃宏裕(自稱被告員工並經手兩造間借貸及交付本票等文書者)及訴外人朱燕銀媳婦即訴外人陳惠如於兩造間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一百零一年五月八日及同年六月十九日審理時,均指認係訴外人朱燕銀親自簽名之筆跡明顯不同,此亦有其二人於該案作證之筆錄及法官提示指認之附件影本可證。
足見該本票上之朱燕珍、朱燕銀簽名亦非其二人所親簽,是被告前開所辯,均非可採。
另被告於答辯一、二狀所提文書證據,於兩造間其他多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中均曾陸續提出為證,據以抗辯該等本票均係原告親自或授權朱燕銀簽發,惟均未為各該案判決所採。
㈦系爭本票不是原告所簽,被告一再辯稱系爭授權書有授權兩顆印章,但該授權書上面的簽名鑑定並不是原告本人所簽,且授權書日期寫八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原告聲明第一項的本票日期卻是八十年一月二十一日,無從證明是根據授權書簽系爭A本票,聲明第二項的本票用圓形章,原告否認有這個印章,為什麼本票給付的期限會那麼長,被告是如何提示本票?另案一一一年度北簡字第五五五二號也是原告對被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就是原證二的本票。
原證三臺灣高等法院一○六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四十號民事判決有一一駁斥被告提出的所有證據。
㈧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一○八年度偵第二○○一八號偵查全卷,原告認為認定本票並非被告所偽造,也不表示本票就是真正,只是偽造的人不能證明是被告。
又依本院一一一年度北簡字第五五五二號民事簡易判決,該案件跟本件被告都是相同的答辯,該判決也已一一駁斥被告的答辯,足證本件系爭本票上之圓形印章確非原告所有之印章,且確實均非原告所簽發,所以本件應該做相同的認定。
且本件所涉兩張本票,關於圓形章與方形章之真偽,圓形章早在一○○年度北簡字第九六五二號已經認定不是原告的,上開案件也認為這部分有爭點效,方形章在八十三年就已經遺失,而且已經去更換過印鑑,本院一○○年度北簡字第九六五二號已調查過,所以被告主張的本票才會都不認定有本票債權。
本院一一一年度北簡字第五五五二號民事簡易判決有牽涉圓形章跟方形章,方形章的部分是不完整沒辦法鑑定,被告說八十三年的授權書原告讓其姐姐蓋本票,本件被告也是這樣主張,但八十三年的授權書已於一○○年度北簡字第九六五二號判決認定不是原告簽的,授權書偽造已經很明確。
八十年一月二十一日簽發之系爭A本票原本,被告提出上面蓋的是已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但本票裁定卷內蓋的是本票原本經校對與狀附影本相符原本發還,到底被告有多少張本票原本。
㈨關於被證九鑑定書,同一顆印章原告否認,而且這也不能證明系爭本票是原告親自或授權他人蓋的,原告否認有自己或授權他人蓋用原告的印章,被告根本無法說明本票是為什麼簽發,被告也提不出其有交付款項的證明,另被告訴訟代理人偽造有價證券案剛被判決。
三、證據:提出附表暨所示之本票及切結書影本一疊、一一一年度北簡字第五五五二號民事簡易判決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十六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及下列證據為證:原證一:本院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七四二九號、八四四○號民事裁定及系爭本票影本各一件。
原證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三四○六號民事裁定、本票及通知書影本各一件。
原證三:臺灣高等法院一○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十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
原證四:本院一○○年度北簡字第九六五二號簡易民事判決、本院一○一年度北簡字第八九七號宣示判決筆錄、本院一○一年度北重訴第十號民事判決、本院一○三年度北簡字第三九八○號民事判決、本院一○四年度簡上字第四七一號民事判決、本院一○六年度北簡字第八三二八號民事簡易判決影本各一件。
原證五:法務部調查局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一日調科貳字第1020317110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影本一件。
原證六:法務部調查局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調科貳字第10600000000號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影本一件。
原證七:原告申請印鑑相關資料影本各一件。
原證八:本院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五號言詞辯論筆錄暨當庭提示指認之附件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㈠本件系爭本票載有發票人即原告之印章(圓形印章印文),該圓形印章印文如為原告之印章印文,原告即應本於本票發票人負票據責任。
原告以本票、授權書、切結書等文書為被告偽造,經臺北地檢署以一○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號刑事不起訴處分定讞在案,已足證被告並無偽造本票、授權書、切結書等犯行至明,且原告訴以系爭本票為被告所偽造,並非原告所書立,惟其既無證據以實其說,亦與臺北地檢署處分書所載「被告並無偽造本票等之犯行」相違背,是依法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並不可採。
㈡法務部調查局一百零六年八月八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明確系爭送鑑資料A1-A11類印文與B類印文之原告之印章印文完全相同,依該鑑定書内容所示,八十年七月一日約定書兼特別授權書、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約定書、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切結書、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委託書、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所有權人無租賃情形申明書、未載日期之授權書、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本票兼切結書、八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授權書、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本票兼切結書,九十年三月一日切結書等十一份文件上所用之「朱燕珍」印文,確與八十一年三月六日印鑑證明上之「朱燕珍」印文為同一,是八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授權書上所載之「朱燕珍」印文確係由原告之印鑑章所蓋印,是原告若主張該印章係遭他人無權蓋用,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㈢對本院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七四二九號、第八四四○號卷沒有意見。
關於原告起訴狀所附證物,這些都是法院判決形式真正不爭執,但後來調查局鑑定印章是相同的。
圓形章並沒有如原告所述於本院一○○年度北簡字第九六五二號判決為原告所講的認定,原告於該案勝訴的理由是因為被告沒有辦法證明當時蓋的方形章,是戶政事務所登記的印鑑章,送去鑑定的結果是極可能出於同一印章,結果認定極可能還不是絕對確定所以才敗訴。
關於原告準備書一狀之內容及證物,當時本院一○○年度北簡字第九六五二號判決時,原告還在告被告刑事偽造文書且尚未確定,後來偽造文書不起訴,處分書裡頭記載非常清楚這些章是印鑑章,還有原告所蓋的本票,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都相一致,被告認為前面的認定已經被刑事不起訴的新資料所推翻。
㈣關於臺北地檢署一○八年度偵第二○○一八號偵查全卷,該案應該是認為沒有偽造那就是真正的,而且印章都是原告的印鑑章。
又關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北簡字第五五五二號民事簡易判決,該案件被告有聲請鑑定印章,但沒有准許,所以被告還是沒有辦法證明本票是真正而被判敗訴,該判決理由與臺北地檢署的不起訴處分理由有矛盾,說原告委託印鑑章跟印鑑證明給其姐姐,簽名的部分當然會不相同,臺北地檢署認為當然是不相同,簽名不相同不表示印鑑章不相同,上開案件被告有上訴。
另關於本件所涉兩張本票,關於圓形章與方形章之真偽,前案已為認定部分,本院一○○年度北簡字第九六五二號不是寫圓形章不是原告的,是說被告沒有辦法證明圓形章是原告的,方形章經過法務部調查局在一百零六年八月八日案號00000000000鑑定印文相同,所以不是原告說的,調查局已經鑑定相同,在被證二有陳報,原告在那個時候又提起刑事的偽造有價證券的訴訟,臺北地檢署用臺北地檢署一○八年度偵第二○○一八號不起訴,寫明不起訴的理由。
依票據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票據到期後要依法提示,票據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執票人對於持票人未為提示時,應負舉證之責,系爭本票蓋已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是還沒有提示,退回來以後經過提示蓋了提示章再拿去聲請裁定,發票人主張其沒有蓋這個提示章,依票據法九十五條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責任之責。
㈤依法務部調查局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調科貳字第11103249390號鑑定書鑑定內容,系爭送鑑資料A1至A3與B類印文(即原告圓形印章)完全相同,研判應係出於同一印章,系爭本票其上發票人欄原告圓形印文與八十年一月十一日特別授權書及八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授權書上原告圓形印文完全相同。
且系爭授權書依調查局一百零六年八月八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上,授權人即原告二顆印章(一為方形章即授權A式章、一為圓形章即授權B式章、即本件系爭本票上圓形發票章)。
授權A式章為真正已如上述調查局鑑定書,則同為原告授權章之B式圓形章,因A式方形授權章為真正,即可證B式圓形授權章亦為真正原告授權章。
經查B式授權章與本件被證九B類印文亦完全相同,為原告圓形章,故被證九之圓形印文與B類印文完全相同。
是本件系爭本票上之圓形印文與B式圓形章為完全相同,均為原告授權予其姐即訴外人朱燕銀使用之圓形印章,毫無疑義。
原告對此既沒有持為相反意見之證據,亦不能有相反意見之主張。
㈥關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十六號刑事判決,現已上訴到最高法院,且這是被告訴訟代理人的事情,原告的姐姐即訴外人朱燕銀是有誠信的人,所以被告才會一直借錢給原告,原告與訴外人朱燕銀是一起合夥的公司,借錢都是開支票,後來支票都退票,退到最後拒絕往來,才會開本票取代支票,支票讓原告方帶回去到銀行去塗銷掉,原告姐姐的媳婦都去坐牢,原告還否認拿到錢。
三、證據:聲請向刑事警察局或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及提出下列證據為證:被證一:臺北地檢署一○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號刑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
被證二:法務部調查局一百零六年八月八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620號鑑定書影本一件。
被證三:系爭授權書影本一件。
被證四:原告於八十年時之戶口名簿影本一件。
被證五: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切結書影本一件、本院八十六年促字第二五三八九號支付命令影本一件被證六:本院八十六年促字第二五三八九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
被證七:本院債權憑證影本一件。
被證八:臺北地檢署一○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
被證九:法務部調查局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調科貳字第111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七四二九號、第八四四○號卷及臺北地檢署一○八年度偵第二○○一八號偵查全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系爭本票業經被告持以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七四二九號、第八四四○號民事裁定准許,而原告以系爭本票乃偽造、變造且欠缺基礎原因關係為由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酌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原告與被告素未謀面,且原告未曾簽發任何本票予被告為擔保,經原告申請閱卷發見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印章,均非原告所有,亦非原告所蓋用,且系爭本票上之文字亦非原告親自或授權他人所簽發,爰依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則以:系爭本票載有發票人即原告之印章即圓形印章印文,另系爭A本票蓋用方形章係原告之印鑑章所蓋印,原告即應本於本票發票人負票據責任,原告以本票、授權書、切結書等文書為被告偽造,經臺北地檢署以一○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號刑事不起訴處分定讞在案,已足證被告並無偽造本票、授權書、切結書等犯行,是依法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並不可採,本票債權確屬存在等語置辯。
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簽發有無涉及偽造或變造有價證券而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本票若非偽造或變造,是否欠缺基礎原因關係而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定有明文;
依該規定反面解釋,非於票據上簽名者,即無須負擔票據責任。
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第一六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背書印章之真正,既有爭執,依法應由被上訴人就該印章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而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決理由所為實質上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關於系爭本票上之簽名蓋章是否真正,牽涉被告提出八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授權書(參本院卷第一六九頁)是否真正,原告提出本院一○○年度北簡字第九六五二號簡易民事判決、法務部調查局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一日調科貳字第1020317110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證明簽名並非真正(參本院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七頁、第二七七頁),被告則以簽名不相同不表示印鑑章不相同,授權書之印文確係原告之印文,應認授權書真正,並提出法務部調查局一百零六年八月八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調科貳字第11103249390號鑑定書(參本院卷第一六五至第一六七頁、第四三五頁至第四三七頁)為證;
㈡兩造間關於蓋用前揭授權書上圓形章與方形章印文之相關訴訟甚多,其中本院一○六年度北簡字第八三二八號民事簡易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既未在本票上親自簽名,則殊難想像其會在他人偽簽自己姓名之本票上,親自蓋用自己圖章,該顆印章當為實際偽簽原告姓名者,將此印章盜蓋於本票上(參本院卷第八十七頁、第八十八頁),本院認為此項見解於兩造間應具有爭點效,換言之,被告無法證明系爭A本票上之簽名確係原告本人親自簽名,被告雖一再爭執蓋用之相關圓形章與方形章印文為真正,但縱屬真正(假設語氣),亦係實際偽簽原告姓名者所盜蓋,無從認定被告就系爭A本票具有本票債權,且系爭A本票係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一日簽發,有系爭A本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十五頁),系爭授權書之簽立日期為八十一年三月十五日,顯係後於系爭A本票之發票日,自難憑該系爭授權書認定原告有親自或授權訴外人朱燕銀簽發系爭A本票之事實;
㈢系爭B本票係於八十四年四月二日簽發,有系爭B本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十九頁),惟參酌系爭B本票發票人處僅有原告姓名之圓形印文,並無原告親自簽名,且該圓形印文與系爭授權書「朱燕珍」之圓形印文為相同之印文,縱如被告所稱認定相關圓形章印文為真正(假設語氣),然依系爭授權書內容之記載,原告並未持有該圓形章,系爭B本票上之「朱燕珍」圓形印文顯非原告親自蓋用,另基於本院一○六年度北簡字第八三二八號民事簡易確定判決之爭點效,亦無法認定原告有授權蓋用之事實,是原告主張系爭B本票非原告親自或授權蓋用,應屬可採,無從認定被告就系爭B本票具有本票債權;
㈣原告控告被告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雖經臺北地檢署一○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但此至多表示偽簽原告姓名或盜蓋印文者無法證明為被告,可能另有其人,無從以此認定系爭本票為原告親自簽名蓋章或授權簽名蓋章,系爭本票無法證明為真正,亦無再依被告聲請向刑事警察局或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之必要;
㈤基上,既無法證明原告親自或授權簽發系爭本票,則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自不存在,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本院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七四二九號、第八四四○號民事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00元
合 計 232,0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